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 為規範公證服務收費,提高公證公信力,促進公證服務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保障公證機構和辦理公證事項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時間: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 印發機構: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司法廳
  • 執行機構:各市州、縣物價局、司法局
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司法廳關於重新印發《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縣物價局、司法局
為進一步規範公證服務收費,適應公證事業發展的需要,省物價局、省司法廳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現行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完善,收費項目和標準作了相應調整。經商省財政廳,現將修訂後的《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服務收費,提高公證公信力,促進公證服務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保障公證機構和辦理公證事項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公證法律服務秩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司法通[2005]56號)和國家計委、法務部制定的《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證機構和辦理公證事項的申請人。
第三條 公證機構是指經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取得公證機構執業證書,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第四條 公證服務收費遵循自願有償、客觀公正的原則。公證機構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申請人提供方便優質、質價相符的公證服務。
公證機構、公證人員不得利用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也不得對申請人進行價格欺詐和價格歧視。禁止公證機構、公證人員以各種名義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支付帶有回扣性質的費用。
第五條 公證服務費是指公證機構接受申請辦理公證事項向申請人收取的服務費用。公證機構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過程中發生的鑑定費、評估費、認證費、證書郵資費、涉台公證書副本郵資費和辦理公證所需差旅費、照相、錄音、錄像製作費等,不屬公證服務費,由申請人據實另行支付。
第六條 公證機構對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向申請人提供證明以及辦理其他公證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
(一)證明契約,辦理繼承、贈與、遺贈和提存公證;
(二)賦予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三)證明民事協定;
(四)證明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收養關係、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組織資格和資信等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五)辦理證據保全,製作票據拒絕證書,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證明智慧財產權的享有、轉讓和使用許可;
(六)辦理遺囑公證和保管遺囑,清點保管遺產,確認遺囑的效力;
(七)證明對財產的清點、清算、評估和估損;
(八)證明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終止;
(九)保管文書,辦理法律規定的抵押登記,代辦與公證事項相關的登記、認證事務,代擬和修改與公證事項相關的法律文書,解答法律諮詢;
(十)依法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事務。
第七條 制定和調整公證服務收費標準,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提供公證服務所需社會平均成本;
(二) 辦理公證事項所需人數、時間;
(三) 提供公證服務的複雜程度和風險程度;
(四) 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申請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條 公證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和計件、按標的額比例計費方式。近期公證服務收費和與公證相關的事務收費標準見附屬檔案。
第九條 公證機構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應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並向申請人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公證機構代申請人支付的費用,應及時與申請人結算,並提供費用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申請人可不予支付。嚴禁公證人員私自收費。
第十條 公證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或應由申請人支付的與公證服務有關的費用,可在受理公證事項時預收,也可與申請人約定在承辦公證事項期間分期收取。
第十一條 已受理的公證事項,申請人要求撤回的,公證機構應對預收的費用按照承辦該項公證事項的實際支出進行相應的扣除,餘額部分退還申請人;因公證機構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預收或已收的費用應全部退還申請人;因公證機構或申請人雙方責任而撤銷公證書的,應按照責任大小退還申請人部分費用;因申請人提供偽證以及舉證不實而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預收或已收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責任有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三條 因公證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與申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公證機構所在地的公證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開展法律宣傳教育不得收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機構應視申請人承受能力,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免收公證服務費:
(一)辦理與領取撫恤金(或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等有關的公證事項;
(二)辦理贍養、撫養、扶養協定的公證事項;
(三)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
(四)申請人經所在基層組織證明確有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第十五條 公證服務實行價格登記和明碼標價制度,公證機構應到當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服務價格登記手續,並在業務接待處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公證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和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的檢查,並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的年度收費檢審。
第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公證機構收費的監督檢查。公證機構、公證人員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監督管理條例》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自立項目收費的;
(三)隨意擴大減免公證收費範圍的;
(四)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不辦理《湖南省服務價格登記證》或不按規定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年度檢審的。
第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公證服務活動的檢查監督。公證機構、公證員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公證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證機構或公證員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公證協會舉報、投訴。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物價局、省司法廳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執行。《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湘價服[2001]第129號)、《湖南省物價局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修訂<湖南省公證服務收費辦法>有關條款的通知》(湘價服[2006]42號),以及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公證收費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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