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發布文號為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 發布日期:1994-05-19
- 生效日期:1994-05-19
- 失效日期:2013年9月13日
頒發單位,頒發內容,失效時間,
頒發單位
【發布單位】819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深圳經濟特區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厲有為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深圳經濟特區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市長 厲有為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深圳經濟特區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頒發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區的國家機關(含中央和異地駐特區的辦事機構)、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的計畫生育工作,適用本辦法。
具有特區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的公民,必須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具有特區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的公民,必須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深圳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計畫納入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是執行本轄區人口計畫的第一責任人。完成人口計畫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政績的一項重要指標。
第四條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計畫生育部門)是主管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職能: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在轄區內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領導鎮、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三)協同政府計畫部門擬訂本轄區人口發展長遠規劃、中期和年度計畫;
(四)合理安排使用財政撥付的計畫生育經費,加強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的管理;
(五)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醫療機構從事計畫生育醫療服務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節育保障;
(六)會同公安、工商、勞動等行政部門加強對暫住人員計畫生育工作的管理,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嚴格控制人口增長;
(七)指導計畫生育服務中心、計畫生育協會、人口福利基金會等有關計畫生育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
(八)培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九)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能。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在轄區內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領導鎮、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三)協同政府計畫部門擬訂本轄區人口發展長遠規劃、中期和年度計畫;
(四)合理安排使用財政撥付的計畫生育經費,加強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的管理;
(五)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醫療機構從事計畫生育醫療服務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節育保障;
(六)會同公安、工商、勞動等行政部門加強對暫住人員計畫生育工作的管理,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嚴格控制人口增長;
(七)指導計畫生育服務中心、計畫生育協會、人口福利基金會等有關計畫生育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
(八)培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九)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能。
第六條各級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必須根據各自的管理職責,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協同計畫生育部門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計畫生育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具體落實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具體落實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計畫管理
第八條實行計畫生育,禁止計畫外生育。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統一制定本轄區的人口計畫。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統一制定本轄區的人口計畫。
第九條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第十條城鎮人口。實行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但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人申請,經市、區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第一個子女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子女依法隨前配偶,再婚後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六)婚後五年不孕,經區(縣)以上醫療衛生機構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項第至第(五)項規定生育子女的,必須間隔四年。
(一)經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第一個子女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子女依法隨前配偶,再婚後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六)婚後五年不孕,經區(縣)以上醫療衛生機構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項第至第(五)項規定生育子女的,必須間隔四年。
第十一條農村人口,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有實際困難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第一個子女的生育間隔四年;
(二)報區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審批;
(三)已簽訂生育契約並領取生育證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與第一個子女的生育間隔四年;
(二)報區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審批;
(三)已簽訂生育契約並領取生育證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條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標準,按女方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規定執行。但女方原是農民,已辦理城鎮自理口糧戶口或被招聘為契約制幹部的,按城鎮人口的計畫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凡符合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育齡夫妻,須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區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辦理生育證明;但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須報區計畫生育部門審批並領取生育證明。
持生育證明的夫妻必須在簽訂節育保證書並領取證明後,方可生育。
持生育證明的夫妻必須在簽訂節育保證書並領取證明後,方可生育。
第十四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把辦理生育證明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醫療衛生單位憑生育證明為孕婦進行產檢、接生。對無生育證明的孕婦,應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計畫生育部門報告,並協助計畫生育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鑑定胎兒性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鑑定胎兒性別。
第十六條經區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服務中心確診,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結婚後必須落實節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經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第十七條凡要求調進、遷入的已婚人員,必須持有原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核發的落實計畫生育措施的證明或生育證明;有關部門核實上述證明後,方可辦理調進、遷入手續。
第十八條具有特區常住戶口外出暫住的育齡人員,外出前應向戶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領計畫生育證明。對違反計畫生育尚未接受處理的,應於接受處理後方可辦理外出手續。
第四章 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有生育能力而無生育指標的夫妻,應採取節育措施。節育措施以避孕為主。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安置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採取結紮措施。
經鎮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技術機構證明不宜安置宮內節育器的育齡婦女,可以採取其他避孕措施。
經鎮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技術機構證明不宜安置宮內節育器的育齡婦女,可以採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齡夫妻的一方或雙方暫緩結紮,可以採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宮內節育器連續五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滿七周歲,雙方落實綜合避孕措施無失效的;
(三)經區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技術機構證明雙方均不宜採取結紮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區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的。
(一)女方安置宮內節育器連續五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滿七周歲,雙方落實綜合避孕措施無失效的;
(三)經區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技術機構證明雙方均不宜採取結紮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區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的。
第二十一條接受節育手術的,經醫院證明,所在單位按下列規定辦理,並按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助:
