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10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907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34號
  • 發布日期:2001-12-19
  • 生效日期:2002-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若干規定,

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34號
【發布日期】2001-12-19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四號)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2001年12月19日

若干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問題,制止違法建築行為,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和政策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以下簡稱違法建築),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查處違法建築的決定》公布實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違反規劃、土地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批准,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非法占用土地興建的工業、交通、能源等項目的建築物及生活配套設施。
第三條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違法建築清查、處理的統一組織和協調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主管違法建築問題的處理工作;建設、公安消防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違法建築的處理工作;環保、工商、文化、衛生、租賃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參與處理違法建築工作。
第四條下列違法建築不予確認產權:
(一)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又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農業保護區用地的;
(三)占用一級水源保護區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農村用地紅線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條除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違法建築由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違法建築,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企業或單位合作興建的違法建築,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罰款;
(三)其他企業或單位的違法建築,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元罰款。
違法建築行為人繳納罰款後,應補辦征地手續,補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確認產權,出讓地價按現行地價減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違法建築免繳地價,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興建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列違法建築發生的非法轉讓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免予處罰,其他企業或單位已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的費用視為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六條違法建築行為人應當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就所建違法建築向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申報。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予以登記造冊,進行處理。
第七條房地產登記機關對申請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進行房地產初始登記時,不受《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限制,但違法建築行為人應提交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和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檢測合格的證明檔案。
第八條依照本規定可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違法建築行為人按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接受處理後,房地產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的時限確認產權,發放房地產證書。
違法建築行為人拒不補辦有關手續或者逾期不繳納罰款、地價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查處違法建築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依照本規定確認產權的違法建築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其補償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1999年3月5日以後新建、改建、擴建違法建築的違法行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查處違法建築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嚴查處。
第十一條市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
各區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訂實施辦法,報市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以前處理違法建築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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