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湖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在1994.09.20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20
  • 實施時間:1994.09.20
第一條 為保證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確保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全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
第三條 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署)應設立由政府有關負責人及電力、公安、工商、林業、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組成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電力主管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協助電力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農電工應協助電力主管部門在當地巡線和清障。
第四條 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負責對電力設施保護人員的培訓,定期巡查,開展技術防範,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民眾護線組織,落實維護電力設施責任制。
第五條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盜竊、哄搶電力設施器材,衝擊發電廠、變電站(所)等重要電力工作場所以及對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實施暴力的案件。
林業部門應當協助電力主管部門處理林木與電力設施相互妨礙的糾紛。
城建部門應當協助電力主管部門排除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違章建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違法收購、銷售電力器材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查處。
第六條 發電廠、變電站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保護範圍按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電力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微波站內與電力通信有關的設施;
(二)電力專用通信站外地埋通信電纜、架空通信電纜、架空通信線路和光纖通信電纜以及水下通信電纜、水線維護房和維護設施。
第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鄰近人口稠密區、跨越鐵路、公路、河流、橋樑時,電力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在架空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定界牌、標明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和電力線與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地下、水底電力電纜線路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電力電纜所在位置通知有關部門。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應避免排放造成電力設施電瓷污染的有害物(氣)體,保障電力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電力設施周圍300米、500千伏電力設施周圍400米的水平距離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確因生產建設需要而必須進行爆破作業的,作業者應事先徵得電力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採取切實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範圍以外進行爆破作業,也必須保證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損害發電廠(含煤場、灰場)、變電站、微波站設施的行為。不得威脅、毆打電力工作人員,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不得在發電廠、變電站的專用管道兩側附近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損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桿塔、拉線基礎處緣10米範圍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水溝或魚塘,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以外,凡可能損壞電力設施的接地裝置或改變其埋設深度,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穩固的區域取土、開挖、打樁和鑽探時,必須事先徵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並預留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檢修人員和車輛通行的道路。凡因各種作業已經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的土壤、砂石鬆動滑坡,作業人應及時負責修復、加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和電力電纜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或從事其他活動,必須遵守《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各類機動車輛(含裝載物)自地面起,超過安全高度(國家1、2級公路為限高5米,國家3、4級公路為限高4.5米)。需要從架空電力線路下面通過的,應事先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應維護電力設施建設,不得從事《條例》第十八條所列的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十六條 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納入城鄉建設統一規劃。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劃,統一安排電力設施的用地、線路走廊、電纜隧道口及在城鄉大型建築物內和建築群中。預留區域配電室的建築面積。
城鄉規劃部門在已建電力設施(包括已經批准的擬建、新建、改建、擴建的電力設施)的周圍規劃新建建築物時,對有可能妨害電力設施的,應徵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電力設施與房屋、林木、公路、弱電線路或其他設施互相妨礙時,有關單位應依照《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根據安全經濟的原則協商處理。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或其他設施,必須與周圍已建設施之間保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電氣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其他設施或要求其他設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所需費用由設施建設在後者承擔。
符合電氣安全距離的相鄰設施,因一方設施發生變動而使電氣安全距離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變動設施的當事人應負責及時修復,因此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對線路走廊內的原有房屋,線路建設單位應與房屋產權所有人協商搬遷,搬遷費用不得超出國家規定標準;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設計施工單位應採取增高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證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十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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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壓│1千伏│ 1-10 │ 35 │66-110│154-220 │ 500 ┃
┃等級│以 下 │千 伏 │千伏│千 伏│千  伏 │ 千伏┃
┠──┼───┼───┼──┼───┼────┼───┨
┃水平│ │ │ │ │ │ ┃
┃距離│ 1 米 │1.5 米│3 米│ 4 米 │ 5 米  │8.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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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與林木之間的垂直安全距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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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壓等級│1-10千伏│35-110千伏│220千伏│500千伏┃
┠────┼────┼─────┼────┼────┨
┃垂直距離│ 3 米 │ 4 米 │ 5 米 │ 8 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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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或林木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線路通道的寬度,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距離和通道內符合規定距離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的兩倍之和。通道內不得種植超出規定標準的林木;已種植的超高林木應予砍伐,改種符合標準的低矮林木。對所砍伐的林木,由線路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對其他妨礙電力線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權所有者在電力主管部門要求的時間內自行伐剪。逾期不伐剪的,電力主管部門可以強行無償伐剪。對於已經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林木,電力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先伐剪、後通知林權所有者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與公路、鐵路、弱電線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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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鐵 路  │公路 │電車道(有軌及無軌)│ ┃
┃電壓等級├───┬───┬────┼───┼───┬─────┤ ┃
┃ │至標準│至窄軌│至承力索│ │ │至承力索 │弱電線路┃
┃(千伏)│ │ │ │至路面│至路面│ │ ┃
┃ │軌 頂 │軌 頂 │功接觸線│ │ │或接觸線 │ ┃
┃ │ │ │ │ │ │ │ ┃
┠────┼───┼───┼────┼───┼───┼─────┼────┨
┃ 1-10  │7.5米│6.0米 │3.0 米 │7.0米│9.0米 │ 3.0 米  │ 2.0米 ┃
┠────┼───┼───┼────┼───┼───┼─────┼────┨
┃ 15-110 │7.5米│7.5米 │3.0 米 │7.0米│10.0米│ 3.0 米  │ 3.0米 ┃
┠────┼───┼───┼────┼───┼───┼─────┼────┨
┃ 220  │8.5米│7.5米 │4.0 米 │8.0米│11.0米│ 4.0 米  │ 4.0米 ┃
┠────┼───┼───┼────┼───┼───┼─────┼────┨
┃ 500  │11.5米│13.0米│   │14.0米│   │ │ 8.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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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電力主管部門對具有《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對個人的獎勵一般不超過1000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危及電力安全生產、建設,尚未損害電力設施的,電力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處以3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以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供(發)電量損失折款計算。
第二十四條 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罰款由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決定,並填寫《處罰通知書》。電力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可以委託下屬單位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款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電力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應視情節輕重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電力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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