(一)安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三日,手術後七日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七日;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二十一日;
(三)懷孕不滿三個月人工流產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十五日;懷孕三個月以上人工流產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四十二日。
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
(一)安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三日,手術後七日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七日;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二十一日;
(三)懷孕不滿三個月人工流產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十五日;懷孕三個月以上人工流產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四十二日。
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
第二十二條依本辦法施行節育手術的,節育手術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參加員工醫療保險的,在醫療保險費用中支付;
(二)未參加員工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支付;
(三)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民在當地計畫生育費中支付;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的配偶在農村的,在探親期間施行節育手術的,由該工作人員、員工所在單位支付。
(一)參加員工醫療保險的,在醫療保險費用中支付;
(二)未參加員工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支付;
(三)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民在當地計畫生育費中支付;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的配偶在農村的,在探親期間施行節育手術的,由該工作人員、員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二十三條接受節育手術,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休假的,休假期間工資照發,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不受影響。
第二十四條育齡夫妻施行結紮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特殊情況,本人可申請區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批准,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前款手術的費用,按第二十二條規定支付。
前款手術的費用,按第二十二條規定支付。
第二十五條經市、區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機構確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市、區計畫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治療。醫療費用按第二十二條規定支付。
因節育手術併發症喪失勞動能力,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員工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屬城鎮失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因醫療事故造成的節育手術併發症,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處理。
因節育手術併發症喪失勞動能力,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員工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屬城鎮失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因醫療事故造成的節育手術併發症,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實施節育手術的醫療機構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必須具備實施手術的技術條件並取得《計畫生育手術許可證》;實施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必須取得《節育技術合格證書》。
無《節育技術合格證書》的醫務人員,不得獨立實施計畫生育手術;非醫務人員不得實施計畫生育手術。
無《節育技術合格證書》的醫務人員,不得獨立實施計畫生育手術;非醫務人員不得實施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用於臨床的節育新辦法、新藥品、新材料及新設備,須憑經省以上計畫生育部門評審頒發的《節育新技術推廣套用許可證》,到區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備案,並在區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協同下實施推廣套用。
第二十八條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醫藥經營單位以及經批准可以經營節育藥品、藥具的單位,必須遵守有關節育藥品、藥具經營管理規定,接受市計畫生育部門的統一管理和檢查,不得經營偽劣、假冒節育藥品、藥具。
第五章 暫住人員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條暫住人員的計畫生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勞動、衛生、建設、交通、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切實加強本轄區暫住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對暫住人員的計畫生育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勞動、衛生、建設、交通、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切實加強本轄區暫住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對暫住人員的計畫生育實行綜合治理。
第三十條不具有深圳常住戶口的育齡人員在特區申請務工、經商、暫住的,必須先到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其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有關計畫生育情況的證明。
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計畫生育證明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查驗證明。對無計畫生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證明不完備的,不予出具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計畫生育證明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查驗證明。對無計畫生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證明不完備的,不予出具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第三十一條公安、工商、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時,經核查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後,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用工單位或業主不得招用未辦理計畫生育查驗證明手續的暫住人員。
用工單位或業主不得招用未辦理計畫生育查驗證明手續的暫住人員。
第三十二條暫住人員需要在特區生育的,應持常住戶口所在地核發的生育證明,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核檢後方可生育。
第三十三條流動人員的節育手術費,由用工單位或業主支付;無用工單位的,在現居住地計畫生育管理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暫住人員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由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依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暫住人員在常住戶口所在地因違反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已受到處罰的,在現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罰。
暫住人員在常住戶口所在地因違反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已受到處罰的,在現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罰。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五條實行晚婚的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含勞務工,下同),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的,增加產假十五日。農民及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區、鎮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領取《獨生子女證》的,享受下列優待:
(一)夫妻雙方是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的,每月發給不低於三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員工,另一方是無業人員的,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員工所在單位全部負擔;雙方是無業人員,由街道辦事處統籌解決。
(二)產婦在子女出生後三個月內辦理《獨生子女證》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產假。
(一)夫妻雙方是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的,每月發給不低於三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員工,另一方是無業人員的,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員工所在單位全部負擔;雙方是無業人員,由街道辦事處統籌解決。
(二)產婦在子女出生後三個月內辦理《獨生子女證》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產假。
第三十七條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享受婚假、產假的,所在單位應照發工資和全勤獎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十八條只生育一子女或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退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應加發百分之五退休金(按工資百分之百發給退休金的除外)。無子女的退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資百分之百發給。
第三十九條對完成當年人口計畫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對模範實行計畫生育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獎勵金,按單位職工年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開支;企業可按當年計稅所得額千分之二以內提取計畫生育獎勵金。
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獎勵金,按單位職工年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開支;企業可按當年計稅所得額千分之二以內提取計畫生育獎勵金。
