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在我國的仲裁程式中設立抗訴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議在我國的仲裁程式中設立抗訴制度
  • 作者:林欣
  • 對象:我國的仲裁程式
  • 做法:設立抗訴制度
作者:林欣
[摘 要]:由於在訴訟(不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可能發生程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所以世界各國都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設立了抗訴制度,以保證司法公民。設立抗訴制度是司法程式發展中的一個新的國際趨勢,過去以國際法庭都是沒有抗訴制度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第一次在國際法庭中設立了抗訴制度,接著,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都設立了抗訴制度,在關貿總協定(GATT)的解決爭端程式中也是設有抗訴制度的。取代它而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解決爭端程式中則設立了抗訴制度。仲裁與訴訟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不論是從相同之處,還是從不同之處來看,在訴訟中可能發生的上述錯誤,同樣可能在仲裁中發生,這些錯誤主要是由於法官和仲裁員的認識問題而產生的。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就是在訴訟和仲裁中設立抗訴制度。在抗訴中,由不同的法官和仲裁員來處理同一案件,可以彌補原來的法官和仲裁員在認識問題上的不足之處,能更全面地、更正確地裁判案件,從而保證司法和仲裁的公正性。現在世界各國在訴訟中都已經設立了抗訴制度,筆者建議在我國的仲裁程式中,特別是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式中率先設立抗訴制度,這是一個重大的創新,我們的創新之舉不僅會受到爭議當事人的歡迎,而且將被世界各國所效仿。 [英文摘要]:[關 鍵 字]:[論文正文]:司法制度中最重要的問題是司法公正,世界各國都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設立了抗訴制度,為什麼要設立抗訴制度?就是因為在訴訟(不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可能發生程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設立抗訴制度就是為了糾正這些錯誤,從而保證司法公正。
設立抗訴制度是司法程式發展中的一個新的國際趨勢,過去的國際法庭,例如著名的紐約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都是設有抗訴制度的,1993年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第一次在國際法庭中設立了抗訴制度,該法庭規約規定,被審判庭宣罪的人或者檢察官認為,由於法律問題的錯誤導致判決無效,或者由於事實的錯誤引起判決的不公正,應向抗訴庭提出抗訴,抗訴庭可以確認、推翻或者修改審判庭的判決,1994年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成立的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也設了抗訴制度。
1998年聯合國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對抗訴制度的規定更加完善。該規約規定,對國際刑事法該審判庭作出的裁判,可以根據以下規定提出抗訴:
(1)檢察官可以基於下列理由提出抗訴:程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
(2)被定罪人或檢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於下列任何理由提出抗訴:程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或者影響到訴訟程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適當性的任何其他理由。
檢察官或被定罪人可以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以罪刑不相稱為理由時判刑提出抗訴。
抗訴庭可以推翻或修改有關的裁判或判刑;或者指令由另一審判庭重新審判,抗訴庭如果認為申請抗訴的理由不成立,應將申請駁回。
在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的解決爭端程式中是沒有抗訴制度的1994年取代關貿總協定而簽訂的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的解決爭端程式中則設立了抗訴制度,《世界貿易組織(WTO)解決爭端諒解》規定,解決爭端機關有權設立由七名成員組成的常設的抗訴機關,抗訴機關可以維持,修改或推翻專家組的法律裁決和結論,抗訴機關的覆核是終審判決,抗訴機關的覆核報告經解決爭端機關通過後,爭端各方應無條件接受。
