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共有產權住房管理辦法

《深圳市共有產權住房管理辦法》由深圳市住建局2023年7月3日發布,於2023年8月1日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共有產權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3日
  • 實施時間:2023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深圳市住建局
歷程,內容解讀,全文,

歷程

2023年5月4日,《深圳市共有產權住房管理辦法》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屆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3年7月3日,《深圳市共有產權住房管理辦法》由深圳市住建局發布,8月1日正式實施。

內容解讀

《深圳市共有產權住房管理辦法》對共有產權住房的保障對象、申請條件、供應分配方式、租售價格標準、用地保障、建設籌集主體和渠道、建設標準、監督管理等進行了規範,共有產權住房主要面向符合條件的深圳戶籍居民供應。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併舉的住房制度的決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體系,規範共有產權住房的配售管理,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共有產權住房的供應配售、使用和處分、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有產權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採用市場化方式建設籌集,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使用和處分權利等,面向符合條件的居民供應,實行政府與購房人按份共有產權的住房。
第四條 共有產權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市場參與、公開透明、封閉流轉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共有產權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相關政策,擬定全市共有產權住房供應計畫;統籌調配全市共有產權住房房源;指導、監督各區開展共有產權住房供應配售工作;組織實施市本級共有產權住房供應配售、監督管理以及全市共有產權住房封閉流轉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共有產權住房的配售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共有產權住房配售管理工作。
區住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共有產權住房的供應配售、監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託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開展行政執法及其他事務性工作。
區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代表政府持有和管理共有產權住房政府產權份額,按照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簡稱信息平台)。共有產權住房的配售管理活動應當納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退役軍人、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協同配合,實現信息平台與戶籍、婚姻、學歷、技術技能水平、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退役軍人、徵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配售
第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住房發展年度實施計畫,結合共有產權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況,制定共有產權住房年度供應計畫。
第十條 共有產權住房主要面向個人配售,也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面向重點單位職工定向配售。
第十一條 申請人組建家庭的,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認購共有產權住房。申請人配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應當列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列為共同申請人的,不影響其達到規定年齡後享受住房保障優惠政策。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不得作為共同申請人,但因殘疾等不能獨立生活,需要由申請人進行撫養的除外。
申請人為年滿三十五周歲的單身居民,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認購共有產權住房。申請人父母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戶籍的居民,不得作為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認購共有產權住房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未在本市擁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設用地,下同),在申請受理日之前五年以內未在本市轉讓過或者因離婚分割過自有住房;
(二)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具有本市戶籍。共同申請人為現役軍人、港澳台居民或者就讀全日制學校期間將戶籍遷出本市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不受戶籍限制;
(三)申請人按照規定在本市正常繳納社會保險(養老保險或者醫療保險,不含少兒醫療保險,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請人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累計繳納五年以上,申請人具備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人才引進遷戶核准條件的,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累計繳納三年以上;在本市服役或者原本市戶籍的退役軍人,其服役年限計入本市社會保險累計繳納年限;
(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未在本市享受過購房優惠政策;申請人配偶在原婚姻存續期間購買過政策性住房,但在原婚姻存續期間已轉讓該住房或者離異時該住房歸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續期間,單獨一方作為共同申請人的,雙方應當同時滿足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申請人、共同申請人的戶籍及申請人的年齡等申請條件,在配售通告中載明。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自共有產權住房項目達到配售條件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擬定配售方案,報主管部門批准。區主管部門組織配售的項目,配售方案報市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十四條 共有產權住房的配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採取輪候、抽籤、搖號、綜合評分等方式組織選房。具體方式應當在配售通告中載明。
第十五條 共有產權住房項目的銷售均價按照同期同區域同品質商品住房市場參考價格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市場參考價格由市主管部門委託專業機構評估測算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共有產權住房項目的銷售價格上限由市主管部門在銷售均價基礎上結合專業機構評估測算結果確定。
開發建設單位根據項目銷售均價和銷售價格上限,結合樓層、朝向等因素擬定單套住房銷售價格,在項目銷售前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購房人產權份額按照項目銷售均價占同期同區域同品質商品住房市場參考價格的比例確定,原則上不低於百分之五十;其餘部分為政府產權份額。
同批次銷售的同一項目的產權份額相同。購房人產權份額和政府產權份額應當在配售通告、買賣契約中明確。
第十七條 共有產權住房配售建築面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三人以下家庭或者單身居民配售建築面積為六十五平方米左右;
(二)四人以上家庭配售建築面積為八十五平方米左右。
建築面積為八十五平方米左右的房源,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面向三人家庭配售。
家庭人口數按照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的總人數予以確定。申請人自願認購低於其家庭人口數對應建築面積標準住房的,低於建築面積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共有產權住房面向個人配售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在政府網站或者信息平台發布共有產權住房配售通告;
(二)申請人按照配售通告的要求,提交認購申請,並簽署誠信申報聲明;
(三)主管部門按照配售通告確定的規則組織資格審核,審核結果由主管部門在政府網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確定合格申請人名單;