第四十條對夫妻均為農民的獨生子女戶和已採取結紮措施的純生二女戶,區、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情況制定相應的獎勵措施和養老保險、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決老有所養的優待辦法。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計畫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工作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鎮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區統計部門公布數字為準)的50%,一次性徵收七年計畫外生育費。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數加倍徵收。夫妻雙方五年內不予提職、晉級、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評選先進,不予招工或錄用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發給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和特殊貢獻獎除外)及生活困難補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醫療福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國有企事業單位員工,由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農村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鎮上年勞動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徵收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數加倍徵收。夫妻雙方五年內不予招工或錄用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予安排在鄉鎮企業工作,不得享受由國家、集體提供的醫療衛生、勞動保險、住房、免費教育及其他集體福利。
(三)未滿四年間隔期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徵收一至三年計畫外生育費。
(四)已婚婦女未達晚育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其計畫外生育費至二十四周歲止;
(五)未到法定婚齡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徵收二至七年計畫外生育費。
非法收養他人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出具收費決定書和統一票據。
(一)城鎮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區統計部門公布數字為準)的50%,一次性徵收七年計畫外生育費。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數加倍徵收。夫妻雙方五年內不予提職、晉級、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評選先進,不予招工或錄用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發給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和特殊貢獻獎除外)及生活困難補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醫療福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國有企事業單位員工,由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農村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鎮上年勞動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徵收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數加倍徵收。夫妻雙方五年內不予招工或錄用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予安排在鄉鎮企業工作,不得享受由國家、集體提供的醫療衛生、勞動保險、住房、免費教育及其他集體福利。
(三)未滿四年間隔期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徵收一至三年計畫外生育費。
(四)已婚婦女未達晚育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其計畫外生育費至二十四周歲止;
(五)未到法定婚齡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徵收二至七年計畫外生育費。
非法收養他人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出具收費決定書和統一票據。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計畫生育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行為人行政處分;
(一)藏匿違反計畫生育的人員,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二)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
(三)騙取、購買計畫生育證明;
(四)擅自鑑定胎兒性別;
(五)非醫務人員或無《節育技術合格證書》的醫務人員擅自施行節育手術或摘取宮內節育器;
(六)醫務人員、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施行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或出具假結紮手術證明及其他計畫生育證明的。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上述第(五)項或第(六)項行為的,市、區計畫生育部門可建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一)藏匿違反計畫生育的人員,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二)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
(三)騙取、購買計畫生育證明;
(四)擅自鑑定胎兒性別;
(五)非醫務人員或無《節育技術合格證書》的醫務人員擅自施行節育手術或摘取宮內節育器;
(六)醫務人員、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施行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或出具假結紮手術證明及其他計畫生育證明的。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上述第(五)項或第(六)項行為的,市、區計畫生育部門可建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干涉、阻撓節育措施的實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故意破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畫生育部門財物的;
(四)偽造、變造、盜賣計畫生育證明、公章的。
上列行為,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干涉、阻撓節育措施的實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故意破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畫生育部門財物的;
(四)偽造、變造、盜賣計畫生育證明、公章的。
上列行為,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應落實節育措施,經教育仍不落實的,當地鎮、街道計畫生育部門可以預收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節育保證金,並責令限期落實。落實了節育措施的,退回保證金。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用工單位或業主,當地計畫生育部門按其招用未辦理核驗計畫生育證明手續的暫住人員人數,處以每人五百元的罰款。再次違反的,計畫生育部門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對無計畫生育證明或逾期不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的育齡暫住人員,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可處以每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交驗證明。
對無計畫生育證明或逾期不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的育齡暫住人員,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可處以每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交驗證明。
第四十六條對執行計畫生育法規規章制度不力,不落實計畫生育責任制,致使當年出現超計畫生育的單位,由該單位所在區計畫生育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追究該單位有關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拒交計畫外生育費或拒繳罰款的,當地公安、工商、勞動等行政部門可採取暫扣營業執照、車輛駕駛執照、暫住證、務工許可證等行政措施;對暫住人員,有關單位和業主還應停止承包或租賃、辭退解僱、收回房屋。暫扣的證照待當事人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後發還。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徵收或罰款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征收或罰款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接到複議申請書後,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市有關主管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對複議決定未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有關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市有關主管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對複議決定未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有關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對實行晚婚的男女青年、獲得計畫生育工作榮譽證書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獎勵,以及對接受節育手術人員的補助,按本辦法附屬檔案《深圳經濟特區計畫生育獎勵和補助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戶籍在特區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國公民的配偶、歸僑、僑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區戶籍的人員在境外的生育,除國家有明文規定者外,按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各區人民政府在與本辦法不相牴觸的情況下,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實施本辦法的行政措施,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深圳市已發布的有關檔案與本辦法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深圳市已發布的有關檔案與本辦法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屬檔案:深圳經濟特區計畫生育獎勵和補助標準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一、實行晚婚的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每年年終由所在單位獎勵50元,獎勵至男30周歲、女28周歲止。
二、經國家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核准發給計畫生育工作榮譽證書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相當於其本人四個月基本工資總額的一次性獎金獎勵。
三、接受節育手術的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員工,經醫院證明,由所在單位按下列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
(一)輸精管結紮的,補助200元;
(二)輸卵管結紮的,補助300元;
(三)懷孕不滿三個月人工流產的,補助100元。
(四)懷孕三個月以上人工流產的,補助200元。
(一)輸精管結紮的,補助200元;
(二)輸卵管結紮的,補助300元;
(三)懷孕不滿三個月人工流產的,補助100元。
(四)懷孕三個月以上人工流產的,補助200元。
四、上列獎勵和補助標準的調整,由市計畫生育部門根據物價指數確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失效時間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5號)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十二項規章的決定。決定廢止該管理辦法,廢止時間20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