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4年1月18日,《湖南省價格認定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價格認定行為,保障價格認定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與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認定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定義解釋】 本條例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紀檢監察、司法、行政等機關(以下簡稱提出機關)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的價格進行行政確認的行為。
對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為定案依據或者關鍵證據的價格認定事項,經提出機關提出後,價格認定機構應當進行價格認定:
(一)違紀、職務違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訴訟、複議及處罰案件;
(四)行政徵收、徵用及執法活動;
(五)國家賠償、補償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原則】 價格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認定機構能力建設,配備與職責相適應的價格認定工作力量,將價格認定機構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價格認定機構開展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完善價格認定具體操作規程,保障價格認定程式合法、實體公正。
第七條【自身建設】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價格認定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能力考核,提升價格認定人員工作能力水平。
各級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建立價格認定專家庫,聘請相關行業專業人員,為價格認定工作儲備專家資源。
第八條【迴避】 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本人為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與價格認定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其他有可能影響公正認定的情形。
提出機關發現價格認定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迴避;案件當事人發現價格認定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提出機關提出,由提出機關申請其迴避。
價格認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九條【管轄】 價格認定機構負責辦理所在行政區域內同級提出機關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
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屬於本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有關價格認定事項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辦理,經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同意後及時告知提出機關。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的價格認定事項所涉及的標的物分布在其他行政區域的,可以報請上級價格認定機構協調標的物所在地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
提出機關不得就同一價格認定事項向兩個以上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
第十條【價格認定程式】 價格認定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
(二)符合受理條件的,價格認定機構予以受理;
(三)價格認定機構組織人員進行實物查驗、市場調查、分析測算,對價格認定事項進行認定;
(四)價格認定機構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並送達提出機關。
第十一條【提出認定】 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應當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加蓋提出機關印章:
(一)價格認定機構名稱;
(二)價格認定事項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質量等基本情況;
(三)價格認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內涵,即價格認定標的物所處不同環節、區域以及其他特定情況的價格限定;
(五)價格認定基準日,即價格認定標的物的狀況及其價格所對應的時間;
(六)提出機關的名稱、申請日期、聯繫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標的物屬於文物、郵品、字畫、貴重金屬、鐘錶、精密儀器設備、珠寶玉石及其製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資產,需要對其作出真偽鑑定或者出具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提出機關應當先委託有關鑑定機構或者檢測機構進行真偽鑑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並取得相關檔案。
提出機關向價格認定機構提供的有關情況和材料應當全面、完整,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受理】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認定協助書和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問、異議的,一次性書面告知提出機關予以補充、說明;
(二)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
(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決定不予受理,向提出機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價格認定機構管轄範圍;
(二)提出機關不予配合,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補充相關資料;
(三)標的物已經滅失或者無法查驗實物,提出機關又無法提供詳實資料;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條【物品留存與返還】 價格認定機構不得留存價格認定物品。確因認定業務需要留存的,應當徵得提出機關同意,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妥善保管,並在價格認定工作結束後及時返還。
第十五條【承辦人員承辦】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價格認定申請後,應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具體承辦價格認定事項。
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活動中,經出示公函或者工作證件可以查閱、複印與價格認定事項有關的賬目、檔案等資料,並了解相關情況。提出機關和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
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聘機構和專家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將獲取的相關信息、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價格認定以外的活動。
第十六條【重大、疑難案件特別程式】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有必要或者提出機關提出申請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以通過聽證、座談等方式,聽取提出機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專家等的意見。
對重大、疑難價格認定事項的認定結論,價格認定機構應當進行集體審議,形成集體審議意見。
第十七條【價格認定方法】 價格認定方法包括市場法、成本法、收益法、專家諮詢法等。價格認定人員應當結合價格認定事項、價格認定目的和取得的相關資料等選擇適宜的方法進行認定。
第十八條【辦理期限】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重大、疑難或者緊急的價格認定事項,價格認定機構可以與提出機關約定期限,並在約定期限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
提出機關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第十九條【結論書內容】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機關的名稱;
(二)價格認定事項名稱、規格型號、數量、質量等基本情況;
(三)價格認定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認定結論;
(五)價格認定限定條件說明;
(六)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申請覆核的期限等事項;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認定結論效力】 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經提出機關依法確認,作為提出機關認定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遺漏事項辦理】 提出機關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後發現有遺漏事項需要價格認定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遺漏事項重新提出價格認定。
第二十二條【中止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中止價格認定: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中止價格認定;
(二)提出機關不能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
(三)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暫時無法正常進行。
中止價格認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價格認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終止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終止價格認定: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終止價格認定;
(二)提出機關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補正;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認定無法繼續進行;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工作需要終止。
終止價格認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終止通知書,並退還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申請覆核】 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覆核;對價格認定覆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認定覆核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覆核決定的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第二次覆核。第二次覆核為最終覆核,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價格認定結論、覆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價格認定結論、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提出機關提出覆核申請,並提供理由和依據,由提出機關依照前款規定提出覆核。
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有異議的其他司法機關,可以自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核。
第二十五條【覆核程式】 受理覆核的價格認定機構對異議事項及相關部分進行覆核,在受理覆核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約定期限內作出覆核決定,決定維持或者撤銷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撤銷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覆核決定的,應當作出新的價格認定結論。
覆核決定書按照規定送達提出機關,並由提出機關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辦理價格認定覆核事項的具體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主動糾錯】 價格認定機構發現本機構或者下級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覆核決定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覆核決定錯誤的,應當責令其自行糾正。
糾正後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覆核決定書,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送達提出機關,並由提出機關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七條【防止干預】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干涉價格認定機構和認定人員依法開展價格認定工作,不得對價格認定人員進行恐嚇或者打擊、報復。
第二十八條【罰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機關、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認定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中介機構監管】 價格評估市場中介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外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的價格評估,並依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