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7年3月2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10月30
- 實施時間:201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
最新修訂,條例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條例解讀,焦點解讀,其他解讀,
最新修訂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二號
《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5年1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24日
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最佳化人口結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具有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戶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人口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成效應當作為考核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規劃和國土、住房和建設、出租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社區工作站協助街道辦在本社區內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徵收社會撫養費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自治公約,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作為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內容之一。
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計畫生育服務待遇,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檢查,配合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採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條 具有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戶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人口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成效應當作為考核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規劃和國土、住房和建設、出租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社區工作站協助街道辦在本社區內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徵收社會撫養費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自治公約,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作為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內容之一。
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計畫生育服務待遇,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檢查,配合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採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建立並督促、落實免費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監測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婚前、孕前檢查等免費優生健康服務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婚前、孕前檢查、諮詢指導和隨訪跟蹤等優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第一胎子女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病殘兒,按照規定符合再生育條件且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B超、染色體監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鼓勵對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
不得採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計畫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向戶籍所在地(以下簡稱戶籍地)街道辦申領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明。
前往廣東省外工作、生活的,應當向戶籍地街道辦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應當提交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方為本市戶籍的,執行廣東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進行生育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戶籍地街道辦申請。
第二十一條 女方為流動人口的,執行其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向現居住地街道辦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街道辦交驗其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已懷孕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戶籍遷入本市時,應當向戶籍遷入地街道辦交驗準予生育計畫生育證明;符合原戶籍地計畫生育政策的,由戶籍遷入地街道辦換髮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主管部門應當核查其戶籍地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和票據。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不予辦理有關計畫生育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本條例規定按超生處理的;
(三)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準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經責令一百二十日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時,第一胎子女為病殘兒但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的;
(五)夫妻雙方為本市戶籍,或者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戶或者兩年內在境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
(六)有證據證明違反計畫生育政策,本人拒絕接受、配合主管部門調查且不能提供其與子女的非親子關係鑑定結論或者非親子關係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監測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婚前、孕前檢查等免費優生健康服務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婚前、孕前檢查、諮詢指導和隨訪跟蹤等優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第一胎子女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病殘兒,按照規定符合再生育條件且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B超、染色體監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鼓勵對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
不得採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計畫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向戶籍所在地(以下簡稱戶籍地)街道辦申領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明。
前往廣東省外工作、生活的,應當向戶籍地街道辦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應當提交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方為本市戶籍的,執行廣東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進行生育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戶籍地街道辦申請。
第二十一條 女方為流動人口的,執行其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向現居住地街道辦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街道辦交驗其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已懷孕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戶籍遷入本市時,應當向戶籍遷入地街道辦交驗準予生育計畫生育證明;符合原戶籍地計畫生育政策的,由戶籍遷入地街道辦換髮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主管部門應當核查其戶籍地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和票據。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不予辦理有關計畫生育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本條例規定按超生處理的;
(三)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準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經責令一百二十日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時,第一胎子女為病殘兒但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的;
(五)夫妻雙方為本市戶籍,或者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戶或者兩年內在境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
(六)有證據證明違反計畫生育政策,本人拒絕接受、配合主管部門調查且不能提供其與子女的非親子關係鑑定結論或者非親子關係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責任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落實計畫生育的各項職責及獎懲規定,並接受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和公安、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系統。
發展和改革、公安、衛生、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出租屋租賃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主管部門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關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夫妻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
公安部門辦理出生入戶登記;
公安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入戶手續;
公安部門辦理隨遷入戶手續;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的調動、錄(聘)用手續;
(五)民政部門辦理深圳戶籍人員收養子女手續;