至於現行仲裁,它與訴訟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仲裁與訴訟的相同之處有:(1)兩者都是在第三者主持下解決爭議的活動。(2)兩者解決爭議都可以法律和法規為依據。(3)兩者解決爭議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式規則。(4)兩者裁決爭議作出的法律文書對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從仲裁與訴訟的相同之處可以看出,在訴訟中發生的程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同樣也可能在仲裁中發生。
仲裁與訴訟的不同之處有:(1)管轄權的來源不同。仲裁庭時案件的管轄權來源於雙方當事人的同意,而法院的管轄權來源於國家立法機關制訂的訴訟法,它依法受理爭議案件,無須徵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2)管轄的範圍不同,仲裁庭管轄糾紛有一定的範圍限制。法院管轄糾紛則沒有範圍限制。幾乎一切糾紛都可以到法院進行訴訟。(3)解決糾紛的支持者不同。仲裁由仲裁員主持,法院訴訟由法官主持,仲裁員不是國家官員,法官是國家的司法官員。仲裁員由當事人指定,法官不能由當事人選擇。(4)程式不同。仲裁適用仲裁委員會制訂的仲裁規則,訴訟適用國家立法機關制訂的訴訟法。仲裁規則可以由當事人協定選擇,而訴訟程式則不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而訴訟一般公開進行。(5)執行方式不同,法院判決由法院自己實施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不能由仲裁機構自己強制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則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從仲裁與訴訟的不同之處可以看出,在這些不同之處中沒有一項能保證在訴訟中發生的程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和範圍法律錯誤不會在仲裁中發生。
為什麼在訴訟與仲裁中可能發生這些錯誤?這主要是由於法官和仲裁員的認識問題而產生的,認識問題比較複雜。法官和仲裁員的學識高低、閱歷深淺和思維方法的不同等都會影響他們的認識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就在訴訟和仲裁中設立抗訴制度。在抗訴中,由不同的法官和仲裁員處理同一案件,可以彌補原來的法官和仲裁員在認識問題上的不足之處,能更全面地、更正確地裁判案件,從而保證司法和仲裁的公正性,如果這些錯誤是由於法官和仲裁員的違法行為,如索賄受賄、循私舞弊和貪贓枉法等造成的,也會在抗訴中有所察覺並得到糾正。
現在,世界各國在訴訟中都已經設立了抗訴制度,但是在仲裁中則還沒有設立抗訴制度。因此,筆者建議在我國的仲裁程式中,特別是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式中,率先設立抗訴制度,這是一個重大的創新。
筆者的這個創新建議也將受到爭議當事人的歡迎。許多爭議當事人,特別是那些金額巨大的爭議當事人,常常害怕把爭議交付仲裁,他們擔心仲裁的一裁終局,會給他們的利益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他們寧願把爭議提交法院訴訟解決。因為在法院訴訟中有抗訴制度,可以有補救的機會。
國際上也有些仲裁案件,如果當事人不服仲裁庭的裁決,可以向法院提出抗訴,這說明這些事人是歡迎抗訴制度的。20世紀60年代末,突尼西亞航運公司在巴黎與法國海運公司訂立了一項租船契約。突尼西亞公司向法國公司租船,從一個突尼西亞港口運送30萬噸至35萬噸石油到另一個突尼西亞港口。它們使用的是現成的英文契約,只是稍作修改,規定要在9個月內運送幾次石油,契約規定運費以法國貨幣在法國支付,契約第13條規定:“契約依運送貨物船舶的船旗國的法律”。後來發生了由於掛不同國旗的船舶運至石油的情況。契約第18條規定,為發生糾紛,在倫敦運了六次貨物以後發生了糾紛,糾紛的爭執點是該契約的依據應該是哪一個國家的法律,該糾紛在倫敦進行了仲裁。
仲裁員認為,雙方當事人是構想要使用法國海運公司的船舶,至少主要使用它的船舶來履行契約。所以仲裁庭裁決:該契約的準據法為法國法。
突尼西亞公司不服仲裁庭的裁決,向英國抗訴法院提出抗訴,適用抗訴法院認為,該契約第13條的規定是沒有意義的法律選擇條款,因為貨物將由掛不同國國旗的許多船舶運送。1969年英國抗訴法院作出決定,認為該契約的準據法應該是被選擇為仲裁地的英國的法律。
法國海運公司不服英國抗訴法院的判決,遂向英國上院提出抗訴,1971年英國上院作出決定,認為仲裁條款不足以證明契約的準據法是英國法。經過表決,以微弱多數通過,把“船旗國法律”解釋為“主要運送貨物船舶的國旗國法律”,即法國法。
在這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都行使了抗訴權。
如果我們敢於創新,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式中率先設立抗訴制度。那么,我們的創新之舉不僅會受到爭議當事人的歡迎,而且將被世界各國所效仿。
[澳大利亞]sykes, 1981,99.577-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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