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湘環發〔2023〕28號
HNPR—2023—13007
各市州生態環境局:
《湖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管理規程(試行)》已經2023年第2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南省生態環境廳
2023年4月6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排污許可管理,規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核發與證後監管行為,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規程。
第二條 本試行規程適用湖南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對依法依規納入排污許可制度管理體系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行分類管理,包括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無需申領排污許可證;未依法進行排污登記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的管理類別依照生態環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確定。名錄未做規定的行業或排污單位,確需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報生態環境部確定。
第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核發部分行業重點管理排污單位(以下簡稱省管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適時發布省級核發管理目錄並根據工作需要調整。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管排污單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噪聲和涉及土壤和地下水等的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之規定,適時將涉及碳排放、輻射等的排污行為納入排污許可綜合管理。
第五條 排污許可證事項的審查與決定、排污單位的排污登記及相關信息公開等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線上辦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保障全省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與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之間的數據傳輸,建立全省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強化數據套用和排放口二維碼等相關功能。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
排污許可證正本中主要載明以下基本信息:
(一)排污單位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
第七條 以下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批部門審核後,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載明: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三)工業固體廢物的名稱、產生環節及去向,工業固體廢物自行貯存、利用、處置設施能力等信息;
(四)廠界噪聲排放限值及時段要求;
(五)其他依法依規應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許可事項。
排污許可證應依法載明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行監測、環境管理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環境信息公開等要求;
(二)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噪聲、土壤和地下水等環境管理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規範化建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四)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後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氣應對等特殊時段和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對排污設施或工藝採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讓重點行業建設項目區域削減措施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應有削減措施、削減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及其承諾完成時間等要求的附屬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含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地方政策等規定。
第八條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的,應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明確其許可排放量及許可排放濃度:
(一)化學需氧量、氨氮、總氮、總磷、總鉛、總鎘、總砷、總汞、總鉻、六價鉻、總鉈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鉻及其化合物、鉈及其化合物等大氣污染物。
根據總量控制指標及國家有關規定的方法從嚴確定許可排放量。以下情況總量控制指標和排放濃度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規定:
(一)基於生態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排污權指標及其數量削減要求;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有更嚴格要求;
(三)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嚴格要求。
第九條 排污登記表應載明以下內容:
排污登記單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第三章 申請、核發與登記
第十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實際排污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有核發管理許可權的審批部門首次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現有排污單位因名錄調整納入排污許可重點或簡化管理的,審批部門應告知排污單位,排污單位應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一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重新申請之日起計算,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二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變更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的;
(二)因排污單位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種類、排放量減少等變化,不構成重新申請情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根據變更內容及時提交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表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僅基本信息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其他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按規定換髮排污許可證正、副本,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排污許可證保持一致。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於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可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及其他申請材料,也可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單位應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三)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情形的情況說明;
(四)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監測方案等信息;
(五)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廠界申請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屬於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出申請前已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公開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的說明材料;
(二)屬於城鎮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的納污範圍、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說明材料;
(三)屬於排放重點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實施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替代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說明材料;
(四)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已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且完成排污權有償使用或交易手續的證明材料;
(五)依法依規應當取得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檔案的,排污單位的入河排污口審批檔案。
第十六條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首次申請、重新申請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按規定將承諾書、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於5日。實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無需開展申請前信息公開。
第十七條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對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即時告知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不屬於本審批部門職權範圍的,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噹噹場或3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五)屬於本審批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審批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審批部門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首次申請、重新申請的重點管理排污單位,應當對其生產經營場所開展現場審查,重點檢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決定中的生產設施建設情況、有關污染防治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等內容及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口信息及自動監控情況與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一致性。現場核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審批部門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發現項目實際建設情況與已批覆的環評檔案不一致,存在環評重大變動情形的,應當在排污單位完成環評變更後受理排污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對首次申請、重新申請的重點管理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申請材料進行聯合審查。環評部門負責判定環評批覆檔案的有效性,提出是否存在重大變動、未批先建的意見;水、大氣、固體廢物、土壤等要素部門負責審核污染物排放信息及環境質量管理要求;監測部門負責審核自行監測要求及判定自行監測方案的合規性;執法部門負責審核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要求;對於涉及其他管理要求或處理原則不明確的,由審批部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會商提出聯合審查意見。
排污許可證變更、延續等其他情形,審批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與相關部門會商。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於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於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採用的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點位、指標、頻次、方式等內容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範等要求。
第二十一條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並在審批部門政府官網上公告。
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需要開展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並在審批部門政府官網上公告。
審批部門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審批部門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有審批權的審批部門申請補辦排污許可證。
遺失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申請補辦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辦申請後10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並公告。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官網上公示7日無異議後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予以註銷並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申請註銷且符合本條第一款註銷情形的,審批部門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予以註銷並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技術評估發現的問題可作為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質量監管、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後監管的線索。排污單位應根據技術評估意見,按規定及時補充完善申請材料。
開展技術評估應在受理申請後15日內完成,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審批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納入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實際排污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排污登記表。排污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排污登記表自生成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排污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登記。排污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應當及時註銷排污登記表。排污單位因生產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並註銷排污登記表。
審批部門可通過排污登記告知書等方式,向排污登記單位告知應當遵守的主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也可依法依規對排污登記表進行註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排污許可證動態跟蹤監管,建立質量核查和執行報告內容符合性檢查長效監管機制,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及相關監測工作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和監測年度計畫,逐步健全生態環境監管、監測、執法部門“三監聯動”協同工作機制,推進對持證單位的“一證式”監管,開展對實行登記的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審批部門對排污許可證質量採取隨機抽取和靶向核查相結合、非現場和現場核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核查。對發現的問題分級分類處置,依法依規變更或重新申請,實行動態跟蹤管理。
審批部門應對管轄範圍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質量負責,建立質量控制制度,督促已核發排污許可證質量問題進行整改。
登記管理排污單位的排污登記表質量以執法抽查方式為主開展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持證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執行報告檢查依託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開展,可以要求排污單位補充提供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檢查過程中發現持證單位存在未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等情形的,均可作為違法行為線索。
第三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監測部門按照年度監測方案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自行監測相關的專項檢查,包括自行監測方案的完整性,自行監測工作的規範性,監測數據公開的完整性、及時性和一致性檢查,並根據監管需要開展排污單位執法監測工作。
檢查過程中發現排污單位存在自行監測落實不到位或者涉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情形的,及時將違法線索移交生態環境執法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將排污許可資料庫全部納入執法監管資料庫,以“雙隨機、一公開”為基本手段,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畫,建立以排污許可證為主要依據的常態化監管執法機制。
各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和行業分類,推進清單式執法檢查。重點檢查排污口規範化建設、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實情況,抽查核實環境管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信息公開內容的真實性。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公眾、組織、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依法公開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試行規程行為的,有權向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積極推動排污許可制度與“三線一單”、環境影響評價、總量控制、排污權交易、碳減排等制度的銜接,創新行政審批模式,以試點帶示範,推廣成熟先進經驗,提高行政審批效率,最佳化營商環境。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託技術機構承擔排污許可證相關技術支持的,所需經費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技術機構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 對排污單位無證排污、未按證排污、未依法登記等各類排污許可違法行為,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審批或者監督管理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審批、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違反審批許可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等行為,依照《行政許可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試行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