(六)住房和建設部門銷售或者租賃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前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相關計畫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應當核查已婚育齡婦女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當核查用人單位與其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者查驗用人單位聘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證明;
(三)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住宅租賃契約登記,應當核查出租人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的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同時核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承租人經出租屋所在地街道辦查驗的計畫生育證明;
(四)幼稚園、學校辦理流動人口新生入園、入學、轉學、少兒醫保等手續,應當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
(五)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接生,應當核查其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
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辦,街道辦應當依照規定跟蹤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所在地街道辦做好計畫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工作站書面告知其所服務的物業小區內住戶人口信息變動情況。
住房和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應當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提供承租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落實計畫生育的各項職責及獎懲規定,並接受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和公安、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系統。
發展和改革、公安、衛生、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出租屋租賃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主管部門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關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夫妻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
公安部門辦理出生入戶登記;
公安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入戶手續;
公安部門辦理隨遷入戶手續;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的調動、錄(聘)用手續;
(五)民政部門辦理深圳戶籍人員收養子女手續;
(六)住房和建設部門銷售或者租賃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前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相關計畫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應當核查已婚育齡婦女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當核查用人單位與其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者查驗用人單位聘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證明;
(三)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住宅租賃契約登記,應當核查出租人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的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同時核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承租人經出租屋所在地街道辦查驗的計畫生育證明;
(四)幼稚園、學校辦理流動人口新生入園、入學、轉學、少兒醫保等手續,應當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
(五)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接生,應當核查其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
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辦,街道辦應當依照規定跟蹤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所在地街道辦做好計畫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工作站書面告知其所服務的物業小區內住戶人口信息變動情況。
住房和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應當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提供承租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育並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除按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優待外,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後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戶籍人口,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市、區人民政府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標準、具體發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本市戶籍且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計畫生育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在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並將有關扶助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
區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扶助對象的資格確認、個案信息檔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區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各項扶助政策措施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市戶籍育齡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並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三天,手術後七天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並給予不低於二百元的補助;
(二)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七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三)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二十一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內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十五天並給予不低於三百元的補助;
(五)妊娠滿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四十二天並給予不低於五百元的補助。
同時施行兩種避孕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和補助。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接受節育手術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護假。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規定的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後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戶籍人口,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市、區人民政府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標準、具體發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本市戶籍且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計畫生育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在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並將有關扶助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
區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扶助對象的資格確認、個案信息檔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區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各項扶助政策措施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市戶籍育齡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並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三天,手術後七天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並給予不低於二百元的補助;
(二)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七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三)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二十一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內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十五天並給予不低於三百元的補助;
(五)妊娠滿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四十二天並給予不低於五百元的補助。
同時施行兩種避孕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和補助。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接受節育手術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護假。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規定的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前款給予處罰外,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五萬元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導致生育的,按照超生處理。
