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2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 發布日期:1998-11-02
- 生效日期:1998-11-02
辦法發布
【發布日期】1998-11-02
【生效日期】1998-1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市長: 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辦法內容
本辦法所稱行政監察對象,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監察機關實施監察的組織和人員。
(一)對監察機關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
(二)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等監察決定不服的;
(三)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有關複查、複審等決定不服或者對監察建議及其回復有異議的;
(四)對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和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所採取的監察措施不服的;
(五)認為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事項。
前款第(六)項的申訴事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一)不服市監察機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市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或採取的監察措施的;
(三)對市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建議或對區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回復有異議的;
(四)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複審、複查決定的;
(五)認為市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區監察機關、區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或採取的監察措施的;
(三)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建議有異議的;
(四)認為區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
(一)審議申訴案件審理報告;
(二)提出對申訴案件的處理意見;
(三)指導申訴案件的處理工作。
(一)審查提起申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當事人、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詢檔案和案卷材料;
(三)審理申訴案件並寫出審理報告;
(四)提請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審理報告;
(五)擬定申訴案件處理決定。
監察機關未設法制工作機構的,申訴案件由審理部門指定二名以上非本案原承辦人的工作人員辦理。
申訴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申訴;申訴人為法人和其他組織,該法人或組織被撤銷或者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申訴。
(一)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一的申訴事項;
(二)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應予受理;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並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將申訴書發還給申訴人,並限期補正。
(一)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複查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二)對監察決定不服的複審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決定;
(三)對複審、複查決定不服的覆核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四)對監察建議有異議或者對監察措施不服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監察機關審查申訴案件,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最多可延長60日內。
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審理的監察機關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報告並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逾期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被申訴機關不作出解釋和說明的,不影響申訴案件的審理。
(一)被申訴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訴人申請停止執行,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在法定期限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訴的,監察機關應予受理;超過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正確,定性是否準確;
(三)被申訴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監察決定以及採取的監察措施是否恰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辦案程式;
(五)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是否存在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要求原決定機關限期補查、補證。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核查方案,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同意後,按規定程式進行調查核實。
(一)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訴機關的原案處理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和其他監察決定及其複審、複查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的結論,原監察建議及其回復認定的事實和建議事項,以及採取監察措施的主要依據和理由;
(三)對申訴事項審理的情況和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複審、複查或者覆核意見,以及對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措施的處理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準確;
(三)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四)處理恰當。
(一)認定的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理明確不當或理由不充分的。
前款所列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事項和主要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決定、監察決定、複審或複查決定、採取的監察措施或者原監察建議和回復所認定的主要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審理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處理結論;
(七)申訴人或被申訴機關不服申訴處理決定,可提出申請覆核或者報請裁決的時限;
(八)作出決定、回復或者裁決的年、月、日。
申訴處理文書必須加蓋作出決定、回復或者裁決的監察機關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