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仲裁規則在仲裁中的適用

《淺談仲裁規則在仲裁中的適用》是一篇關於仲裁規則的論文,作者是王善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淺談仲裁規則在仲裁中的適用
  • 作者:王善炯
  • 對象:仲裁規則
  • 套用:仲裁
作者:佚名
[摘 要]: 根據工作實踐,筆者了解到目前各界,包括仲裁業界對仲裁規則的地位的認識仍比較模糊。本文試圖在此方面有個澄清。 一、我國仲裁制度的特點根據仲裁法第四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根據工作實踐,筆者了解到目前各界,包括仲裁業界對仲裁規則的地位的認識仍比較模糊。本文試圖在此方面有個澄清。
一、我國仲裁制度的特點根據仲裁法第四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仲裁機構仲裁程式的啟動的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出於自願的合意表示,並且此合意表示必須依附於書面形式,此即人們通常所說的協定仲裁制度。另外,仲裁法第七條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即我國採用的是依法仲裁制度,但同時又補充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此處“公平合理”不應理解為是與“符合法律規定”相併列的仲裁原則,它只是一種補充適用原則,其補充性體現在:仲裁庭裁決時,首先應考慮適用當事人共同選擇的準據法及有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並適當考慮社會的公序良俗等因素;在當事人未做準據法的選擇,且依最密切聯繫原則仍無法確定可適用的準據法的情況下,方可考慮僅依據有關法理及公平合理原則作出裁決。
因此,我國仲裁程式的啟動完全依靠當事人的授權,但仲裁程式一旦啟動,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原則並不是僅基於雙方授權,而是另外隱含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般指導原則。但這並不決定仲裁庭與法院合議庭處理民事糾紛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甚至相同的裁判原則。仲裁制度作為民選的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它的靈活性、民間性遠較司法制度突出,它有著自身的鮮明特色:
1、當事人意思高度自治集中體現了仲裁的高度靈活性。這種高度靈活性不僅體現在仲裁程式的靈活上,也包括了當事人對實體權利處分上的自由。首先體現在仲裁規則對仲裁庭及當事人的全面適用上,如仲裁程式的啟動、仲裁庭的組成、開庭及裁決都較司法訴訟制度更能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的這種高度靈活性是由其適用範圍和適用對象的性質決定的,即仲裁限定解決的“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處分性直接決定了它的高度靈活性。
2、更貼近社會生活、更應考慮和服從公序良俗的指導思想體現了仲裁的鮮明的民間性。雖然仲裁裁決書(包括調解書)已由有關法律(如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明確賦予了強制執行力,並且仲裁法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的規定更明確賦予了仲裁裁決“一裁終局”的法律效力,但這些法律效力歸根結底是靠整個社會對公序良俗的認可以及當事人對此社會認可現實的接受意思和對私權的可處分性來維護的,其實正是因此才導致了仲裁的“一裁終局”性。仲裁一旦離開了貼近百姓的特點,混同於法院的司法制度和程式,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社會認知度將大打折扣,甚至可執行力將受到社會的排斥,最終將無法保障。
二、仲裁規則的地位一句話,仲裁規則就是仲裁的程式規範,它的地位應僅次於仲裁法強制性規範和仲裁所涉及的民事實體法規範。第一個證據在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分別規定了如果存在“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而所謂法定程式,當然就是仲裁法等法律規範和各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制定的仲裁規則分別規定的程式。第二,從仲裁法出現的12處之多的“仲裁規則”字樣,我們不難看出仲裁法對仲裁規則的高度依賴性:它對仲裁規則的授權的範圍之廣、力度之大,它給仲裁規則餘留的適用空間的寬泛,尤其是它將仲裁活動實踐中的一些具體事項全都交給了仲裁規則來規範,這些都奠定了仲裁規則的地位。
三、仲裁規則的適用首先,仲裁規則當然地適用於其制定機構的仲裁程式,除非該規則自身有特別規定。正是由於目前還沒有全行業統一的仲裁規則,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和司法解釋又嚴重不足,各仲裁機構對仲裁規則的適用應更具自主性和靈活性,這也是由仲裁的靈活性和民間性的特點決定的。
所以,只要仲裁規則的修改和適用不違背有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對仲裁的特殊規定,不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不違背仲裁當事人的意願,仲裁規則對仲裁活動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均可有的放矢地加以規定、解決。在仲裁規則的效力得到充分認可的基礎上,一切的工作應該是放在對仲裁規則逐步、及時地完善上。因此:
第一,相關司法解釋在仲裁中的適用,應通過對已經作了相應修訂的仲裁規則的適用來實現的。即,相關司法解釋對仲裁的適用應通過仲裁規則來實現,其適用應該是一種間接性的適用。具體做法是通過相應地修改、完善仲裁規則來實現司法解釋的適用,當然,或許有的司法解釋根本就不必在仲裁中適用。
第二,民事程式法有關規範也應通過仲裁規則作為中介來實現。由我國仲裁制度的上述特點可以看出,民事實體法中與仲裁有關的法律規定在仲裁中的適用是沒有疑義的,但民事程式法在仲裁中的適用就值得商榷了。不能否認,即使是《民事訴訟法》,也並不全部適用於仲裁活動。
我認為,仲裁當事人之所以認可仲裁而非選擇訴訟方式來解決其相應民事糾紛,不僅僅是單純出於保密的意識,也不應僅僅是為了繞開高昂冗長的司法程式,或許當事人更不願意直接適用繁瑣、零碎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可能是因為仲裁的靈活性和民間性使得當事人對仲裁規則和仲裁制度予以認可。否則,他們沒有理由不選擇作為國家強有力統治工具的司法程式來解決相應的民事糾紛。基於這一點,本人認為(顧一心仲裁員似乎也持這種觀點),我們在仲裁的整個過程中,無論從言語還是文書內容上都應儘量體現仲裁規則的無處不在,而儘量少出現一些民事程式法(包括相關司法解釋)具體規定的直接引用。在仲裁裁決書(包括調解書)的製作上,也可同樣操作,因為針對我國仲裁的現狀,針對實際中的各種層出不窮的問題,儘量適用仲裁規則可以說是相對比較有效、比較有依據也比較容易的一個辦法。
四、思考:仲裁中的許可權目前的仲裁機構各自製定的仲裁規則在各自的受案範圍內具有寬泛的許可權。它全面約束仲裁活動的全過程,從仲裁程式的啟動直到仲裁裁決書(包括調解書)的作出。而相對來說,仲裁庭的許可權則是由仲裁規則來賦予和約束的,其實包括仲裁機構和仲裁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如書記員)在仲裁中的許可權也都可以在仲裁規則中加以明確和體現。但仲裁規則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徵得仲裁當事人的一致同意。
那么,仲裁機構(包括其常設工作機構)和仲裁庭的職責和許可權,以及仲裁庭和書記員的許可權應如何劃分?
如何分配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職責和許可權。本人認為,總的一個原則仍是以仲裁庭的組成為分界點,仲裁庭組成後的仲裁中的一切實體及程式問題都應由仲裁庭把握,除去日常程式中通用的具有恆定內容的文書的落款可以為仲裁機構外,包括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落款也應為仲裁庭組成人員(當然最後仍應簽上仲裁機構的印章)。可以說,仲裁庭組成後,仲裁規則的適用(許可權)都應歸屬於仲裁庭。
對於仲裁庭和書記員的許可權劃分,一貫的主張是書記員的許可權乃是由仲裁庭在仲裁規則規定的範圍內明確授予的。但非仲裁庭組成人員(包括書記員及其他仲裁員)不得直接涉及實體問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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