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學校保護暫行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學校保護暫行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學校保護暫行規定》是一項由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學校保護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7-03-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規定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87-03-17
【生效日期】1987-03-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學校保護暫行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17日發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發布)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學校的管理和保護,維護其合法權益和正常教學秩序,提高教學質量,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由教育行政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集體單位出資或華僑、港澳同胞捐贈設立的在特區範圍內的大專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職工中學、普通中學、國小、幼稚園和業餘院校等(以下統稱學校)。
第三條 學校擁有的財產,其由國家撥款建立的屬國家所有,由集體單位出資建立的為建立單位所有,由華僑、港澳同胞捐贈建立的為受贈單位所有或按契約規定處理。學校受所有權人的委託享有學校財產的使用權,並承擔管理和保護的義務。集體所有或受贈單位所有(含按契約規定處理)的學校所占有的土地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學校可按規定和需要使用學校各種設施,並承擔保護義務。
第二章 學校各種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第五條 學校的各種設施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建築:包括教學樓、辦公樓、科技實驗樓、圖書館(室)、體育館(室)、禮堂、會堂、倉庫、師生宿舍、校辦工廠、圍牆等;
(二)校園:包括校內道路、綠化園地、實驗園地、體育運動場、游泳池以及學校範圍內的空曠地等;
(三)設備:包括各種家具、教具和文化用品,實驗室的儀器、原材料和設備、圖書資料,文娛、體育、美工器械、藥品和設備,校辦工廠設備和原材料,交通工具和勞動工具等。
第六條 學校的一切設施必須建立文字(包括圖紙)檔案,由總務處或行政部門統一分類編號、造冊登記和管理。
第七條 學校設施的管理實行使用與保護相結合的辦法,責任落實到人,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八條 學校有關部門或教師、學生、職工個人所需的物品、教具和其他物品,必須辦理借用登記手續。
第九條 學校的一切設施是為該學校的教學而設立的,原則上不得外借。但確因實際需要外借的,應在不影響該學校教學和課外活動的前提下。
經過批准,可予借用:借用期在一個學期以內的由校務委員會(或校長)決定;借用期在一個學期以上的,須報經學校的上級部門批准。借用者在借用期間,必須對借用的一切設施妥善保管,使用期屆滿必須及時清點交還,造成損壞的應照價賠償。
凡借用學校房屋建築或場地者,在借用期間應交繳水電費,損耗費或租金,其額度由雙方協商確定。所收取的費用列入學校行政費收入。借用期間因工作需要,學校可以提前收回,但必須提前通知借用人。
第十條 學校的一切設施不得出賣、轉讓或饋贈。因市政建設確需徵用學校的房屋建築或土地時,必須報經學校的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並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破壞或危害學校的各種設施。違反者,應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凡與學校發生財產或土地糾紛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應報請上級有關部門裁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學校環境管理和保護
第十三條 學校應努力為師生創造安全、優美、舒適的學習環境,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污染學校環境,凡排污、排氣、排粉塵、製造噪音危害師生健康,干擾正常教學秩序的新建企業,必須遠離學校五百米以外建立,噪音不得超過五十米六十分貝。已建立的企業要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或限期搬遷。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學校門前二百米半徑內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營業點;不得在學校門前和兩側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
第十五條 校內除了經批准設立的經銷服務部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校園內從事以師生為消費對象的盈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 非學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學校。非學校及學校人員的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或穿行學校。經許可進入學校的車輛要按規定路線行駛,不得影響學校教學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在校內打架、鬥毆、尋釁鬧事;不得將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違禁物品以及各種兇器帶入學校。
第十八條 嚴禁宣揚暴力、兇殺、色情、恐怖、迷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在學校中傳播。堅決抵制賭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動對學生的影響。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人員,由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或送交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學校應根據本校實際,設立專職或兼職保衛人員,建立健全輪流值日制度,做好學校的保衛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嚴格貫徹執行本規定,在保護學校設施,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應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對成績特別突出者,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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