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遵循法定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堅持權責統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體現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述,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六條 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並做好相關督促、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區)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編制完成。
第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或縣(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書面立項申請。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立項論證情況等內容。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制定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立項論證的規章制定建議,可以轉交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立項申請、制定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定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項目包括正式項目、調研項目。
正式項目是指經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提交市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第十二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項目,可以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不予安排:
(一)有關法律、法規等已有明確規定,再制定已無必要的;
(二)所依據的主要上位法即將出台或者即將修改的;
(三)規定的事項不屬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
(四)超越上位法規定的職權範圍的;
(五)屬於部門職責事項,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即可調整的;
(六)調研和準備情況不足,尚不具備制定規章條件的。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正式項目,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計畫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經市政府批准後,對計畫作適當調整。市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計畫的建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規章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職能部門或者內容重要、複雜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專門的起草小組負責規章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經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前,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八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和起草說明;
(二)有關立法參考資料;
(三)制定依據對照表;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的書面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必要性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過程;
(五)有關方面的意見和處理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合理解決有關意見分歧;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存在重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四)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五)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六)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書面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區)政府的意見。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區)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反饋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意見也未說明理由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淮安市政府入口網站、淮安市政府法制網站、《淮安日報》等媒體,公布規章送審稿向社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協調;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經審查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成熟的規章送審稿,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送審稿,提出書面修改意見,退回起草部門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況變化可以一般規範性檔案形式發布的,通知起草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件的規章送審稿,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形成審查報告、規章草案,並提出報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審查修改說明。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在《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報》、《淮安日報》、淮安市政府入口網站、淮安市政府法制網站上刊登。
在《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規章目錄報國務院法制機構。
第三十四條 規章實施滿一年的,實施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會同實施部門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對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研究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取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
(四)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解釋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