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辦法》在2003.09.0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9.01
- 實施時間:2003.11.01
經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稅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稅收保障,是指地方稅務機關以及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為保障地方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所採取的稅收預測、控管、協助、監督以及舉報獎勵等措施的總稱。
第三條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決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涉及地方稅收內容的,應當徵求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並按規定上報備案。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法規,無償提供納稅諮詢服務,依法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不征、少征、多徵稅款或者刁難納稅人。
第五條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予以查實,依法處理。
地方稅務機關對被舉報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查實後,應當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地方稅務機關會同省財政等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機制,加強隊伍建設,完善執法責任制,做到秉公執法,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徵收管理,嚴格稅源控管,積極培植稅源,依法組織地方稅收收入,應收盡收,不得混淆預算級次或者改變稅種,不得虛收、異地徵收、提前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稅款。
第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稅源實際情況以及國家稅收政策等,科學預測地方稅收收入,並於每年11月20日前將下一年度的地方稅收收入預測及其說明,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地方稅務機關,同時送本級財政預算編制機關。
財政機關編制、調整地方稅收收入預算草案時,應當充分聽取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並保持與本行政區域的本級次稅源相適應。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地方稅務機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協作,及時打擊稅收違法行為,維護稅收秩序。
地方稅務機關在查處涉稅違法行為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單位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將下列情況以書面或者電子信息的形式通報給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一)發放、變更、註銷生產經營許可證照的情況;
(二)發放、變更、註銷土地使用證書以及土地交易的情況;
(三)發放、變更、註銷房產證書以及房產交易的情況;
(四)其他與地方稅收徵收管理有關的情況。
第十一條 演出活動主辦單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應當將演出契約、演出活動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報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演出契約和演出活動安排發生變化的,演出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演出前1日內重新報送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告知當地的地方稅務機關:
(一)為個人進行建築施工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並取得收入的;
(二)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納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並經查實納稅人未依法納稅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比照舉報獎勵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對下列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託代征的徵收方式,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一)擁有並使用車輛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車船使用稅;
(二)從事客貨運輸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地方稅;
(三)房屋租賃過程中應當繳納的地方稅;
(四)技術轉讓、技術服務以及人才交流過程中應當繳納的地方稅;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施工或者房屋裝飾、裝修業務的外地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地方稅;
(六)依據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委託代征的其他地方稅。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與受託方簽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並按規定向受託方發放委託代徵稅款證書。
委託代徵稅款證書的式樣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五條 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雙方的名稱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
(二)代徵稅款的對象和範圍;
(三)代徵稅款的稅種、稅目、稅率或者單位稅額、計稅依據、計算方法等;
(四)委託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徵稅款的解繳期限和程式;
(六)代征手續費;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十六條 受託方應當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的規定,以地方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並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代征範圍。
受託方代徵稅款時,必須出示委託代徵稅款證書。受託方不出示委託代徵稅款證書的,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代徵稅款。
第十七條 納稅人拒絕繳納代徵稅款的,受託方應當於納稅人拒絕繳納代徵稅款時起1日內告知委託代征的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在地方稅務機關作出處理前,受託方不得自行處理。
納稅人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的,受託方不再代征此項稅款。
第十八條 受託方應當依照規定領取、保管、使用稅收票證,單獨設立代徵稅款賬簿,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解繳代征的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代征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必要時,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派員協助受託方徵收稅款。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照委託代徵稅款的入庫級次,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託代征手續費,並按季度撥付給地方稅務機關。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受託方支付代征手續費,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報告人的情況、受託方的情況以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單位通報的情況嚴格保密。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單位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決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職責並給地方稅收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提供地方稅收收入預測及其說明的;
(二)地方稅務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與有關單位共同混淆稅款入庫級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虛征、異地徵收、提前徵收稅款的;
(三)截留、挪用稅款或者代征手續費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