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於2019年11月5日清遠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2019年12月9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2/9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納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等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社會綜合監管格線管理,建立日常巡查機制,發現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上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組織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道路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等其他監督管理,配合對餐飲服務業大氣污染防治以及鍋爐生產、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最佳化布局、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替代改造以及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能源結構調整等相關監督管理;負責煤炭、成品油和電力等能源供應協調,推進發電領域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三)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後產能淘汰,組織開展自願性清潔生產審核以及相關監督管理。
(四)公安機關負責最佳化道路交通組織,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組織淘汰尾氣排放超標車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道路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組織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違法用地建(構)築物拆除工程、礦山開採、礦產堆場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對道路沿線物料堆場、城市建成區內閒置土地的揚塵污染防治,以及職責範圍內生產活動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動、建築施工工地物料堆場、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活動揚塵污染防治,以及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港口碼頭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和使用露天停車場,城市建成區外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港口碼頭工程貯存物料的揚塵污染防治;負責對職責範圍內機動車排氣、交通基礎設施施工活動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以及航道整治工程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工程施工活動、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現場和堆砂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對水利施工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對農業生產活動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鍋爐生產、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在職責範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清掃保潔,城市綠化工程、綠化作業,城市建成區內運輸散裝、流體物料車輛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對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焚燒、露天燒烤食品、餐飲服務場所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二)海事管理機構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三)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後,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採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改善工作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組織實施。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市大氣環境保護督查工作機制,及時公開督查情況,強化責任追究,實現督查常態化。
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對超過國家、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按時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行政區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可以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採取措施,強化監督管理,持續改善空氣品質。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煤油火電機組(含企業自備電站)、鋼鐵、石油、化工、工業塗裝、水泥、製藥、平板玻璃、陶瓷(不含特種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項目。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組織產業結構調整,推進陶瓷(不含特種陶瓷)、水泥、平板玻璃、鋼鐵等行業大氣污染物提標減排工作,推動企業升級改造。
第九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引進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工業企業入駐,配套降塵、除塵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並結合實際採取集中供熱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管理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門和人員,根據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大氣污染防治的工作要求,制定工作實施方案並負責落實,發現大氣污染防治的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園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化工行業、建築裝飾裝修行業、家具製造行業、船舶製造行業、印刷和製鞋行業、皮革和塑膠行業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在確保全全條件下,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滿足防爆、防靜電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者不適宜密閉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高排放機動車採取限制行駛區域、行駛時間等排氣污染防治措施。
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在正式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劃定並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禁止使用區域。
第十二條 本市銷售的新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銷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本市現行執行國家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外地遷入本市在用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在用車排放標準要求。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用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及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不低於本市現行執行的有關標準。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產品的有關標準。
第十三條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檢查監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經計量檢定並正常運行的遙感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並確認其檢測結果效力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以下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負責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門以及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在施工工地設定圍牆或者硬質密閉圍擋,並按規定安裝使用噴淋裝置;
(三)對施工現場進出口通道、非施工區域內的場內主要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區、加工區等場所地坪實施硬底化;對土方集中堆放點按照規範覆蓋或者固化;
(四)施工現場車輛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設施、阻水溝、車輛清洗坪和污水沉澱池,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應當沖洗乾淨,不得帶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時清運的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集中堆放並予以覆蓋;
(六)土方施工、爆破、拆除、切割作業時,使用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採用乾式方法進行切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建成區建築工程的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及車牌號碼視頻監控設備;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顆粒物線上監測系統,並與市建設工地揚塵線上監控管理平台聯網。
交通、水利、供電、公路、管線等專業工程,以及其他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相關行業規範,採取降塵、除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採取以下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一)地面進行硬化或者綠化處理;
(二)採用密閉倉儲設施;不能密閉的,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備;
(三)生產用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保證正常使用;
(五)堆場出入口硬底化,配套設定沖洗、沉澱、排水設施,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能上路行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採取地面硬化或者表面覆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已出讓的空閒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閒置土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露天停車場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地面採取硬化或者綠化處理,並採取清掃保潔、灑水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降低場內積塵。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場所應當採取以下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一)廠區地面硬化或者綠化處理;
(二)廠區配備降塵、除塵設施,定期對廠區進行清掃、灑水,進出口設定固定洗車槽等車輛沖洗裝置,並由專人負責,車輛未沖洗乾淨不得駛出廠區;
(三)上料、配料、輸送廊道、攪拌等生產過程以及物料堆放場實行全封閉方式。
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散裝預拌乾粉砂漿加水攪拌除外。
第十九條 道路保潔應當採用低塵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機械化高壓沖洗、灑水、噴霧等措施。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包含灑水時間節點、灑水頻次、行車路線等內容的城市道路保潔工作清單,督促相關責任單位落實工作清單內容。
道路綠化帶噴淋澆水不得將泥土衝出路面。
第二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配備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對未實現密閉運輸或者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運輸及處置核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民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在辦理餐飲服務項目相關證照時應當予以告知。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場所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產生異味的餐飲場所還應當安裝異味處理設施,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大中型餐飲場所還應當安裝線上監控監測設備。
餐飲服務經營者至少每季度對油煙淨化裝置和異味處理設施進行一次清洗維護,確保油煙淨化效率並保存清洗維護記錄,記錄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油煙排放、清洗維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三條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禁止以露天焚燒的方式回收金屬。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實施硬底化、覆蓋或者固化的,或者違反第六項規定未使用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未採取綠化、硬化或者表面覆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城市建成區內露天停車場地面未進行硬化或者綠化處理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在其他範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依法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在城市建成區以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園區,是指各類產業園區(基地)、產業集聚區、產業集聚地、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專業化工園區和由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設定的化工生產單位集中區。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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