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實施細則

《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實施細則在1997.01.26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26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規定》中所稱“監察局局長簽署的授權檔案”包括:
(一)案件調查介紹信;
(二)查詢存款通知書;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書;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授權檔案。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持有上列授權檔案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條 《規定》第五條所稱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是指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門、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中聘請,本人自願應聘的兼職監察工作人員。
聘請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應與有關單位協商,徵得被聘人員及其所在單位的同意,經監察機關審定後,頒發聘書。
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在監察機關授權範圍內依法履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和打擊報復。
第四條 《規定》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機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監察機關負責制訂計畫、檢查督促、進行指導;各有關單位具體組織本單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並及時將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五條 《規定》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監察機關對受到紀律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機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紀律教育。對監察機關決定處分的人員,由監察機關及其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進行教育;對主管部門決定處分的人員,由主管部門及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進行教育。
第六條 根據《規定》第六條第(七)項規定,公民發現國家行政機關對違紀人員處分過輕或者過重的,有權向監察機關舉報、反映。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就舉報、反映的情況進行調查,確實屬於處分不當的,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七條 《規定》第六條第(八)項所稱“非法處分國有資產”,是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因瀆職、失職、盲目投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對非法處分國有資產的行為,監察機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和的其他人員非法處分國有資產,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主要責任人行政紀律處分。
第八條 監察機關依法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紀案件,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區別處理: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貪污受賄、瀆職或者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行為人的違法違紀責任;
(二)因工作失誤或者疏忽造成損失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及其損害後果,給予行為人和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適當的行政紀律處分;
(三)由於政策調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損失的,應當幫助有關人員及時總結經驗教訓,減少損失,改進工作。
第九條 監察機關根據《規定》第七條和第八條對違紀行為人決定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案件調查結束後,需經兩名以上非調查本案的監察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審查;
(二)案件審查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案件的定性、處理提出意見;
(三)行政紀律處分應經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處分決定。
第十條 監察機關除依照《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行使行政紀律處分權外,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紀行為人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國有企事業單位聘用、借用的人員,因違法違紀受到行政紀律處分的,可建議其所在單位予以解聘或者辭退;
(二)對違紀人員,監察機關認為不宜繼續在原工作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議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
(三)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干擾調查的,可建議其主管機關暫停其執行職務。
監察機關在查處違紀案件時對包庇、袒護違紀行為者,可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紀律處分。
第十一條 受行政紀律處分的人員在處分期間能認識錯誤,有悔改表現,無新的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應由原處分單位對其解除處分。
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由受處分人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考核後提出意見,報原處分決定單位審批。所在單位考核符合前款條件的,予以解除處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解除處分。
受處分人員在處分期間調離原工作崗位的,由現任崗位所在單位進行考核報批。
第十二條 受行政紀律處分的人員在處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規定》第八條所稱的“有特殊貢獻”,監察機關應當予以提前解除處分:
(一)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被市以上有關部門認可的;
(二)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嚴重事故,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減少或者免受損失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表現突出,立功受獎的;
(五)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立功的;
(六)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贏得榮譽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泄露公民舉報秘密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適當的行政紀律處分;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四條 《規定》第十三條中規定應當向市長、區長報告的案件,監察機關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
被調查人是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當通知其上級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第十六條 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監察機關在案件調查中涉及國家機密的,必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查閱、複印國家絕密、機密、秘密檔案、資料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審批、登記手續。複印件必須標明複印單位、份數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傳遞國家絕密、機密、秘密檔案、資料必須履行登記、簽收手續,不得通過普通郵政傳遞;
(三)涉及國家絕密、機密、秘密的記錄本、筆記本應當作為密件管理,不得遺失。
第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舉報、授意他人舉報、作假證等方式誣告他人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後果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者向其所在單位提出調離原工作崗位、暫停執行職務等監察建議;對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案件調查中發現被調查人確屬受誣告的,應當撤銷案件,在被調查人所在單位公開調查結果、澄清事實、消除影響,並及時將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在案件調查中暫扣的非罰沒款項、物品,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予以返還。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在案件調查中遇有《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情況之一,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採取強制措施的,經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應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根據《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案件調查過程中認為被調查人的行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的,應當填寫《移送案件通知書》,並與有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有權管轄的司法機關。
第二十二條 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或者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應當在下列程式中允許被調查人申辯:
(一)案件調查期間,被調查人可就監察機關調查的問題陳述事實和理由;
(二)作出監察決定前,被調查人可就監察機關認定的事實材料進行申辯;
(三)作出監察決定後,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被調查人,被調查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申請複審、覆核。
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的陳述、申辯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審核無誤後簽字。
對被調查人提出申辯的問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核查。有關申辯及核查的材料應歸入被調查人本人案卷。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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