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湖北省地方稅費徵收保障辦法》已經200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鴻忠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稅費徵收管理,保障地艱剃勸方稅費收入,維護納稅人、繳費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稅費的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稅費征繳工作的領導,成立以政府為主導、各相關部門和單位參與的地方稅費保障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協調地方稅費徵收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稅費保障工作列入對各相關部門、諒戒單位的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並定期對考核結果進行通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大力支持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照法定稅率計徵稅額、依法開展稅費徵收,不得越權制定涉及地方稅費的檔案,不得干預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稅費。在制定規範性檔案時涉及地方稅費內容的,應當徵求同級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並按規定備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完善電子政務平台,積極支持地方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儘快實現涉稅費信息採集的社會化和信息化。
發展改革、財政、統計、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國稅、建設、國土資源、勞動保障、房產管理、海關、交通、水利、環保、人民銀行、保險、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快與地方稅務機關的網路互通,為地方稅費源庫提供數據接口,實現相關涉稅費信息實時共享。
地方稅務機關向上述有關部門和單位索取納稅人、繳費人的涉稅費信息,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無償提供,不得推諉。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向各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所提供的涉稅費信息利用情況。
第六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委託代征有關收費、基金等政府非稅收入的規定,及時將政府非稅收入上繳財政,不得違規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過渡戶,不得擅自減免和違反規定就地分解,以保證政府非稅收入代征代繳及時譽精悼足額徵收,並將保證代征代繳政府非稅收入的情況納入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員懂宙加強與地方稅務機關的聯繫,共同做好地方稅源和費源的調研工作。在編制、調整地方稅費收入預算草案時,應當充分聽取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使之與本行政區域的本級次稅源和費源相適應,從而保證地再重碑頁方稅費收入與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協調與同步,並按照現行財政體制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有關地方稅費徵收經費政策的要求,將地方稅費徵收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與地方稅務機關建立長效工作協調機制,加大打擊偽造、變造、販賣假髮票及利用假髮票進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查處偷稅、逃稅、抗稅等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對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在查處涉稅違法行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及時立案偵查。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地方稅務機關雅套屑承建立登記信息交換與共享制度,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通報辦理設立(開業)、變更、註銷(歇業)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確保地方稅務機關及時準確獲得納稅人的工商登記信息。
第十條 各級國家稅務機關與地方稅務機關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必須採用同一稅務登記代碼,定期交換納稅人戶籍數據、雙方收入數據以及其他稅收數據等,積極推進國稅、地稅聯合宣傳、聯合登記、聯合定稅、聯合檢查,努力建立國稅、地稅稅收征管信息交換平台,保障國稅、地稅徵收管理信息的實時交換和比對。
第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發放、變更、註銷土地使用證書以及土地徵用、出讓、出租、交易等情況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轉移、變更、註銷等登記與交易情況提供給地方稅務機關,加強與土地、房產相關稅源控管,切實做到先繳稅後發證,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實施房地產稅收一體化管理,充分發揮稅收槓桿對土地資源利用的調節作用。
第十二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記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在地方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情況、實行稅收保全及採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推諉和拖延。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非貿易及資本項目售付匯時,應宙判朵當嚴格審核完稅證明和稅票或免稅檔案。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統一社會保險費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號碼,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人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社會保險費核定情況,並聯合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定期開展繳費人的戶籍、欠費清理,實行分類管理。經地方稅務機關檢查發現用人單位少報、漏報社會保險費額的,應及時反饋勞動保障部門,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查處,重新核定。
第十四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當加強與地方稅務機關的聯繫,共同建立排污費徵收核定數據交換共享平台和發布系統,及時傳遞排污費核定數據,定期與地方稅務機關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費徵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理順環保、地稅、企業三者之間核定、徵收、繳納關係。
第十五條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與地方稅務機關加強溝通,建立健全涉稅費信息共享制度。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定期將下列情況以書面或電子信息的形式通報給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一)發放、變更、註銷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二)社會團體、福利企業和高新企業認定、殘疾人證件管理情況;
(三)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變更、註銷等情況;
(四)車船年檢登記、運營管理情況;
(五)辦理鑑證、公證情況;
(六)菸葉收購計畫、收購數量、收購品種和收購金額等情況;
(七)企業境外投資有關情況;
(八)外籍人員出入境、就業和流動情況;
(九)湖北省勞動者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情況;
(十)體育、福利彩票中出單注獎金超過萬元大獎情況;
(十一)個人出版作品、向境外匯出工資、勞務費等情況;
(十二)企業進出口貿易等情況;
(十三)重大建設項目立項、計畫投資等情況;
(十四)文藝演出、體育賽事舉辦情況;
(十五)各類應稅礦產儲量、計畫開採量及實際開採量等情況;
(十六)其他涉稅費信息。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下列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託代征,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一)從事客運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交通部門代征;
(二)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國土資源部門代征;
(三)進行房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房產管理部門代征;
(四)從事彩票銷售及兌獎、營業性演出或者商業性體育比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分別委託民政、文化、體育等部門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裝修勞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房產管理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相關物業管理單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外地納稅人應當就地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建設部門代征。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簽訂委託代征協定,進行委託代征登記,發放委託代征證書。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當按照協定規定代徵稅款,不得擅自擴大、縮小代征範圍或者不征、少征應徵稅款。
