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湖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在1995.07.1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forest diseases and insect pests in Hubei Province
  • 頒布時間:1995年07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1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蟲害的預防和除治。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林木、林木種苗、木材、竹材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以下簡稱森防機構)以及鄉(含鎮,下同)林業工作站,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未設立森防機構的地方,工作確有需要的,應該設立或指定機構負責此項工作。
第四條 農業、水利、農墾、建設等部門以及人民團體、部隊、學校、工廠、林場等單位,分別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承包戶和個人負責其生產、經營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上述部門、單位和個人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
第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該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發生、防治情況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檔案管理工作;提供森林病蟲害防治技術諮詢服務。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蟲害預防
第八條 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子、種條、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營造成片幼林的,其設計方案中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營造單位或個人在對造林設計方案進行評估、論證時,應該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鼓勵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無檢疫對象林木種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種苗無免予檢疫,但發現上述基地中的種苗有疫情的,應該恢復檢疫。
無檢疫對象林木種苗基地由該基地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從事森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注意改善林地生態環境,保護、培育、繁殖林內有益生物,以發揮其抵禦森林病蟲害的作用。
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苗圃、種苗基地進行病蟲害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要求提供情況,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檢查。
第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調運中應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確因需要的,專職檢疫人員可持證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檢疫任務,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或為檢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合理設立病蟲情監測點。縣森防機構、國營林(農)場以及森林面積在20000畝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必須配備專職測報員;鄉林業工作站必須配備兼職測報員;重點林區的村組,應該配備森林病蟲害防治聯絡員。
森林病蟲情監沒、報告制度,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應採取多種形式,提高專、兼職測報人員的業務素質,向林區民眾宣傳森林病蟲害防治技術知識。
第十六條 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需要,配置下列設施和設備,所需經費從事業費中解決。
(一)器械、儀器、試驗藥品及其儲備倉庫;
(二)測報實驗室、檢疫實驗室、檢疫隔離試種種苗圃、觀察圃;
(三)防治所需的交通、通訊設備;
(四)臨時簡易機場;
(五)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和消毒場所。
第三章 森林病蟲害除治
第十七條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受災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組織除治,並上報林業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延誤除治時機。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迅速組織除治;病蟲害跨行政區域的,受災地區的人民政府應共同組成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除治,也可以由受災地區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除治。
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油料、器械等物資,商業、物資、供銷、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優先安排噴撒藥劑的航空器施藥。
第十九條 使用化學農藥除治森林病蟲害時,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以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提高防治效果。使用航空器施藥的地區,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森林經營單位應事先進行調查設計,通知施藥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採取保護措施,做好地面準備工作。
禁止違章施藥。
第二十條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森林生產經營者必須按當地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除治。因技術、藥物、器械等原因無力除治的,應提前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其組織除治,所需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二十一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從育林基金、木竹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集體和人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扶持。
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收入的防護林、水源林、特種用途林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扶持。
水利、建設、交通、農墾等部門以及旅遊、文化、園林等單位的防治費用自行解決。
第二十二條 在重點林區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保險制度,具體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認真執行本辦法,取得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一)防治措施得力,森林受災範圍連續5年控制在總面積0.5%以下的;
(二)病蟲情測報準確、及時,對新傳入的病蟲害能在一個生活周期內全部撲滅的;
(三)取得可推廣套用的森林病蟲害防治科研成果或推廣套用新科研成果獲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十年,且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獲得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至2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選種、引種、育苗(種)、植樹造林、撫育、管理等生產活動,沒有採取預防森林病蟲害措施的;
(二)發生森林病蟲害不上報、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災情蔓延的;
(三)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培育或者造林的;
(四)違章調運應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或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五)拒不接受檢疫的。
第二十五條 對擅自移動、損壞森林病蟲害監測設施的,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可並處被損壞設施價值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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