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種子條例

《湖北省種子條例》,地方性法規。

條例規定,轉基因種子必須明確標註“轉基因”字樣和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編號,不標註不得銷售。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湖北省種子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種子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9月1日
條例頒布,主要內容,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百四十五號)
《湖北省種子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24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29日

主要內容

條例規定,轉基因種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明確標註“轉基因”字樣、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編號,並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未標註的,不得銷售。禁止為農民和種子生產經營者提供非法轉基因種子。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生產、加工、銷售和種植轉基因種子進行投訴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生產、加工、銷售和種植轉基因種子的監督管理。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執法,強化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信息共享、線索通報、辦案協作,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非法轉基因種子等違法行為,維護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非法轉基因種子等違法行為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投訴和舉報方式,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及時調查處理。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
如果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轉基因種子未按國家規定標註“轉基因”字樣、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編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種子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全文

湖北省種子條例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育種創新
第四章 品種管理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六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激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種源安全、糧食安全、生態安全,推進種業振興和農業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育種創新、品種管理、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監督、保障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工作的領導,制定並組織實施種業發展規劃,完善種業發展激勵機制,提升種業科技創新能力,統籌協調解決種業發展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扶持種業發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種選育、繁殖和推廣體系,發展優勢特色品種,加強種子市場監督管理,保障、促進現代種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健全種子管理和技術服務體系,加強基層種子管理和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建設,明確專門人員開展種子管理與服務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市場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種子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種子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種子基礎科學技術知識、種源安全形勢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
第六條 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種質資源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種質資源信息資料庫,完善分類分級保護名錄,定期公布種質資源登記信息和本省重點保護、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種質資源普查結果建立監測評價體系,對珍稀、瀕危和地方品種等種質資源發布動態變化和預警信息。
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環境變化等情況使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收集、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種質資源應當重點收集並加強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天然種質資源目錄的;
(二)珍稀、瀕危的;
(三)本省特有和地方特色農作物種質資源、鄉土樹種;
(四)其他需要重點收集和保護的。
對農作物種質資源,實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結合的保存制度。根據林木種質資源的生長環境、瀕危程度等情況,對林木種質資源採取原地保存、異地保存和設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本省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明確種質資源保護單位,並嚴格劃定保護範圍和界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相關規劃,應當合理安排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用地需要。
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屬地責任,加強監督管理,保障種質資源安全。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種質資源精準鑑定工作,搭建專業化、智慧型化種質資源鑑定評價與基因發掘平台,開展優異種質資源的展示和共享利用。
種質資源保護單位應當對收集的種質資源加強質量和數量監測,及時繁殖、更新;按照國家標準,開展植物學類別和主要農藝性狀等的鑑定、評價,發掘優異種質資源特性和利用價值。
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地方特色農作物、林木品種的收集、保存和提純復壯,促進特色農林業發展。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擅自採集、採伐種質資源或者引進外來物種,以及從事其他危害種質資源的行為。
禁止擅自占用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確需占用的,應當說明占用必要性、對種質資源的影響,提出恢復或者補救方案,並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因科研、教學、育種或者生產試種等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可以向種質資源保護單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請。種質資源保護單位具備提供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供,並與申請者簽訂種質資源獲取與利用協定;不具備提供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者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種質資源,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請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植物新品種權或者其他智慧財產權。
種質資源保護單位應當定期將種質資源提供和利用情況向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涉及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育種創新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林業、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種業創新資源整合,最佳化科研布局,推進公共服務平台建設,促進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資源開放共享,提升種業創新公共服務能力。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產學研用相結合的種業技術創新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種業創新攻關計畫,創新項目立項和組織管理機制,推動基礎研究聯合、育種技術集成、產業鏈貫通,選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
第十四條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支持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支持農業領域重大科技基礎設施建設,發揮設施對科技資源的集聚和輻射作用,提升育種基礎創新能力。
鼓勵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通過共設研發基金、共建實驗室、組建產學研用創新聯合體等方式,開展創新合作。
第十五條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第三方專業機構等開展種子檢驗技術研發和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等品種測試,提供品種真實性和純度分子鑑定等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種子企業的創新主體作用,引導資源、技術、人才、資本等要素向優勢企業集聚,發展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先進技術,支持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發展,重點培育領軍企業和特色企業,推動不同層次、規模的種子企業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子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建設,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聯合建立科研實踐培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並在項目申報、科研保障、職稱評聘等方面為培養和引進人才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科技人員採取技術入股、兼職掛職等方式參與種子企業合作研發,開展育種聯合攻關,為企業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完善種業人才職稱評價標準,健全農業、林業科技人才分類評價制度,對種質資源保護科技人員實行同行評價,可以將收集保護、鑑定評價、分發共享等基礎性工作作為職稱評定依據。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種業科研成果使用、處置和轉化收益分配機制,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製度,明確科研成果完成單位、科研團隊以及完成人相應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市場需求導向機制,健全技術市場服務體系,培育、引進種業科研成果諮詢、評估、經紀機構,提升成果轉化服務能力。
鼓勵採用轉讓、許可等方式轉移轉化種業科研成果。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植物新品種權、專利權、育種材料和技術方法等與種子企業進行合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建立健全跨區域、跨部門聯動保護和行政司法協同保護機制,綜合運用植物新品種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秘密等保護方式,構建育種成果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維護育種領域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實質性派生品種管理,提升植物新品種保護水平,促進種業自主創新、原始創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理標誌產品標準體系、檢測體系和質量體系等建設,建立健全地理標誌農產品保護與產業發展長效機制,支持地方品種申請地理標誌保護。
第四章 品種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品種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分別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省級審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品種選育、審定工作的區域協作機制,促進優良品種的選育和推廣。
