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範文本是國務院辦公廳於1995年07月28日發布,自1995年07月2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5年07月28日
- 實施日期:1995年07月28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仲裁機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第三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本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條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
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仲裁委員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
第六條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定;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定、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九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暫行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本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將本暫行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暫行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1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二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答辯;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三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中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五條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六條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十七條當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八條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組成當日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仲裁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仲裁法和本暫行規則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四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7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一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三十二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條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後4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二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三條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四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郵寄、傳真、電報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二條仲裁員報酬由本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度、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本仲裁委員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
第五十三條本暫行規則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一條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第三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本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條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
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仲裁委員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
第六條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定;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定、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九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暫行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本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將本暫行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暫行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1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二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答辯;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三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中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五條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六條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十七條當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八條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組成當日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仲裁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仲裁法和本暫行規則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迴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四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7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一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三十二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條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後4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二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三條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四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郵寄、傳真、電報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二條仲裁員報酬由本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度、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本仲裁委員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
第五十三條本暫行規則自年月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