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捐贈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捐贈公益事業管理條例是為保護捐贈人和受贈人的合法權益,鼓勵、規範捐贈行為,加強捐贈管理,發展社會公益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捐贈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 類型:管理條例
  • 地區:區深圳經濟特
  • 相關:社會公益事業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捐贈保護,第三章 捐贈待遇,第四章 受贈管理,第五章 公益性基金的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捐贈人的捐贈行為和受贈人的受贈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捐贈,是指捐贈人自願、無償捐助、贈予款物(包括貨幣、實物或無形資產),受贈人接受捐贈款物,用於公益事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捐贈人,是指捐助、贈予款物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境外個人和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受贈人,是指接受和承辦捐贈的公益性基金會、公益性社會團體、具有公益性的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
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不得接受捐贈。但特殊情況下,以其名義接受承辦而不享用的捐贈除外。
第四條 捐贈用於的公益事業包括以下範圍:
(一)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二)救災、救濟、扶助殘疾人和其他社會救助、社會服務;
(三)保護與改善城市自然環境和生活環境;
(四)其他社會公益福利事業。
第五條 捐贈應當遵循自願捐贈和尊重捐贈人捐贈意願的原則。
捐贈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公共利益。
捐贈款物屬於公有財產的,應當事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六條 捐贈人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毀損。受贈人應當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深圳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護公益事業捐贈,對捐贈工作應當依法加強管理,注重效益。
受贈人的主管部門負責捐贈指導工作,對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捐贈保護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自行決定其捐贈款物的種類、數額、質量、方式、用途和受贈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願勸募,不得擅自改變捐贈人的捐贈意向,不得擅自改變捐贈款物和捐建公益項目的性質、用途。
第九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定。捐贈人捐贈款物用於建設公益項目的,應當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定。捐贈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捐贈人、受贈人;
(二)捐贈款物的種類、數額、質量、方式和用途,或捐建公益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管理事宜;
(三)對捐贈款物使用的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雙方認為應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捐贈的成立以受贈人實際接受款物為準。捐贈一經成立,捐贈人對其捐贈款物不再享有所有權,但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有監督檢查的權利,對捐建公益項目有權直接或委託主管部門、其他有關單位、個人進行檢查,可以提請審計部門或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第十一條 對違反捐贈人捐贈意願或捐贈協定的行為,捐贈人有權要求受贈人的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十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捐建較大型公益項目的,捐贈人要求命名紀念的,應當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紀念的,應當經市政府批准。
國家法律、法規對捐建公益項目的命名或塑像紀念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捐贈待遇

第十三條 受贈人按照捐贈人捐贈意願用於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按外匯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辦理匯出手續。
第十四條 境外捐贈物品,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五條 經批准進口並經海關驗放的捐贈物品中可享受減免稅的,按國家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按規定已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進口捐贈物品,一般不得改變用途或變賣。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用途或變賣的,經捐贈人同意和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在監管期內報經海關核准,依法補稅。
第十六條 企業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按國家稅法有關規定,在計算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 公民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按國家稅法有關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 捐贈人為維持捐贈公益事業而興辦的企業所得,經市政府同意和稅務部門確認後,按國家稅法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經各級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項目,計畫部門應當優先立項,所需徵用、使用土地,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優先辦理,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由有關部門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 因城市建設需拆遷捐建的公益項目,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相應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捐贈貢獻突出的捐贈人,經本人同意,市、區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 受贈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數額特別巨大的捐贈,根據捐贈人的要求,可依據本條例的規定,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專項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受贈人對受贈款物應當登記造冊,開具有效收據,並向主管部門備案。價值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當向主管部門申報。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捐贈款物用於特定項目或用途必須履行報批手續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受贈人在向其主管部門辦理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捐贈意願資料或捐贈協定;
(二)捐贈申報表;
(三)捐贈款物的清單(包括種類、數額、質量、用途、方式等)。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檔案之日起十日內書面答覆受贈人。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答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不答覆的,視作同意。
第二十六條 應當履行申報和備案手續的捐贈,如用於救災等緊急事項時,受贈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贈,並在三個月內補辦手續。
第二十七條 捐建公益項目,須經市或區政府審批的,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成立籌建機構,組織施工招標投標。
公益項目的確定和選址,應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布局合理,注重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公益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將項目建設、款物使用和項目驗收、結算情況自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其主管部門和捐贈人書面通報。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應當對受贈款項的使用情況定期進行自查;對捐建的公益項目,必須定期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自審計報告出具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捐贈人反饋和報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按捐贈協定落實公益項目、款物的配套資金、設備及管理事宜。
第三十條 捐贈的救災物資所需管理費用,由承辦接受捐贈的市、區政府承擔。
第三十一條 公益性基金會和公益性社會團體出於專項公益目的,可以通過義演、義賣、街頭募集等形式向社會募捐。
第三十二條 募捐應當向市政府提交申請書。市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募捐的主體;
(二)募捐的方式、範圍和期限;
(三)募集款物的用途、數額及管理辦法。

第五章 公益性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捐贈籌集的公益事業基金,按照有關規定具備設立基金會條件的,應當設立基金會,由基金會依法使用和管理。
捐贈籌集的公益事業基金,不具備設立基金會條件的,按其用途和捐贈人意願,由相應的基金會統籌安排。
第三十四條 建立基金會,由其主管部門報經人民銀行審查批准,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發給許可證,具有法人資格後,方可進行業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應當接受人民銀行、審計、民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基金籌集、管理、使用制度,並由理事會行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權。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每年向捐贈人報告並向社會公布款物的籌集、分配、使用、管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的基金應當以儲蓄、購買債券和國家允許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基金會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可以委託金融機構進行。
第三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的增值部分,應當按其章程的規定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基金會除按國家規定留足本金外,應當按其宗旨將一定金額用於資助公益活動。
第四十一條 現職政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基金會的領導成員,但可以受聘擔任榮譽職務。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按照基金會章程規定,在基金增值部分中限額開支。
第四十三條 政府撥款建立的專項基金和非捐贈籌集的公益事業基金,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背捐贈人意願,勸募、攤派、追加捐贈款物或擅自改變捐贈款物、捐建公益項目的性質、用途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對有關責任人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受贈人未按規定辦理備案和申報手續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受贈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假借捐贈名義進行逃匯、套匯、逃稅、走私、詐欺等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貪污、截留、挪用、侵占捐贈款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款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前款追繳的款物,套用於原捐贈的用途和目的。
第四十八條 假借公益性基金會和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名義募捐或未經批准募捐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中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視情節輕重,由人民銀行給予停止支付、凍結資金、責令整頓的處置,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吊銷許可證的處罰,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捐贈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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