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房屋租賃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以下簡稱拆遷管理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派出機構應當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房屋拆遷;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下列資料,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批准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政府儲備的土地在出讓前需拆遷的,由土地儲備機構作為拆遷房屋的單位,免交前款(一)、(二)項規定的資料。
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第七條 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範圍、方式、期限;
(二)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結構、用途、建成年代、建築面積、產權產籍等基本情況;
(三)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概算,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況、平面位置圖和測算價格;
(五)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拆遷實施步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拆遷人應當停止拆遷活動;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但使用國有資金、國家融資建設的項目,拆遷人應當委託拆遷,並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受委託的拆遷單位。
拆遷人或者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誠信、公正、文明、依法從事拆遷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具備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拆遷入委託拆遷的,應當與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訂立拆遷委託契約,並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租賃房屋。
拆遷管理部門在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在暫停期限屆滿15日前報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房屋拆遷:
(一)向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二)核實房屋的產權產籍、使用狀況和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實物量,並登記造冊;
(三)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依法申請裁決;
(四)組織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請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仲裁、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申請裁決的,由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當參照國家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規程》進行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遷人已對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經拆遷人書面申請,由拆遷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遷決定,或者由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任何單位未經法定程式不得實施強制拆遷,不得參與非法強制拆遷活動。
被拆遷人拒絕領取拆遷補償款的,由拆遷人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七條 拆遷人申請強制拆遷,應當向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二)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書;
(三)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證明,或者補償資金證明。
第十八條 行政強制拆遷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拆遷管理部門受理強制拆遷申請後,在10日內提出強制拆遷意見,並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複印件、裁決書等有關材料報同級人民政府;
(二)市、縣人民政府收到強制拆遷意見後,經審查符合強制拆遷條件的,在10日內作出書面強制拆遷決定,責成拆遷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和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
(三)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7日前告知拆遷當事人;
(四)實行強制拆遷時,執行人應當將物品遷出交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不到現場或者拒收遷出物品的,應當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九條 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條 拆除房屋的單位在拆除房屋前,應當制訂詳細的施工、安全預案,報市、縣建設行政部門備案;拆除房屋時,應當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並接受有關部門對其拆除過程的環境衛生、安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所在地金融機構開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存入的資金原則上不應低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概算總額,用於安置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經拆遷管理部門同意,拆遷人不得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金融機構不得撥付資金。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辦法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金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 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三條 拆遷具有合法產權憑證的房屋,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補償。
前款規定的合法產權憑證,是指房地產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地產權產籍檔案資料或者其它有效產權憑證。
第二十四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經批准超過2年以上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臨時商業網(攤)點的,不予補償,由其所有人自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開始之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遷人拆除,拆除的物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內的臨時建築,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簡易房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結合使用剩餘期限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被拆遷人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結構、用途和建築面積的認定,以房屋合法產權憑證記載的事項為準。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被拆遷人可以自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開始之日起5日內向房屋產權登記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房屋產權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變更登記,按照變更登記後的用途認定。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及調節係數商定;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具有合法產權憑證房屋的室內裝修和取得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附屬物、樹木、綠地的貨幣補償金額,參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補償標準確定。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計算拆遷貨幣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價格,結算房屋產權調換的差價。新建安置房的建築面積應當以具有資質的房地產測繪機構測繪的面積為準。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城市規劃要求予以就地重建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重建;未要求就地重建的,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戶,其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低於市、縣上年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於市、縣上年城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安置房。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的安置房,其價格高於拆遷貨幣補償金額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不結算差價。前款規定的家庭人口的認定,以城市居民戶口簿記載和民政部門核定的家庭成員為準;但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與被拆遷人無直系親屬或法定的供養、撫養關係的,不予認定。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居住和家庭人口認定情況在拆遷地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
第三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一)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
(二)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
(三)被拆遷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權的。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房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與原房屋承租人應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屬於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房改的有關規定購房後,作為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房屋承租人非產權單位職工的,享受產權單位職工待遇。
拆遷產權單位全部或者部分改為住宅用途的非住宅房,除集體宿舍外,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依法抵押的房屋,由被拆遷人自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開始之日起5日內通知抵押權人;拆遷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能解除抵押契約,或者另行設定抵押物的,經抵押權人書面認可,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二)不能解除抵押契約的,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進行清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民法院正在執行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將拆遷補償資金提存。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被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被拆遷房屋有使用權糾紛的,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的,參照前一、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管道燃氣、電話、有線電視、空調等設施的移裝補助費。由拆遷人負責移裝、恢復的設施,不予支付設施移裝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支付住宅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搬遷事宜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拆遷當事人共同組織搬遷,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非住宅房搬遷費用包括下列內容:
(一)貨物搬遷費;
(二)設備拆卸、搬遷、安裝、調試等費用;
(三)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的臨時過渡期為6個月。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用現房安置的,臨時過渡期為4個月;用期房安置的,臨時過渡期應當以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規定的期限為準,住宅過渡期不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不超過24個月。
第三十九條 臨時過渡期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周轉房是拆遷人提供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造成停產、停業,在過渡期內,拆遷人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支付停產、停業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以產權調換方式取得安置房權屬的,其安置房的建築面積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免繳稅費;以貨幣補償款購置房屋的,其購買房屋的價格與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相等的部分,免繳稅費。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三條 需要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當事人對選擇評估機構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拆遷管理部門抽籤確定評估機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籤的2日前在拆遷地段公告抽籤的時間和地點。評估機構一經確定,由拆遷人辦理委託評估手續,並承擔評估費用。
第四十四條 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實施評估,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本辦法規定,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和契約約定的時間、事項完成估價作業,不得擅自轉讓估價業務。
第四十五條 拆遷評估的估價目的為房屋拆遷補償估價;估價對象為被拆遷房屋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開始之日;採用的價值標準為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及調節係數,結合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波動因素;評估價格應當精確到元。
第四十六條 評估機構實施估價作業,拆遷當事人有義務向評估機構提供拆遷評估所必需的合法、真實資料,並協助評估機構查勘現場。
評估機構在查勘現場之日前應當告知拆遷當事人。查勘現場時,被拆遷人拒不到現場或者拒絕評估,評估機構可以依據被拆遷房屋的合法產權憑證結合房屋的外觀狀況進行評估,並委託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第四十七條 拆遷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評估機構完成估價業務後2日內,應當在拆遷地段公示拆遷評估結果。公示內容包括被拆遷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拆遷房屋的座落位置、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評估機構地址和電話、公示日期,並加蓋評估機構印章。被拆遷人可以向評估機構索取評估結果報告,評估機構有義務向拆遷當事人就評估結果作出解釋。
第四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結果公示之日起10日內向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鑑定;拆遷管理部門收到鑑定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地產估價鑑定機構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有義務向鑑定機構解釋拆遷評估的依據、所用的方式和評估結果產生過程等。
第四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申請鑑定的,以鑑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逾期未申請鑑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
(六)評估機構未依法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
(七)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一條 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與拆遷當事人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為拆遷當事人出具虛假材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辱罵、毆打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拆遷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拆遷活動職責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市、縣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及調節係數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價格、國土行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縣城市房屋拆遷的其他補償、補助標準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價格行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淮南市城鎮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