(四)主管部門按照配售通告確定的規則確定選房排序並組織選房;
(五)選定住房後,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認購手續,簽訂買賣契約;
(六)開發建設單位辦理共有產權住房初始登記後,協助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購買共有產權住房的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辦理不動產登記。
申請共有產權住房實行誠信申報制度。申請人對申報信息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共有產權住房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在不動產權證附記欄註記共有產權住房、共有人名稱、共有方式、共有份額及封閉流轉等。
第二十條 特殊家庭進入共有產權住房選房名單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安排優先選房。
主管部門可以安排一定數量的共有產權住房房源,面向特殊家庭中符合條件的烈士遺屬、撫恤定補優撫對象和一至二級殘疾人定向配售。
第二十一條 共有產權住房項目配售後有剩餘房源的,主管部門可以採用“常態化受理,批次審核”方式配售,或者調整申請條件定向配售,或者將房源作為租賃住房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以內不得再次申請共有產權住房:
(一)申請人選房排序到位但未選定住房的,或者雖選定住房但未按照規定繳納認購訂金或者簽訂認購協定書的,視為放棄選房。放棄選房累計三次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契約累計兩次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共有產權住房實行預售資金管理制度,主管部門組織對市場主體開發的項目按照房地產市場監管規定實行監管。
第三章 流轉處分
第二十四條 共有產權住房實行封閉流轉制度。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轉讓所購共有產權住房;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滿五年的,可以將所購共有產權住房轉讓給符合條件的對象。
共有產權住房封閉流轉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未滿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收購:
(一)因購買、接受贈與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擁有自有住房的;
(二)共有產權住房買賣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因接受贈與、繼承、婚姻狀況變化在本市另行擁有的自有住房屬於政策性住房的,購房人只能選擇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屬於共有產權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收購;屬於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收購。
購房人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收購共有產權住房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收購價格收回,並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自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實際騰退住房期間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購房人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其自有住房產權登記申請後,將申請信息推送至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第二十六條 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滿五年,需要轉讓所購共有產權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轉讓給符合條件的對象。
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滿五年,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並在規定期限內將所購共有產權住房轉讓給符合條件的對象。其中,因接受贈與、繼承、婚姻狀況變化在本市另行擁有的自有住房屬於政策性住房的,購房人只能選擇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屬於共有產權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轉讓;屬於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收購。
購房人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轉讓所購共有產權住房但未轉讓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收購價格收回,並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實際騰退住房期間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未滿五年申請收購共有產權住房的,收購價格按照購買價格確定。
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滿五年申請收購共有產權住房的,收購價格計算公式為:收購價格=購買價格×(1+中國人民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基準利率)。
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滿五年轉讓所購共有產權住房的,封閉流轉的轉讓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市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市場參考價格規範轉讓行為。
第二十八條 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所購共有產權住房轉讓給符合條件的對象或者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收購:
(一)因銀行實現抵押權而處置該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原因需處置該套住房的。
收購價格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購房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在本市購買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的,應當在辦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買賣契約備案之前,先行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共有產權住房退出承諾書,並在具備辦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轉移登記條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完成共有產權住房轉讓或者收購。
購房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完成共有產權住房轉讓或者收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暫緩其申請辦理不動產權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產權份額不得抵押,但為購買本套住房而向銀行設定的抵押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按照整套住房享受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共有產權住房交付使用後,購房人應當承擔整套住房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物業服務費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管理責任和義務,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購房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整套住房日常收取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承擔整套住房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使用過程中的維修維護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共有產權住房發生繼承的,繼承人經協商一致,可以選擇以下方式之一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繼承人未在本市擁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將繼承的該套住房的產權份額變更登記至繼承人名下;
(二)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滿五年發生繼承的,可以按照規定將購房人所購共有產權住房向符合條件的對象轉讓;
(三)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收購購房人所購共有產權住房,並就收購款進行繼承;
(四)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繼續占有、使用該套住房。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共有產權住房達到配售條件,無正當理由拒不開展配售工作的;