第十八條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代徵稅款時,應當出示委託代征證書並開具稅收完稅票證。不出示委託代征證書或者不開具稅收完稅票證的,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稅款。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按照規定代徵稅款,納稅人拒絕的,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領取、保管、使用、結報稅收票證,單獨設立代徵稅款帳簿,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解繳代征的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二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強發票管理,有計畫地推廣套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一條 凡屬於發票管理範圍的收費性票據,都應當依法納入發票監管範圍,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加強發票的管理。發現不按規定使用發票的,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通報。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嚴格財務制度,對報賬時的原始發票進行認真審核。凡不符合規定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 對非法干預、阻撓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地方稅費征繳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以及損害納稅人、繳費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 各級國家稅務機關與地方稅務機關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必須採用同一稅務登記代碼,定期交換納稅人戶籍數據、雙方收入數據以及其他稅收數據等,積極推進國稅、地稅聯合宣傳、聯合登記、聯合定稅、聯合檢查,努力建立國稅、地稅稅收征管信息交換平台,保障國稅、地稅徵收管理信息的實時交換和比對。
第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發放、變更、註銷土地使用證書以及土地徵用、出讓、出租、交易等情況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轉移、變更、註銷等登記與交易情況提供給地方稅務機關,加強與土地、房產相關稅源控管,切實做到先繳稅後發證,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實施房地產稅收一體化管理,充分發揮稅收槓桿對土地資源利用的調節作用。
第十二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記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在地方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情況、實行稅收保全及採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推諉和拖延。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非貿易及資本項目售付匯時,應當嚴格審核完稅證明和稅票或免稅檔案。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統一社會保險費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號碼,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人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社會保險費核定情況,並聯合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定期開展繳費人的戶籍、欠費清理,實行分類管理。經地方稅務機關檢查發現用人單位少報、漏報社會保險費額的,應及時反饋勞動保障部門,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查處,重新核定。
第十四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當加強與地方稅務機關的聯繫,共同建立排污費徵收核定數據交換共享平台和發布系統,及時傳遞排污費核定數據,定期與地方稅務機關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費徵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理順環保、地稅、企業三者之間核定、徵收、繳納關係。
第十五條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與地方稅務機關加強溝通,建立健全涉稅費信息共享制度。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定期將下列情況以書面或電子信息的形式通報給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一)發放、變更、註銷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二)社會團體、福利企業和高新企業認定、殘疾人證件管理情況;
(三)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變更、註銷等情況;
(四)車船年檢登記、運營管理情況;
(五)辦理鑑證、公證情況;
(六)菸葉收購計畫、收購數量、收購品種和收購金額等情況;
(七)企業境外投資有關情況;
(八)外籍人員出入境、就業和流動情況;
(九)湖北省勞動者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情況;
(十)體育、福利彩票中出單注獎金超過萬元大獎情況;
(十一)個人出版作品、向境外匯出工資、勞務費等情況;
(十二)企業進出口貿易等情況;
(十三)重大建設項目立項、計畫投資等情況;
(十四)文藝演出、體育賽事舉辦情況;
(十五)各類應稅礦產儲量、計畫開採量及實際開採量等情況;
(十六)其他涉稅費信息。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下列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託代征,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一)從事客運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交通部門代征;
(二)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國土資源部門代征;
(三)進行房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房產管理部門代征;
(四)從事彩票銷售及兌獎、營業性演出或者商業性體育比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分別委託民政、文化、體育等部門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裝修勞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房產管理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相關物業管理單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外地納稅人應當就地繳納的稅收,可以委託建設部門代征。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簽訂委託代征協定,進行委託代征登記,發放委託代征證書。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當按照協定規定代徵稅款,不得擅自擴大、縮小代征範圍或者不征、少征應徵稅款。
第十八條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代徵稅款時,應當出示委託代征證書並開具稅收完稅票證。不出示委託代征證書或者不開具稅收完稅票證的,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稅款。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按照規定代徵稅款,納稅人拒絕的,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領取、保管、使用、結報稅收票證,單獨設立代徵稅款帳簿,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解繳代征的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二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強發票管理,有計畫地推廣套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一條 凡屬於發票管理範圍的收費性票據,都應當依法納入發票監管範圍,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加強發票的管理。發現不按規定使用發票的,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通報。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嚴格財務制度,對報賬時的原始發票進行認真審核。凡不符合規定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 對非法干預、阻撓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地方稅費征繳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以及損害納稅人、繳費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