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市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暫行規定》是深圳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9年9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9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規範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是指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建設項目在選址、規劃、建設中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實施審批、監督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建設項目:
(一)出入境口岸等重要設施;
(二)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控制區域,是指為保護重要國家機關和要害部門的安全,在其周邊劃出一定距離的建設控制地帶。
重要國家機關和要害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安全控制區域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深圳市國家保密部門牽頭,會同市發改、科工貿信、規劃國土、建設、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深圳警備區,在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安全評估的基礎上,結合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共同劃定並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後,與本規定同時實施。
安全控制區域由前款規定單位根據重要國家機關和要害部門變化情況實行動態調整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安全控制區域內容。
第六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是深圳市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發改、科工貿信、規劃國土、建設、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深圳警備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共同做好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
第七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組織相關部門建立有關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聯動機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時向市發改、科工貿信、規劃國土、建設、民防、保密及深圳警備區通報安全控制區域範圍、重要設施範圍和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管理與審批
第八條 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範圍的法定圖則、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畫,以及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涉及安全控制區域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將編制方案、出讓方案事先書面徵求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 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本規定第三條範圍內的新建或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辦理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手續。
前款規定項目屬政府投資的,參照《深圳市政府投資項目並聯審批實施方案》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範圍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的,建設單位不得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開展建築活動。
第十一條 申請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向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開發單位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圖及地形圖;
(三)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四)國家安全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的,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受理;當場提交材料不齊的,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通過郵件、電子公文等其他方式提交材料不齊的,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
第十二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檔案規定的要求進行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
第十三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形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如因特殊原因在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並將延長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不存在影響國家安全因素,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同意許可的決定;
(二)存在影響國家安全因素,但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隱患的,應向申請人提出建設項目在規劃、設計、建設、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範要求,由建設單位制定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整改方案;
(三)對存在影響國家安全因素的建設項目,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仍然不能消除安全隱患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情形,通過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整改方案能消除隱患,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的,申請人可向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人有關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具體整改方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通過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整改方案仍不能消除隱患的,不予許可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作出許可決定,依法需要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期限屆滿前,將需要檢測、鑑定或專家評審的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所需時間不計入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
第十六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同意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與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簽訂相應的《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明確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及其權利義務,頒發《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證》。
《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國家安全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需要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設定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及監督管理活動,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條 經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批准的建設項目竣工後,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有關國家安全防範設施進行專項驗收。
國家安全防範設施專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向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轉讓的,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完成轉讓登記後應及時將轉讓登記信息錄入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對國家安全防範設施和《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落實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國家安全防範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造成國家安全防範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的活動,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有關規定處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並將有關情況告知規劃國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有關規定處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逾期未改的,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不予辦理專項驗收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一)未按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採取國家安全防範設施或者所採取的國家安全防範設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要求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的。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未保證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與建設項目中的智慧型化集成管理系統同步運行的,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有關規定處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未經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同意,在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擅自拆除、損壞國家安全防範設施,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其工作人員的,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將有關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許可人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市發改、科工貿信、規劃國土、建設、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使用,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深圳市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要求產權單位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備案,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
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可由該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有關建設項目的建設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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