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技術出口的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技術出口的正常秩序,促進技術、成套設備生產線和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出口是指我省境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之間,通過貿易或經濟技術合作等形式提供或轉讓技術以及出售高新技術產品的行為。
上述單位和個人向境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提供或轉讓技術和出售高新技術產品,視同技術出口。
第三條 技術出口重點是工業化技術。鼓勵以技術出口帶動勞務、設備出口和對外工程承包,鼓勵以出口產品為主的多種方式的技術出口,鼓勵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
第四條 技術出口應重視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凡出口需要和適宜在境外申請專利的技術,應依法向出口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專有技術出口應採取相應措施,保護與之相關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章 技術出口管理體制
第五條 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全省的技術出口工作。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全省技術出口項目的貿易和契約的審查或審批;省科委負責全省技術出口項目的技術和保密的審查或審批。
第六條 省國防科工辦歸口管理本省國防軍工技術出口工作,其民用技術或民用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管理。
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技術出口工作。
第七條 地、市、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科學技術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對有關部門分工的原則,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出口工作。
第八條 凡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有能力並正在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單位,均可經營技術出口業務。
具備條件的院校、科研院所、生產企業,可提出申請,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省科委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准,取得技術出口經營權。
沒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已經取得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辦理技術出口業務。
第九條 技術出口的範圍包括:
(一)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的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及註冊商標的轉讓和使用許可;
(二)產品研究與開發,生產工藝、方法、配方,以及經營管理和質量控制等方面的專有技術的轉讓或使用許或;
(三)植物栽培、動物飼養和繁殖以及菌種培養等方面的專有技術的轉讓或使用許可;
(四)提供工程設計、工藝設計、產品設計、地質及礦出勘探設計、計算機軟體設計和編制、技術諮詢、技術培訓以及其他形式的技術服務;
(五)涉及本條(一)、(二)、(三)、(四)項內容之一的生產線、成套設備和關鍵設備或高新技術產品的出口;
(六)涉及本條(一)、(二)、(三)、(四)項內容之一的合作生產、合作設計、合作開發、補償貿易、直接投資以及工程承包;
(七)我省在境外建立生產型合營企業或高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型合營企業時,以中方技術作為投資的技術和按合營契約規定,中方應提供的不作資本的技術。
第十條 凡從事技術貿易的公司(含工貿公司)、享有進出口權的企業、院校和科研設計單位具備技術出口條件的,應積極承擔技術出口任務。技術出口任務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商上述有關單位後下達。技術出口實行季報統計制度,由上述各有關單位按規定報送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並抄報省科委。
第十一條 省國防科工辦系統的技術出口,由省國防科工辦下達任務,進行統計並抄送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
第三章 技術出口項目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出口:
(一)出口後會危及我國國家安全的技術;
(二)我國特有的、具有重大經濟利益的傳統工藝和專有技術;
(三)對外承擔不出口義務的引進技術;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出口的技術;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口的技術。
第十三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可以限制出口:
(一)在國際上具有首創或者領先水平的技術;
(二)具有潛在軍事用途或者具有重大經濟、社會效益,但尚未形成工業化生產的實驗室技術;
(三)我國特有的傳統工藝和專有技術;
(四)出口後給我國對外經濟貿易帶來不利影響的技術;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出口的技術;
(六)法律、法規規定限制出口的技術。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和限制出口以外的技術均為允許出口技術。
第十五條 技術出口項目的貿易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影響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
(三)是否違反我國對外承擔的義務。
第十六條 技術出口項目的技術與保密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國技術出口的規定;
(二)是否影響我國技術優勢的發揮;
(三)是否符合我國技術保密原則。
第十七條 未經技術、保密審查批准的項目,任何申請技術出口的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參與實質性對外談判,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有關技術貿易的承諾。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秘密技術出口項目的保密審查,按《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技術出口項目涉及專利和註冊商標的,應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中央在鄂單位和國家、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屬單位申請技術出口的,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審批;省屬單位和省直各部門批准投資的三資企業、民營企業申請技術出口的,應經行業管理部門或批准其設立的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審批;其他單位和以個人名義申請技術出口的,應經所在地的地、市、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和科學技術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審批。
按照規定需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科委批准的技術出口項目,應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報經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先行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 申請技術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統一印製的《湖北省技術出口項目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其內容包括:
(一)技術內容和基本特徵;
(二)技術的先進性和成熟性;
(三)技術出口後可能產生的經濟效益;
(四)以前出口技術或技術產品的情況;
(五)技術出口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國防軍工技術出口項目由省國防科工辦負責審核後,報國防科工委審批;對於軍轉民的技術出口項目,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負責審批。
第二十三條 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地、市、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科學技術部門受理技術出口申請後,應當先行審查,並在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審批。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審批完畢。確有特殊原因的,應事先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四條 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應當每年彙編全省對外宣傳技術出口項目目錄。凡納入全省對外宣傳目錄的項目,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一次審查認可,出口時,逐個辦理手續。凡經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批准或認可的項目,分別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上報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科委備案。
第四章 技術出口契約
第二十五條 技術出口項目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書面契約。無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單位代理簽訂契約。
第二十六條 技術出口契約審批機關是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及其授權的湖北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
第二十七條 技術出口契約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名稱及契約號;
(二)標的內容、範圍和要求;
(三)價款及支付方式;
(四)履行契約的計畫、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技術保密義務及保密措施;
(六)風險責任的承擔;
(七)技術成果和技術後續改進成果的歸屬和分享;
(八)驗收標準和方法;
(九)稅費;
(十)違約損失賠償和計算方法;
(十一)爭議的解決方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定義或解釋;
(十三)因不可抗力使契約無法履行的處理意見;
(十四)契約當事人的法定地址。
第二十八條 技術出口契約簽訂後,中方當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於20天內向技術出口契約審批機關報請審批,報批原則為:
(一)經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省科委批准的技術出出口項目,其契約報送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審批;
(二)委託省外有技術貿易經營權的公司簽訂的技術出口契約,可報該公司所在地的省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審批,亦可報我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審批。
第二十九條 技術出口契約報請審批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契約報批申請書;
(二)技術出口項目批准檔案(包括技術審查和貿易審查批准書)。如屬國家秘密技術,則須提交《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
(三)契約副本和中方譯本;
(四)契約當事人法律地位的證明檔案;
(五)使用國家進出口銀行提供出口信貸(賣方信貸或買方信貸)的項目,須提交外方銀行擔保和我方銀行承諾的檔案影印件。
第三十條 契約審批機關收到契約報批申請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機關提出修改意見的,審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後的契約文本之日起計算)。經批准的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的技術出口契約為無效契約,海關不予放行,外匯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出口核銷手續,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不予批准和辦理出國執行契約任務的團組的出訪手續。
第三十二條 技術出口契約執行過程中,需要辦理有關銀行擔保、出口信貸、出口核銷、報關、納稅、減免稅、出口退稅、商檢等項業務時,必須向上述有關單位出示或交驗技術出口契約批准檔案。屬國家秘密技術者,報關時須向海關交驗《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未取得上述批准檔案者,銀行、外匯管理局、海關、商檢和稅務機關等應當拒絕受理。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三條 嚴格執行本辦法,積極開拓國際技術市場,為技術出口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偽造、變造技術出口有關證件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單位偽造、變造有關證件的,除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外,對該單位依法並處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負責技術出口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技術出口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和省科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