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2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 發布日期:1998-11-02
  • 生效日期:1998-11-02
辦法發布,辦法內容,

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發布日期】1998-11-02
【生效日期】1998-1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9號)
《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已經1998年7月23日市政府第二屆第10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辦法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及時處理申訴案件,保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行政監察事項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深圳市(以下簡稱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監察對象以及行政監察事項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行政監察事項和行政處分提出申訴的案件處理。
本辦法所稱行政監察對象,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監察機關實施監察的組織和人員。
第三條監察機關應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處理申訴案件。
第四條行政監察申訴案件的處理由市、區監察機關分級負責,並實行覆核、裁決終結制。
第五條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期間,不停止與申訴有關的行政監察事項的執行。
第二章 申訴範圍及管轄
第六條監察機關受理下列申訴事項:
(一)對監察機關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
(二)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等監察決定不服的;
(三)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有關複查、複審等決定不服或者對監察建議及其回復有異議的;
(四)對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和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所採取的監察措施不服的;
(五)認為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事項。
前款第(六)項的申訴事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市監察機關管轄下列申訴案件:
(一)不服市監察機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市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或採取的監察措施的;
(三)對市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建議或對區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回復有異議的;
(四)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複審、複查決定的;
(五)認為市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
第八條區監察機關管轄下列申訴案件:
(一)不服區監察機關、區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或採取的監察措施的;
(三)對區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建議有異議的;
(四)認為區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
第九條對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申訴案件處理機構
第十條監察機關設立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申訴案件審理報告;
(二)提出對申訴案件的處理意見;
(三)指導申訴案件的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申訴案件的辦理工作(以下簡稱辦理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提起申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當事人、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詢檔案和案卷材料;
(三)審理申訴案件並寫出審理報告;
(四)提請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審理報告;
(五)擬定申訴案件處理決定。
監察機關未設法制工作機構的,申訴案件由審理部門指定二名以上非本案原承辦人的工作人員辦理。
第四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二條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以及對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採取的監察措施、提出的監察建議不服或有異議,或認為監察機關及其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監察對象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訴人)提起。
申訴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申訴;申訴人為法人和其他組織,該法人或組織被撤銷或者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申訴。
第十三條申訴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複查;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第十四條申訴人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第十五條申訴人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監察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回復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由作出回復的監察機關在15日內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十六條申訴人對監察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採取該監察措施的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採取監察措施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收到申訴後,應在7日內作出維持或停止執行該項措施的回覆;申訴人對回復不服的,可以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複審、覆核。
第十七條申訴人認為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侵權之日起15日內向該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收到申訴後,應在30日內作出回復;申訴人對回復不服的,可以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複審、覆核。
第十八條提起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一的申訴事項;
(二)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在規定的申訴期限內向監察機關提交申訴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決定及其複查決定、原監察決定及其複審決定、原監察建議及其回復、原監察通知書以及有關證據材料。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二十條除本辦法有特殊規定的時限外,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應予受理;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並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將申訴書發還給申訴人,並限期補正。
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應當在下列規定期限內辦結:
(一)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複查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二)對監察決定不服的複審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決定;
(三)對複審、複查決定不服的覆核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四)對監察建議有異議或者對監察措施不服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監察機關審查申訴案件,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最多可延長60日內。
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審理的監察機關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報告並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逾期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申訴案件的被申訴機關為下級監察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7日內將申訴書副本傳送給被申訴機關。被申訴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提交有關申訴事項的全部材料或證據,並作出書面解釋和說明。
被申訴機關不作出解釋和說明的,不影響申訴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三條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決定和原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複審或複查決定、監察措施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訴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訴人申請停止執行,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作出處理決定以前,申請人撤回申訴的,或者被申訴機關改變其原決定,申訴人同意並撤回申訴的,經審理申訴的監察機關同意並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在法定期限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訴的,監察機關應予受理;超過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必須調閱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材料,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請求事項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審查申訴案件,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正確,定性是否準確;
(三)被申訴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監察決定以及採取的監察措施是否恰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辦案程式;
(五)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是否存在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下列形式審查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要求原決定機關限期補查、補證。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審理申訴案件的承辦人員應當認真審閱申訴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並製作審閱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核查方案,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同意後,按規定程式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申訴案件進行審理後,應當由辦理機構或承辦人員提出申訴案件審理報告,報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審理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訴機關的原案處理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和其他監察決定及其複審、複查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的結論,原監察建議及其回復認定的事實和建議事項,以及採取監察措施的主要依據和理由;
(三)對申訴事項審理的情況和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複審、複查或者覆核意見,以及對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措施的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經審理,監察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監察處理決定、複查或複審決定、監察措施、監察建議及其回復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並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準確;
(三)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四)處理恰當。
第三十一條經審理,監察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監察處理決定、複審或複查決定、監察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並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予以撤銷或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主管行政機關予以撤銷:
(一)認定的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經審查,監察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監察處理決定、複審或複查決定、監察建議及其回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並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後,可決定直接予以變更或者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主管行政機關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理明確不當或理由不充分的。
第三十三條在申訴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有新的違法違紀事實,需要按有關規定另案處理的,由辦理機構或承辦人員提出意見,報請申訴案件處理委員會批准後,移送有關部門或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作出處理決定,應當按照申訴案件的類別,分別製作複審、複查或者覆核決定書,以及監察建議回復書、監察措施回復書等申訴處理決定文書。
前款所列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事項和主要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決定、監察決定、複審或複查決定、採取的監察措施或者原監察建議和回復所認定的主要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審理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處理結論;
(七)申訴人或被申訴機關不服申訴處理決定,可提出申請覆核或者報請裁決的時限;
(八)作出決定、回復或者裁決的年、月、日。
申訴處理文書必須加蓋作出決定、回復或者裁決的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應當在作出申訴案件處理決定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申訴處理決定文書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
第三十六條被申訴機關的上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以及對監察建議回復作出的裁決為申訴案件的最終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對被監察對象提起申訴的救濟方式和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