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為了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管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特制定深圳經濟特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管理
  •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
  • 適用:特區內事業單位設立、變更、終止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設立登記,第三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管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在特區設立的,為社會提供服務,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特區範圍內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終止,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對依法應當辦理企業登記、社團登記的單位,不予辦理事業單位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及各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是市、區事業單位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事業單位登記工作。
第五條 市登記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局、辦和其他市直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
(二)人民團體市級組織所屬的事業單位;
(三)市外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常駐事業單位;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由市登記機關負責登記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六條 區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本條例第五條所列範圍以外的事業單位的登記。
第七條 事業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設立事業單位的批准檔案;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三)有組織章程或者有明確的職責和業務範圍;
(四)有與從事業務、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場地;
(五)有與其業務性質、範圍及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和資金;
(六)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可以申請辦理非法人的事業單位登記。
第九條 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籌建負責人和行業主管部門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設立事業單位的檔案;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組織章程或者明確的職責和業務範圍證明檔案;
(五)經費來源證明;
(六)場地使用證明;
(七)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十條 事業單位登記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標識代碼;
(二)主管部門、舉辦主體;
(三)批准文號、審批機關;
(四)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
(五)人員編制、經費來源;
(六)職責任務;
(七)法人或者非法人。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還應當包括資產總額。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全部檔案之日起二十日內,核實其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及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對符合設立條件並具備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對符合設立條件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發給事業單位證書。經審核不準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登記一個名稱。
一個事業單位同時擁有其他名稱的,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與其主要業務相應的名稱,並應當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上註明其他名稱。
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籤發日期,為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成立日期。
事業單位自登記機關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之日起,方可開展與其職責任務相適應的活動。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按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帳戶。
事業單位應當將啟用的印章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登記事項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資產總額發生變更的,變更登記與年度檢驗同時進行。
第十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事業單位變更的檔案;
(三)登記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登記申請的全部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並予公布。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終止並進行清算。在清算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組織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舉辦主體決定解散;
(三)因合併、分立解散;
(四)被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撤銷;
(五)登記機關依本條例責令解散。
事業單位具體清算辦法,參照《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事業單位解散的檔案或者決定撤銷的檔案;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登記機關依本條例責令解散的事業單位,不受本條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自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之日起終止。
登記機關對核准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及印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
事業單位的年度檢驗工作,應當在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進行。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接受年度檢驗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年度檢驗登記表;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及其複印件;
(三)年度工作報告;
(四)職責和服務範圍運行情況;
(五)事業編制的使用情況、崗位設定和人員結構;
(六)經費來源及使用情況;
(七)年度財務報告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八)登記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登記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如遺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應當登報聲明作廢后申請補領。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證書以及與事業單位登記有關的文書、表格,由市登記機關統一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展活動的,或者事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以及未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登記的,登記機關有權責令其糾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或者違反登記事項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對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一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機關有權責令限期辦理;不辦理的,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事業單位未按職責任務開展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登記機關可以吊銷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事業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年度檢驗或者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並可分別處以三萬元罰款;對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登記機關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市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由登記機關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上公告。
第三十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