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5年1月13日山東省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為生產、銷售活動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築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商檢、衛生、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或者超過國內外先進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
第五條 市、區(縣)、鎮(鄉)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及舉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及相關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生產者必須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嚴格執行產品出廠檢驗制度。檢驗人員在產品出廠前必須簽發合格證,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簽發合格證進入流通。
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對進貨質量、標識、包裝進行檢驗。對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標識不符合規定或者質量可疑的產品應當拒收,保證銷售的產品符合質量要求。
第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變質的;
(三)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標準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五)標明的產品質量指標與實際質量狀況不符並且不具有應有的使用價值的;
(六)未按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證、批准文號或者曾經取得許可證、登記證、批准文號但已失效而繼續生產的;
(七)限期使用的產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隱匿、偽造、冒用廠名、廠址、條碼、代碼以及廠名廠址不清楚、不具體的;
(九)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產品標誌、商檢標誌等質量標誌和質量證明的;
(十)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產品未使用註冊商標的;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產品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
(十一)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和財政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的;
(十二)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用中文標明品名、廠名、廠址,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未按規定標明許可證編號、執行標準代號、規格、等級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含量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八條 未達到規定標準又無法補救的產品,如果具有一定使用價值,並且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不合理危險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降價銷售,但必須在產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樣。
不得以廢品或者完全喪失使用價值的產品冒充“處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
第九條 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具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的名稱、地址;關係人體健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
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報驗產品的,必須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質檢機構報驗,未經報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十一條 售出的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及其他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並承擔由此而發生的運輸、郵寄等合理費用。
第十二條 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合併、分立後,其產品質量責任由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藉此減輕、逃避其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廣告經營者設計、製作、刊播、設定、張貼涉及產品質量的廣告,必須具有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證明,不得對產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廣告。
第十五條 產品標誌、標識的印製者在承印標誌、標識及其包裝物時,必須查驗有關的原始證明檔案,並複印備查。不得印製虛假的標誌、標識,不得將承印的標誌、標識及其包裝物銷售或者提供給第三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場地、設備和保管運輸服務;不得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代簽契約,提供發票、賬號、虛假證明及其它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產品的監製、監銷者應當對其監製、監銷產品的質量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監製、監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必須自覺接受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檢驗樣品和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採用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以及日常監督檢查等方式,並定期公告檢查結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所需費用按國家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的檢驗判定,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定或授權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一條 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過審查備案的企業標準;無上述標準的,以產品和包裝上註明的質量指標為判定依據。
第二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監督檢查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詢、複製有關憑證和資料;
(二)進入生產、銷售、儲存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偽劣產品和相關物品;
(四)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金融機構查詢偽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及相關者的往來款項。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暫停支付違法所得款項,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否則,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對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對涉嫌質量違法的產品以及其他需要進行質量判定的產品,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規定的數量抽取樣品,送法定質檢機構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論及時送達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
檢驗過的樣品,除已損耗或者判定屬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產品外,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退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十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逾期未申請復驗的,視為認可。
第二十七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作出合理的解答,並及時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新聞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輿論監督,宣傳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揭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七條所列產品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
第三十一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揭發、、舉報和新聞單位披露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章 損害賠償與質量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因其生產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致使產品出現缺陷或者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供貨者,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受害人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生產者與銷售者均負有先行賠償的義務和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展銷會、租賃櫃檯出售的產品存在缺陷給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展銷會舉辦者、櫃檯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舉辦者、櫃檯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四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對用戶、消費者合理的質量申訴和請求,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況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訴:
(一)用戶、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或者自行拆動而損壞的;
(二)無購貨憑證或者保修單等證明檔案,無法確定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
(三)生產者、銷售者已經對產品存在的瑕疵作出說明或者已經明確標明“處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產品損壞的;
(五)目前科技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無法確定質量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七條 用戶、消費者進行質量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和必要的證據、資料。
第三十八條 受理申訴的部門對經過修理能消除缺陷或者瑕疵的產品,責令被申訴人限期修理;對在限期內經過兩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責令被申訴人限期更換新品或者退還貨款;對屬於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產品,責令被申訴人限期退還貨款;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被申訴人賠償。
第三十九條 質量爭議的申訴或者仲裁申請,應當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因質量引起的爭議,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舉證責任。受理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或者該批產品冒充貨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七)、(八)、(九)、(十一)、(十二)項規定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或者該批產品冒充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十三)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未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或者以廢品和完全喪失使用價值的產品冒充“處理品”、“次品”、“等外品”的,責令公開更正,停止生產、銷售;情節嚴重的,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或者該批產品冒充貨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拒絕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責任的,可以處申訴產品貨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虛假廣告並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對提供虛假廣告的生產者、銷售者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經營者沒收廣告費,處所收廣告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假冒標誌、標識、包裝物及原輔材料,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租金、使用費、倉儲費、運輸費,沒收非法提供的發票、證明、契約及其他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無標準產品或者未註明產品質量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的時間內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啟封、轉移、隱匿、銷毀、出售被查封物品的,沒收違法所得,處被查封物品冒充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傳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技術和方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不遵守報驗制度的,給予批評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合格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或者該批產品冒充貨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質檢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並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篡改、冒用質量檢驗報告或者有關質量證明的,沒收檢驗報告或者質量證明,給予批評警告,並處該批產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以行賄、受賄或者其它非法手段採購、推銷本條例第七條所列產品,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監製、監銷的產品,經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部門檢驗認定不合格的,沒收全部監製、監銷費;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監製、監銷者處監製、監銷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給用戶、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承擔生產者、銷售者的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列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確認的,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罰沒款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罰沒款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包庇縱容質量違法行為或者泄露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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