第四十四條 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騙取計畫生育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計畫生育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導致超生的,按超生處理,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隱瞞超生事實遷入本市的,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准懷孕第二胎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計征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生育登記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責令限期交驗;逾期未交驗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交驗準予生育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區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生育行為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徵收的計征基數。被徵收人上年度實際收入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的,對其超出部分應當按照超出部分的兩倍加征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對超生的男女雙方,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契約;
(二)隱瞞超生事實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契約;
(三)自依法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五年的,超生人員及其子女戶口不得遷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申請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十五年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六)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所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予以制止並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完成管理目標以及不履行計畫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對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責任人,按照責任制進行追究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不執行相關優待獎勵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義務的,作出征收決定的區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前款給予處罰外,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五萬元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導致生育的,按照超生處理。
第四十四條 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騙取計畫生育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計畫生育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導致超生的,按超生處理,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隱瞞超生事實遷入本市的,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准懷孕第二胎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計征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生育登記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畫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責令限期交驗;逾期未交驗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交驗準予生育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區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生育行為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徵收的計征基數。被徵收人上年度實際收入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的,對其超出部分應當按照超出部分的兩倍加征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對超生的男女雙方,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契約;
(二)隱瞞超生事實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契約;
(三)自依法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五年的,超生人員及其子女戶口不得遷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申請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十五年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六)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所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予以制止並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完成管理目標以及不履行計畫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對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責任人,按照責任制進行追究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不執行相關優待獎勵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義務的,作出征收決定的區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獨生子女是指父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該子女沒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以及與其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焦點解讀
焦點1 :境外生二胎一律算超生
條文:夫妻雙方為本市戶籍,或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戶或者兩年內在境內居住滿十八個月的,算超生。
解讀:到香港甚至美國、新加坡等地生育第二胎子女,成了不少富人的選擇。香港入境事務處統計顯示,2001年港產內地嬰兒只有620人,2011年達4.4萬人,幾乎連年翻番,範圍也不斷擴大,從最早的深圳、廣州等與香港接近的廣東地區,發展到與北京、上海、江蘇、浙江等相對富裕的城市。這種趨勢無疑對香港醫療資源造成很大的壓力。
與此同時,“雙非”家庭中父母同住深圳的占到25%,這些子女出生後持港澳回鄉證回深圳隨父母生活,雖不在深圳入戶,但與深圳市戶籍子女一起享受義務教育、醫療保險等待遇,市民意見很大。如對此類行為不予徵收社會撫養費,對在內地超生並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公民不公平,因此規定境外生二胎的,一律按超生處理。
焦點2 :超生一胎至少罰款22萬
條文:本市戶籍人口社會撫養費以生育行為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徵收的計征基數。超生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社會撫養費;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解讀:違法生育公民繳納社會撫養費,是對社會相應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補償。內地居民在國(境)外生育的子女,大多數都帶回內地居住,與其他孩子一樣享受我國的教育、醫療等福利,因此也是相應增加了社會公共投入,其父母應作出相應的補償。
該規定統一了本市戶籍人口超生子女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數和倍數,堵塞社會撫養費徵收工作中的漏洞,防止全面城市化和特區一體化後各區存在不平衡的現象(如2010年最高的福田區社會撫養費23.5萬元,最低的龍崗區16.9萬元)。超生一胎至少罰款22萬,如2011年,深圳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505元,夫妻雙方為73010元,三倍為219030元。
焦點3 :晚育者女方增加15天產假
條文:實行晚婚、晚育並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職工,除按國家、省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優待外,實行晚育的,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解讀:對於產假,根據今年5月國務院出台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按照省條例,晚育又增加15天,如果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又增加35天和男方享受10天看護假。此次市條例規定晚育增加15天后,總計可享163天產假。
記者了解到,全國各地都對執行晚婚晚育的公民給予增加婚假和產假的獎勵,僅是時間上存在差異,有的是增加婚假20天,有的是增加10天婚假。在條例公開徵求意見中,不少市民希望晚育者增加產假30天。雖然對增加獎勵假期的呼聲強烈,但考慮到在目前經濟形勢下,有可能會增加企業負擔,長遠來看也可能損害民眾的利益,最終將獎勵假期有所壓縮。
焦點4 :違規打多胞胎針、吃多仔丸將處罰
條文: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不得採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解讀:為規避計畫生育,有些人違反規定,濫用如打多胞胎針、吃多仔丸等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這既違反了計畫生育的本意,也對孕婦和胎兒的健康帶來不利影響,應當嚴加管理。對於違規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有關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5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其他解讀
新條例加大了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的力度。除晚育者增加15天產假外,新條例將廣東省計畫生育獎勵金範圍由“獨生子女父母”擴大到“具有本市戶籍且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父(或母)。規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並將其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
此外,條例還落實避孕節育手術假期、補助等。規定“本市戶籍育齡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並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未婚生子算不算超生?新條例規定,未婚生子不算是超生,但要徵收社會撫養費。規定“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60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此外,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准懷孕第二胎的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也要按計征基數徵收2%社會撫養費。
超生後如何處理?新條例規定,對超生的男女雙方,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5年的,不得申請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15年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自依法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5年的,超生人員及其子女戶口不得遷入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