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為了規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推動溫室氣體減排,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管理,第三章 碳排放權交易,第四章 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第五章 激勵和約束,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訂信息,內容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推動溫室氣體減排,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包括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繳還,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等活動,以及對前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其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應當堅持市場導向、循序漸進、公平公開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促進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與經濟高質量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碳市場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工作重要問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做好重點排放單位確定、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繳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等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配合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具體工作,並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有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用於碳排放配額和符合條件的核證自願減排量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碳排放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全省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建設碳排放權交易系統,為碳排放權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服務,確保系統安全、可靠、便捷。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如實報告碳排放數據,及時足額繳還碳排放配額,並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從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活動的主管部門、機構和人員,依法對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商業和技術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章 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管理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年溫室氣體排放達到1.3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工業企業,應當列入本省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並實行碳排放配額管理;工業企業的納入標準根據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和相關行業溫室氣體排放情況等適時調整。非工業企業的納入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從本省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中移出:
(一)工業企業連續二年溫室氣體排放低於1.3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非工業企業連續二年溫室氣體排放低於納入標準的;
(二)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不再排放溫室氣體的。
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申請納入本省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將其納入本省重點排放單位名錄。
第九條 在碳排放約束性目標範圍內,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成長、產業結構最佳化和碳排放強度下降目標等因素設定本省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制定本省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碳排放配額總量包括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新增預留碳排放配額和政府預留碳排放配額:
(一)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主要用於重點排放單位既有邊界排放;
(二)新增預留碳排放配額主要用於新增產能和產量變化;
(三)政府預留碳排放配額主要用於市場調控和價格發現,一般不超過碳排放配額總量的10%。價格發現採用公開競價的方式,競價收益用於支持碳市場調控、碳市場建設等。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確定碳排放配額後,應當書面通知重點排放單位。
第十條 本省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和新增預留碳排放配額實行無償分配,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起草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專家及社會公眾等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二條 每年3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重點排放單位預發碳排放配額。
每年9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對預發碳排放配額實行多退少補。
第十三條 重點排放單位因增減設施,合併、分立及產量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相差20%以上或者20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碳排放配額進行重新核定。
第十四條 每年11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繳還與上一年度實際排放量相等數量的碳排放配額。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核證自願減排量可用於抵銷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量。鼓勵開展碳普惠等溫室氣體自願減排活動。核證自願減排量包括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和本省核證自願減排量。
用於繳還時,一噸核證自願減排量相當於一噸碳排放配額,抵銷比例不超過該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的10%。重點排放單位在其排放邊界內產生的核證自願減排量,不得用於抵銷本省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在註冊登記系統將重點排放單位繳還的碳排放配額、核證自願減排量、未經交易的剩餘碳排放配額以及剩餘的預留碳排放配額予以註銷。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碳排放配額分配或者註銷、核證自願減排量抵銷或者註銷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九條 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機構和個人。
第二十條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核證自願減排量。
鼓勵探索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創新。
第二十一條 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交易程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在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採取協定轉讓、單向競價等公開競價方式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交易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交易參與方應當向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
交易參與方開展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 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交易監管等相關規定,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制定風險管理預案,及時公布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等信息。
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發揮市場引導溫室氣體減排的作用,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禁止通過操縱供需關係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四章 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

第二十五條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制定年度排放數據質量控制計畫,明確排放數據監測方式、頻次、責任人等,並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嚴格依據排放數據質量控制計畫實施監測。排放數據質量控制計畫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包含企業的基本信息、生產工藝、主要產品產能及產量,以及溫室氣體排放量等信息。
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定期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進行核查。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對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核查。
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對重點排放單位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以及相關數據進行核查,按照要求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核查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核查,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核查報告審核機制,組織對核查報告進行審核,將發現的問題告知重點排放單位和核查機構,並責令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結果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五章 激勵和約束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用於支持企業碳減排、碳市場調控、碳市場建設等。
第三十一條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能效先進、具備示範效應的重點排放單位申報國家和本省綠色低碳相關項目,給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與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建立投融資合作機制,盤活碳排放配額和符合條件的核證自願減排量等碳資產,鼓勵開展碳排放權質押、碳債券、碳保險、碳基金等碳金融產品創新。
支持重點排放單位開展碳減排技術研發和創新。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信用制度,記錄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等的信用狀況,依法納入本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碳減排及本辦法執行情況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國有企業存在未履行碳排放配額繳還義務、排放數據造假等行為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其所屬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通過操縱供需關係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或者有構成其他違反交易監管規定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時足額繳還碳排放配額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欠繳部分,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三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絕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測算其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並將該排放量作為碳排放配額繳還的依據;對虛報、瞞報部分,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四十條 第三方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對其下一年度的碳排放配額按上一年度的碳排放配額減半核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四)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對我國境內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匯、甲烷利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效果進行量化核證,並在國家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五)本省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溫室氣體減排項目實施效果進行量化核證並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六)價格發現:是指主管部門在特定階段向市場投放一定數量的碳排放配額,市場通過公開競爭形成權威性價格過程,為市場各方提供價格預期。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4月4日公布的《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號)和湖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26日公布的《關於修改〈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的決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9號)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23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對目前執行的《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進行全面修訂,通過擴大行業覆蓋面,提升交易活躍度,保障湖北碳市場的長期穩健運行。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既是用市場機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重大制度創新,也是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2011年,國家明確湖北等7地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並啟動區域碳市場建設。湖北區域碳市場交易開展以來,湖北省在制度設計、配額分配、數據質量、金融創新等方面持續開展探索創新,湖北區域碳市場碳配額累計成交量、成交額在全國區域碳市場持續保持前列,多項制度設計和工作經驗被國家認可並被全國碳市場採用。
新出台的《管理辦法》根據生態環境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和區域碳市場交易現狀進行了修訂,共7章42條,重點對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體制、碳排放配額分配管理、碳排放權交易以及激勵約束措施等進行了規定。
圍繞降門檻、擴行業,《管理辦法》明確,工業企業的納入門檻由年標準能耗1萬噸標準煤(相當於年溫室氣體排放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調整為1.3萬噸二氧化碳當量,並對調整工業企業納入標準作了銜接規定。同時,為發揮全省區域碳市場對非工業行業綠色低碳轉型的推動作用,非工業企業將循序漸進納入湖北碳市場(目前湖北碳市場納入水泥、鋼鐵、石化等16個工業行業)。
為提升交易活躍度,《管理辦法》明確,將開展配額預分配,並明確時間安排,以延長配額留存時間,提升交易活躍度。《管理辦法》還提出,適時引入配額有償分配,豐富自願減排交易品種等。
《管理辦法》還提出,鼓勵開展碳排放權質押、碳債券、碳保險、碳基金等碳金融產品創新。
據介紹,湖北碳市場開展降門檻、擴行業,是持續發揮市場機制推動綠色低碳轉型的重要舉措,有利於湖北碳市場與全國碳市場形成覆蓋範圍的互補,並有效推動湖北省高質量完成碳達峰碳中和目標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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