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貿易和促進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對外圍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2010-7-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條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貿易和促進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的貿易商、製造廠商、貨運代理商及其它經濟組織(團體)在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外國企業在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必須以促進同中國發展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為宗旨,代表該企業進行業務聯繫、產品介紹、市場調查、促進合作和技術交流、諮詢服務等非經營性聯絡活動。
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法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對其正常聯絡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四條申請設立駐深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應具備良好的資信情況及商業信譽,應有利於經濟技術合作的交流,能穩定地出口我國產品、推動貿易發展。
第五條外國企業在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由市貿易發展局受理,經市政府批准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駐在期限一次批准為三年。
未經批准不得開展常駐業務活動。
第六條外國企業在特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必須向市政府貿易發展局提出正式書面申請報告,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名稱、負責人員、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及企業有效簽名人資格證書。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
(四)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代表人員簡歷;
(五)《外國企業代表機構設立(延期)申報表》和《外國企業代表機構人員和內容變更申報表》各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和證件應先委託與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有經營對外經濟貿易權的本市公司或國際諮詢服務性質的本市公司作為承辦單位,由其代向批准機關報送,並附有承辦單位負責人簽署的推薦信及按規定填寫的呈報審批單。
第七條申請獲準後,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准檔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登記證。逾期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其批准檔案失效。
第八條常駐代表機構獲得批准後,其外籍人員和港澳台員工應向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辦理就業許可證,然後持許可批准證件和代表證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辦居留手續,領取居留證件。
第九條常駐代表機構聘請中方人員,可委託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推薦人選,也可自行提名,同時到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申請辦理勞動用工手續。
第十條常駐代表機構聘用員工,由市勞動局依法管理。市勞動局可以委託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常駐代表機構開立帳戶應當持市政府批文、外國(地區)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或華僑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經外匯管理局同意後,按其自行選定的銀行開設一個帳戶。此帳戶僅限於該常駐機構日常所需經費的存取,不得利用此帳戶進行超出常駐機構業務範圍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照中國稅法規定,向市稅務局辦理納稅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十三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口所需要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產品樣品等,向市貿易發展局申報。經批准後,由海關按自用合理數量為限,查驗放行。
上述物品不得私自轉讓、出售。需要轉讓、出售的,應事先向海關申請,獲準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常駐代表機構的人員及其隨行家屬在特區的一切活動都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特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時,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手續,並向市公安局辦理居
留證件的變更手續。
常駐代表機構變更駐在地址時,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
第十六條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三年要求延長駐在期限,應在期滿前兩個月向原批准部門報送延期的申請報告,並附有關駐在期間業務工作情況總結及有關管理部門的評價材料等。
第十七條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聯絡活動,應在終止活動的三十天前以書面形式報知原審批機關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登記證。
第十八條常駐代表機構不得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進行活動,不得進行非法經營、走私、套匯、危害社會治安等違法活動。
第十九條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工商局、勞動局等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特區的有關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港、澳、台地區的企業在深圳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