第二十三條 申請品種省級審定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省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交申請表、品種選育報告、試驗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應當進行品種試驗;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應當進行區域試驗。
試驗承擔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和能力,對試驗數據的真實性負責,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由省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編號、頒發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予以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級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同一適宜生態區省際間品種試驗、良種試驗數據共享互認機制,開展引種備案工作。
引種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經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及時發布公告。
引種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的,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引種者對引種品種的真實性、適應性和安全性負責。引種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還應當經品種權人同意。
第二十六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發布廣告、推廣、銷售,但林業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並明確該林木品種有效期限。同一林木品種只能認定一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品種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同一農作物、林木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和品種審定、登記、認定、引種備案、推廣、銷售時只能使用同一名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試驗示範、質量監測、技術推廣等服務設施和能力建設,制定品種示範推廣計畫,開展品種展示示範、跟蹤評價和宣傳推介,促進優良品種和現代農林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三十條 在本省審定、認定、引種備案的農作物或者林木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後予以撤銷,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認定、備案的;
(五)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
引種備案品種被原品種審定委員會撤銷審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撤銷備案並公告。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級審核、核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者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
(二)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三)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五)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農作物無性繁殖的器官和組織、種苗、種薯以及不宜包裝的非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相應的設施、設備、品種和人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申請鮮食、爆裂玉米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除品種條件外,按照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許可條件辦理,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三條 種子生產、加工、包裝、倉儲、運輸、銷售等活動應當執行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規程,實行全過程質量管理;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處置,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
鼓勵種子生產經營者向具有資質的認證機構申請種子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可以在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識。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保證可追溯。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次保存所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
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和種子樣品的保存期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應當標註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編號、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生產經營者及註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和信息代碼,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生產者信息、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和有關諮詢服務,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三十六條 轉基因種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明確標註“轉基因”字樣、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編號,並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未標註的,不得銷售。
禁止為農民和種子生產經營者提供非法轉基因種子。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生產、加工、銷售和種植轉基因種子進行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生產、加工、銷售和種植轉基因種子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種子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
農民專業合作社受其成員委託從事代購、統一供種等服務的,應當加強對採購契約、相關憑證的核對和管理,提供的種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用種安全。
第三十八條 通過農業生產訂單形式向農民供種的,提供的種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品種、名稱、產地、數量、供種去向、有關責任人等內容的管理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三十九條 通過網路銷售種子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取得的營業執照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等,或者上述信息的連結標識。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為平台內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並對其提交的身份、地址、聯繫方式、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等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協同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對種子銷售新模式新業態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收集、整理和分析種子研發、生產經營、市場動態等信息,依託政務服務等平台,提升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的數位化服務與監管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種子質量監測,建立完善質量追溯體系;加強對種子引進、生產、運輸、銷售等全鏈條的檢疫監管,保障用種安全和生態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第四十二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向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生產用種等需要,開展種子儲備工作,定期進行質量檢驗和更新。
種子承儲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承儲職責,確保種子數量、質量和安全,不得儲備不合格種子,不得擅自動用承儲種子。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執法,強化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信息共享、線索通報、辦案協作,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非法轉基因種子等違法行為,維護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生產經營假、劣種子和非法轉基因種子等違法行為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投訴和舉報方式,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育種創新、示範推廣、新品種保護、種子監督管理、種子儲備、種子生產基地和育種基地建設管理、龍頭企業培育等,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力度。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制種採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採種機械,將符合條件的制種採種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種業發展規劃,最佳化種業基地布局,規劃建設規模適當、集中穩定的種子科研試驗、生產繁育、成果展示示範基地;優先將種子生產基地納入高標準農田建設範圍;根據生態建設和林業產業發展需要,推進良種基地、採種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設,提升種子生產和良種供應保障能力。
鼓勵和支持優勢種子企業整合育種力量和資源,在規劃選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對承接制種大縣、區域性良種繁育基地的企業,在種子收儲、加工技術改造等方面給予項目和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種業發展優勢,推進種業科技園區建設,開展種子研發、檢驗檢測、供應鏈金融、成果展示交易等服務,推動育種創新、孵化加速、成果轉化。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異地繁育種子工作的統籌協調,建立健全南繁北繁基地建設、管理、運行機制,完善科研育種、生產生活等配套設施,促進南繁北繁基地可持續發展。
支持南繁北繁科研育種中心建設,開展育種技術培訓、種質資源交流、科研成果轉化、應急制種服務等活動,提升科研育種服務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科技創新合作平台,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種子企業依法開展國際種業創新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良種使用計畫,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予以扶持。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按照計畫使用林木良種。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業務,促進種業發展。
通過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增信、貸款貼息、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種業相關企業和個人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一條 種子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成員單位依法誠信經營,為成員單位和行業發展提供技術培訓、信用建設、市場行銷、品牌培育和諮詢等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網路銷售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核驗、登記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電子商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基因種子未按照國家規定明確標註“轉基因”字樣、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編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種子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草種、菸草種、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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