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為規範對地名的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遠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18年12月4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印發的通知,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地名檔案的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沙灘、灘涂、濕地、水道、關隘、溝谷、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五)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具體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設定地名標誌;
(六)審查、編纂地名資料、圖冊;
(七)管理地名檔案和資料,並提供利用;
(八)查處地名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城鄉規劃、公安、交通運輸、財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突出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徵特色,易識易記,體現與時俱進,突出時代風貌;
(二)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路、街、巷、建築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其政府或機構的駐地名稱一致;
(四)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與當地的名稱一致,派生地名也應與主地名一致;
(五)道路、街巷、住宅小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六)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七)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九)不得以單純序數命名;
(十)不得使用重疊通名,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十一)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的,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按規定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對多地重名的,應當更名或者添加區域限制詞。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民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專業主管部門予以銷名的,要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名通名的命名規定。
(一)道路通名的命名規定。
1.大道:用於道路紅線寬度在60米以上,長度在2000米以上,且建設規格較高者。
2.大街:用於道路紅線寬度在30米以上,長度在500米以上以商業、金融、服務為主要功能的道路。
3.路:用於紅線寬度在24米以上,60米以下的道路。
4.街:用於紅線寬度在13米以上,24米以下,且以生活、服務功能為主的道路。
5.巷:紅線寬度在13米以下的道路。
6.大型居住區內的主要通道可以“路”為通名,次要通道以“巷”作通名。
7.道路長度在3000米以上者,可適當進行分段。
8.公路:含高速公路、國道公路、省道公路、縣道公路、鄉道公路等的稱謂,按國家公路建設管理部門所確定公布的分級編號系列使用。
9.鐵路:含普通鐵路、輕軌鐵路、高速鐵路等的稱謂,按國家鐵路建設管理部門所確定的名稱使用。
(二)建築物、住宅區通名的命名規定。
1.大廈:指大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上),高度20層以上,或地上總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下),高度15層以上,或地上總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或大型樓宇。
2.廣場: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地上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且有整塊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築。
3.村:指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稚園、國小等)的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
4.花園: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地上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地和休閒地面積占整個用地面積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
5.園、苑、閣、莊、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2萬平方米以下;或地上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
6.樓、舍、廬、邸、軒、亭、府、公寓、公館: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或地上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
7.別墅: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於0.5,覆蓋率小於25%,花圃、草坪面積大於建築占地面積,位處市郊的低層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8.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於0.5,覆蓋率小於25%,花圃、草坪面積大於建築占地面積,依山而建的以低層建築為主的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9.城:指大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上),占地面積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下),占地面積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區、大型商貿建築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地上總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建築物、建築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須在名稱中增加表示主導用途的詞語。
(三)橋樑通名命名規定。
1.大橋:長度在100米以上,或單孔跨徑40米以上的橋樑。
2.橋:長度在100米以下的橋樑。
3.人行天橋:橫跨城市道路或鐵路上空,供步行通過的橋樑。
4.立交橋:互通式或非互通立體交叉橋樑。
第十三條 除清城區、清新區外,其他各縣(市)對道路通名和橋樑通名的命名規定可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式進行申報與許可,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五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本市國內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本市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與市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內各縣級行政區域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市、區)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縣(市、區)政府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實施許可:
(一)清城區、清新區主城區內紅線寬度36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紅線寬度36米以下的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含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市級規劃部門或其區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
(二)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級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非縣(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鄉鎮、村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四)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農林牧漁場、礦山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全市性或市級的公共設施和文化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專業單位會同市級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各縣(市)的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由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屬於市轄區的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在申請修建性詳細規劃審查(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市轄區的由市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清城區、清新區主城區內的標誌性建築,由建設單位會同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
申報建築物、住宅區命名、更名,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主管部門制發的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表;
(二)法人代表證明或授權委託證明書;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書)及附圖;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規劃條件,申報住宅區等有多棟建築的項目命名)及紅線圖;
(五)經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申報單棟建築命名)。
屬更名的,還應當提交原地名批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命名、更名申報主體的,按照“誰立項,誰申報”和“誰建設,誰申報”原則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更改的舊地名,擬採用的新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並按程式逐級報省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已向社會公布使用的地名,導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證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與現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相對人提供變更服務。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範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運輸站牌、牌匾、廣告、契約、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辦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權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第二十七條 書寫、拼寫、譯寫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必須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
(二)中國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按國家頒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地名的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八條 公開出版涉及到全市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涉及各縣(市、區)的,由各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准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樑、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台、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地名標誌。地名標誌的設定,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換。
(一)圩鎮、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鎮街道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具體負責單位。
(三)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公路、橋樑、港口、碼頭、車站、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遊覽地、自然保護區、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的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換。
(五)城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住宅區和居民點的門(樓)牌的編制、設定及其管理,由公安部門負責。
(六)城市道路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七)行政區劃界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八)專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地名標誌,由有關專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九)企事業單位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等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建設單位、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住宅區和大型建築物等地名標誌,在工程竣工驗收前設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塗改、玷污、損壞或者擅自設定、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遮擋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經地名標誌設定單位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誌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同時鼓勵多元化的籌措方式。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實用性。
第三十六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業務。
第七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具有一定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包括歷史傳承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 本市實行地名文化保護名錄製度。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地名保護檔案。
市、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地名文化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市、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名文化保護列入同級地名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地名文化保護名錄中沒有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的原則優先採用。
第四十條 拆除或遷移地名文化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四十一條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依照地名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相關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發布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房地產廣告,違反廣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文規定中“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有註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在實際工作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市民政局)反映。
第四十八條 原《清遠市地名管理辦法》(清府〔2003〕10號同時廢止)。

