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環境保護計畫管理辦法》是一部湖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1年06月1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環境保護計畫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215號
- 發布日期:2001-06-15
- 生效日期:2001-06-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215號
【發布日期】2001-06-15
【生效日期】2001-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215號
【發布日期】2001-06-15
【生效日期】2001-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號)
《湖北省環境保護計畫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張國光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環境保護計畫管理辦法
省長 張國光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環境保護計畫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保護計畫管理,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和其它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計畫,是指縣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的計畫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環境保護項目和投資安排,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的綜合體系,其內容包括城市環境質量控制計畫、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污染治理與廢物資源化計畫、自然生態保護計畫以及其它有關的環境保護計畫。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計畫管理。
第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環境保護計畫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充分發揮環境保護計畫的調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
環境保護計畫的期限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一致,分為中長期計畫(規劃)和年度計畫。
環境保護計畫的期限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一致,分為中長期計畫(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環境保護計畫管理。
各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保護計畫的編制、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保護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環境保護計畫建議,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計畫的具體執行。
各有關部門根據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具體編報並執行環境保護計畫。
各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保護計畫的編制、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保護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環境保護計畫建議,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計畫的具體執行。
各有關部門根據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具體編報並執行環境保護計畫。
第六條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機構應當為環境保護計畫的編制、實施和檢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條環境保護計畫自下而上逐級進行編報。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對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提出的計畫建議綜合平衡後,形成計畫草案,報上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抄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環境保護計畫自上而下逐級下達。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畫逐級進行分解下達,並抄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
第九條環境保護計畫一經下達,一般不予調整,確需調整的,應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調整程式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條加強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根據上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總量控制計畫分解下達。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納入省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二)縣(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納入市(州)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納入省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二)縣(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納入市(州)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第十一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加強對各類污染源的管理和監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建設產生污染源的項目,應符合項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三條重點污染企業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列入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一)省屬及中央在鄂企業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省級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二)市(州)級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省級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三)縣(市)級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市(州)級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一)省屬及中央在鄂企業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省級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二)市(州)級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省級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三)縣(市)級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市(州)級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第十四條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新建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其環境保護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列入環境保護計畫下達。
第十五條各級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應採取多種方式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新建基本建設項目原初步設計審查部門負責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保護設施單項驗收。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有關部門實施上級下達的環境保護計畫,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環境保護計畫目標任務的完成。
第十七條建立環境保護計畫執行情況報告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每半年應當將本部門環境保護計畫執行情況的分析報告,報送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匯總後報同級人民政府,並報上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各地、各部門向省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保護計畫執行情況分析報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條對在環境保護計畫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或者不向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環境保護計畫編制所需信息的單位,由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環境保護計畫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執行環境保護計畫或執行計畫不完全的;
(二)未經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違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擅自進行可能產生新污染源的項目建設的。
(一)不執行環境保護計畫或執行計畫不完全的;
(二)未經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違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擅自進行可能產生新污染源的項目建設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計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保護計畫的編報、下達、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