(二)擅自對外出租、出售共有產權住房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四條 購房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互換、出借、出租共有產權住房的;
(二)擅自轉讓、抵押所購共有產權住房的;
(三)將共有產權住房用於經營性用途的;
(四)擅自改變共有產權住房使用功能的;
(五)擅自改建、擴建共有產權住房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經紀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共有產權住房的封閉流轉經紀業務,不得提供共有產權住房租賃經紀業務。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開展信用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共有產權住房的供應配售、使用和處分、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套處十萬元罰款;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不予辦理不動產登記,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並按照擅自對外出租、出售的共有產權住房套數每套處十萬元罰款。罰款數額不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限額。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虛報、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弄虛作假,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購買共有產權住房的,由主管部門駁回申請,處十萬元罰款,並終身不再受理其購買共有產權住房及其他購房優惠政策申請,自駁回申請之日起十年以內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主管部門駁回申請,處三萬元罰款,並自駁回申請之日起五年以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條 主管部門查明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虛報、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弄虛作假,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共有產權住房的,由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建設單位依法依規收回共有產權住房,退回原購房款,同時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入住期間的租金,並由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加處一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有關單位和個人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檔案、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購房人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建設單位可以依法依規收回共有產權住房。
購房人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
購房人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契約的,主管部門自該契約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經紀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一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暫停網上籤約許可權,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經取得權屬證書或者實際擁有但未取得權屬證書的各類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於政策性住房、拆遷安置房、軍產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
(二)購房優惠政策,包括購買過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過本市高層次人才購房補貼、獎勵補貼等;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類帶有政策優惠性質的住房,包括準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會微利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產權住房等;
(四)住房保障優惠政策,是指根據住房保障的相關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在承租、購買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或者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等方面享受的相關優惠政策;
(五)購房人,是指簽訂共有產權住房買賣契約的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
(六)購買價格,是指共有產權住房買賣契約中約定的購房總價款;
(七)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冊輪候人,是指按照《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以下簡稱228號令)及其相關規定納入安居型商品房輪候冊的申請家庭或者單身居民。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滿”“不超過”“不低於”,包括本數;所稱的“未滿”“低於”,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家庭包括:
(一)屬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殘疾軍人、退役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或者經本市退役軍人部門認定為撫恤定補優撫對象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二)經本市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為殘疾人(含一、二、三、四級殘疾人)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三)屬因公殉職基層幹部家屬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四)屬社會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孤兒年滿十八周歲且可以進行社會安置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五)經本市衛生健康部門認定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六)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為六十周歲以上,或者申請人為六十周歲以上的單親家庭、單身居民;
(七)經國家、廣東省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八)屬全國道德模範及提名獲得者、廣東省道德模範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九)經總工會認定為深圳市級以上勞動模範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十)經市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特殊家庭。
第四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共有產權住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受理安居型商品房輪候申請。相關事項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冊輪候人符合228號令及其相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認購共有產權住房,選房排序按照原安居型商品房輪候排序確定。所購住房的使用和處分、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二)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冊輪候人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三年以內不得申請共有產權住房;
(三)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冊輪候人已簽訂共有產權住房買賣契約的,應當退出安居型商品房輪候冊。
第五十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安排建設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已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安居型商品房,繼續按照228號令及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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