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自治區扶持人口較少民族、邊境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發展規劃,科學合理地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人才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傳播、保護和管理等人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所需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文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協助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在文化主管部門指導和支持下,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以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傳播工作,並對作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在調查結束後三十日內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對於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真實、完整記錄和收集有關實物、資料,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保護。
第十六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項目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 自治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的原則,建立區、市(地)、縣(市、區)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從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申請或者建議材料包括項目申報書、建議報告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市(地)、縣(市、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本級或者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五名,專家評審小組的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成員。
初評意見應當經過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經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30日內書面告知提出異議人並說明理由;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程式進行評審。
公示期滿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和保護目的,並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和保護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或者保護工作不力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符合下列條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區域,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傳統文化歷史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並為社會廣泛認同;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分布較為集中,且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區域特色、民族特色;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自然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良好;
(四)當地民眾的文化認同與參與保護的自覺性較高;
(五)當地政府重視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工作,保護措施有力。
第二十七條 實施區域性整體文化生態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實行區域性整體文化生態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作出標誌說明。標誌說明包括保護對象的名稱、級別、簡介和設立標誌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確定項目保護單位。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三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有效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推薦代表性傳承人;
(五)積極開展該項目的宣傳展示活動;
(六)向負責該項目具體保護工作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建立考評機制和獎勵制度。
對項目保護單位和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保護單位資格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對喪失傳承能力的代表性傳承人,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對喪失傳承能力的原代表性傳承人,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人民政府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採取有效措施,企業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各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意識。
第三十八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展覽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中國小校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素質教育內容。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博物館、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扶持,並按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量開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礦產。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賣。
第四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傳播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在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項目保護單位的申報、評審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的,予以撤銷,並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及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返還,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