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外貿企業進出口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委會議通過 1993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外貿企業進出口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4月28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對外貿易管理,保證國家對外貿易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促進特區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對外貿易業務實行統一歸口管理。
第三條 經國家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或國家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授權的其他部門批准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方可在特區經營對外貿易。特區外商投資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條 為鼓勵特區企業發展出口創匯,凡年出口創匯超過100萬美元的生產企業或年出口創匯超過50萬美元的高科技企業,具備外貿經營條件,可批准自營本企業自產產品、自用生產物資進出口業務,凡年出口創匯超過300萬美元的商貿(工貿)企業,具備外貿經營條件,可批准進出口貿易經營權。
主管部門對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的申請進行核准。
第五條 除國家規定必須經核准方得經營的商品外,特區外貿企業自主經營各類商品的進口業務,不受經營範圍限制。凡屬國家規定實行配額或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必須按規定申領進出口配額或許可證。
第六條 特區外貿企業出口收匯必須在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或深圳市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銀行結匯,接受深圳市外匯管理局的管理和監督,並按照規定的比例向國家上繳外匯,但國家或市政府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七條 特區外貿企業應執行國家對外貿易的方針、政策,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自覺維護我國對外貿易的信譽。
第八條 主管部門對特區外貿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產權關係屬深圳市的外貿企業及經主管部門批准按市屬企業管理的其他外貿企業(以下統稱市屬企業),承擔深圳市出口計畫和上繳外匯任務的,其上繳外匯、出口退稅、結匯等在特區辦理,並按規定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進出口統計報表和外貿財務會計報表。
產權關係不屬深圳市的外貿企業(統稱駐深圳企業)出口計畫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下達,其上繳外匯、、出口退稅、結匯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駐深企業在特區經營對外貿易,應接受特區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定期向主管部門報送進出口統計報表。
國家對外易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其他部門批准經營進出口業務的駐深企業在特區註冊登記和開展業務,須報經主管部門核准,特區工商行政、稅務、外匯管理部門及銀行等憑主管部門核准檔案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特區外貿企業應加強對本企業的進出口業務和外貿財務管理,建立健全本企業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設立相應的機構或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本企業外貿計畫、財務會計、許可證、配額、契約、單證、報關、出口退稅及進出口統計等業務的管理。
第十條 特區外貿企業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將上一年度進出口業績和經營狀況等按主管部門要求填寫年審報表,經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法人年檢登記。經年審不合格的企業,不得繼續經營進出口業務。
第十一條 外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外,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其作出停止進出口經營權半年到二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進出口經營權:
(一)違反國家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倒賣、偽造、塗改、騙領進出口批文、許可證的;
(二)不到中國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銀行結匯,有逃匯等違法行為的;
(三)違反海關有關規定,有走私、偷漏稅等違法行為的;
(四)騙取出口退稅的;
(五)在進出口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稅務、商檢管理方面規定的;
(六)企業制度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出現重大經營失誤,給國家和企業造成嚴重經濟損失;
(七)不按規定上報進出口業務報表的。
第十二條 被停止或取消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對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該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申請複議。複議決定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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