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16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行政監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遵紀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市、區監察機關(以下簡稱監察機關)是深圳市市、區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對市、區國家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以及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監察。
第三條 監察機關在深圳市市長、各區區長和上級監察機關領導下依法行政行政監察權。
第四條 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監察建議由監察局局長簽署。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時,應當出示監察局局長簽署的授權檔案。
第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根據監察機關的授權進行工作。
第六條 監察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違反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違反政紀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和法律、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案件的申訴;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進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對受到紀律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進行紀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舉報國家行政機關對違紀人員處分不當的案件;
(八)發現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非法處分國有財產的,責令有關單位予以制止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九)對國內各地駐深圳市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發生在深圳市的違紀案件進行調查,對認為有必要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將調查報告和處分建議轉送給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者當地監察機關處理。
第七條 監察機關依法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的違紀案件時,有權決定給予違紀行為人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政紀律處分。
第八條 行政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公職;期限分別為:警告六個月;記過、記大過一年;降級、撤職二年。處分期滿,受處分人表現較好的,由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按規定解除處分;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限內年度考核為優秀或有特殊貢獻的,可以由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提前解除處分;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限內又有新的違法違紀行為應受紀律處分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在調查並做出處分決定後,與原處分決定一併執行。解除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和原職務,但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受原處分的影響。
監察機關辦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不是監察機關辦理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單位處理。
第九條 監察機關設立違紀案件舉報機構,接待和受理公民舉報。
第十條 監察機關的違紀案件舉報機構應當準確記錄舉報情況,重大違紀案件舉報應在24小時內向監察局局長或者其指定的負責人報告。舉報人要求答覆的,舉報機構事後應當向舉報人答覆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進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認為舉報線索反映的情況有違法違紀情形,且有一定證據能證實部分重要情況的,應當立案調查;
(二)認為舉報線索反映的情況有違法違紀情形,但未提供有關證據或者證據的真實性不足的,應當進行初步調查,以決定是否立案;
(三)認為舉報線索反映的情況並無違法違紀的,應當銷毀有關材料;對雖有違法違紀情形但尚不足以構成行政紀律處分的,應當對被調查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有關材料可歸檔備查。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於公民的舉報,應當為其保密。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泄漏舉報秘密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市監督機關決定對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及其他由市政府任命的人員、區政府、區長、副區長立案調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立案,應當報告市長;區監察機關決定對區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及其他由區政府任命的人員、鎮政府鎮長、副鎮長立案調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立案,應當報告區長。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調查權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協助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出示監察局局長簽署的授權檔案和調查人員工作證;
(二)要求被調查人或者證人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協助調查的,應當同時通知被調查人或者證人所在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
(三)調查涉及國家機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正式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於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案情複雜,六個月內不能結案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案件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延期處理的,應當按規定向上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結案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並將決定傳送有關單位和被調查人。
被撤銷的案件,未有新的證據的,不得以同一事實重新立案。
第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以舉報、授意他人舉報、作假證等方式誣告他人的,監察機關應當給其以行政紀律處分或者向其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依職權調查有關人員違紀案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以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手段干擾辦案人員及其上級工作的,由監察機關依情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監察機關通報其所在單位,有關單位應當視情節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在案件調查中,遇有下列情況,應當按程式提請公安機關協助採取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協助:
(一)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案情需要採取偵查措施或者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人採取保護或者對有關物證採取保全措施的;
(四)需要向在押人員或者收容審查人員調查取證的;
(五)需要限制被調查人出境的。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案件中,如確需向銀行查詢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在銀行存款、取款情況或者需要通知其暫停支付的,根據市監察局的決定檔案,提請銀行協助執行。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接到舉報,經審查涉嫌犯罪的和在案件調查過程中認為被調查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在接到舉報,經審查不屬於自己管轄的違紀案件,應當移送監察機關。
監察機關在接到舉報,經審查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在依法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犯罪案件時,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雖構成犯罪而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但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在依法做出判決或者決定後,向監察機關提出書面建議。
監察機關在立案調查前款案件時,司法機關應當向監察機關提供有關案卷材料的副本;監察機關在做出立案決定後,可以按規定程式使用有關證據,司法機關應當給予協助。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因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於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分的,應當給予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 經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被調查人有權以口頭、書面的方式就監察機關指控的問題提出申辯。監察機關依法做出監察決定前,應當給被調查人申辯的權利,並將有關申辯材料和監察決定一併歸檔。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
(五)泄漏國家機密的;
(六)泄漏舉報秘密緻使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或者其他損害的;
(七)泄漏被調查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個人隱私,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按實際追繳淨額的5%至10%實行獎勵;對辦案有功的人員可以給予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經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撤銷;造成錯案的,應當對被調查人賠禮道歉、恢復名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有關深圳市監察局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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