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淄博市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在1993.03.27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3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3月27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及消防設施安裝質量監督與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及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工程(包括建築、安裝、裝飾裝修工程)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消防設施安裝質量監督與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二章 建築工程設計
第四條 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設計資格證書,不得超越設計範圍,嚴禁無證設計。
第五條 設計單位應遵循“誰設計,誰負責”的原則,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並編寫建築設計防火專篇。
第六條 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包括裝飾裝修方案)及圖紙須報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經審核的方案和圖紙不得擅自變更。未經審核的施工圖紙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章 消防產品設備材料
第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在本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含設備、材料,下同)的單位實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發給許可證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建設、施工單位不得使用無證經營的消防產品,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進的消防產品和工程所需的阻燃、難燃、不燃材料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技術檢測,達不到國家標準的,不準使用。
第九條 裝飾裝修工程應採用難燃或不燃材料,禁止使用易燃及燃燒時產生有毒或窒息性氣體的材料;電氣設計與施工必須符合安全用電和防火規範。
第十條 進口消防產品,應事先將品種、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產品引進後,經省以上消防部門覆核合格、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註冊登記,方準使用。
第四章 施工企業
第十一條 施工企業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分頒發的資質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從事消防設施安裝和裝飾裝修的企業必須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的《消防設施安裝許可證書》。
第十二條 施工企業應成立法人代表為主的消防安全組織落實施工防火責任制,加強安全教育,重點工種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要制定各種防火安全制度及崗位責任制,明火作業必須採取可靠的防火措施,嚴格明火作業審批制度。工程建設期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可與施工企業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裝飾工程,未辦理防火審核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開工手續。建設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消防設施安裝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工程竣工時,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消防設施進行驗收、評定等級,並簽發《建築工程竣工消防驗收意見書》。建築工程應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設備,並具備滅火性能。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核查施工企業的資質等級、消防設施安裝許可證書,核查所用消防產品生產、銷售許可證書和裝飾裝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技術規範。
第六章 獎 懲
第十七條 對在建築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和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政府和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整改等處分;拒不整改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者,吊銷其資質等級證書、消防設施安裝許可證書;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一)建築、裝飾設計方案和圖紙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擅自出圖或施工的;
(二)建築、裝飾工程開工前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不按防火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的;
(四)裝飾裝修工程採用易燃及燃燒時產生有毒或窒息性氣體材料的;
(五)未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設備或管理不善影響滅火效能的;
(六)未辦理有關證照,擅自進行建築工程消防設施安裝的;
(七)未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擅自承擔裝飾裝修任務的;
(八)裝飾工程電器配管線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查認可即行隱蔽的;
(九)工程竣工未經驗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無證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 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199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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