印發的通知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清遠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清遠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如遇有問題,請徑向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市民政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2月4日

政策解讀

一、政策出台背景
(一)原《清遠市地名管理辦法》已廢除 。我市《清遠市地名管理辦法》(清府[2003]10號)制定於2003年。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頒布了《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2009年廣東省民政廳制定了《廣東省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管理規定》,2003年的《清遠市地名管理辦法》有部分內容與現行的法律法規不一致,現已廢除。
(二)現實工作需要。目前,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如對地名命名的規定不夠全面,地名通名使用沒有量化標準,致使有些地名存在“大、洋、重、怪”現象;標準地名的使用缺乏具體規範,致使擅自命名、更名和宣傳、使用非標準地名的現象屢見不鮮;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責任不夠明確,致使地名標誌設定、更換滯後,使地名標誌喪失了指位功能等,這些現象的存在對我市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極需新的法規來規範約束。
(三)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2017年,時任市委書記專門召開市地名委員會工作情況匯報會,明確要求儘快出台我市地名管理規範性檔案,使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制定本辦法主要目標
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性,保證地名命名的規範,保護歷史地名的延續,發揮地名在方便社會交流、服務經濟建設、弘揚先進文化、促進社會和諧建設方面的作用。
三、檔案依據
(一)《地名管理條例》
(二)《地名標誌》國家標準
(三)《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
(四)《廣東省住宅區建築物名稱管理規定》
四、重點內容解讀
(一)關於地名命名的申報審批問題。為了進一步規範地名的命名、更名,我們根據上級有關精神和市委書記專題匯報會精神,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和審批作了明確規定。特別是對清城區、清新區主城區內的命名作了層級區分。如《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清城區、清新區內紅線寬度36米以上(含36米)的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紅線寬度在36米以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城市規劃部門或其區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對市轄區的公共設施、標誌性建築物的命名規定、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二)關於地名通名的命名規定問題。《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對道路、建築物住宅區和橋樑的通名作了命名規定,其中,道路通名的命名規定,我們大部分採納了市規劃局的意見;建築物住宅區的通名主要按省《廣東省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管理規定》執行;橋樑通名的規定主要採納了交通局的意見(口頭意見)。各縣(市區)可根據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對道路和橋樑的通名作適當調整。
(三)關於地名命名和更名中的公眾參與。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尤其是街路巷的命名與更名與周圍民眾生活密切相關,地名在命名和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要舉行聽證會,以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切實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也有效解決我市目前存在的隨意更名現象。為了避免地名隨意變更給民眾生活帶來不便,辦法第九條明確了對於民眾不同意、又不違背本辦法第八、九條的原則的地名不予變更。
(四)關於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問題。地名標誌是國家的一種法定標誌,地名標誌的拼寫體現著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為解決我市地名標誌牌存在的擅自使用外文拼寫和管理混亂問題,《實施辦法》作了相應的規定。一是規定了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應當符合標準,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八條,《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地名標誌》國家標準均作了明確規定。廣東省民政廳也反覆強調不得用外文拼寫地名標誌。二是明確了地名標誌設定、維護和更換的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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