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通知
廢止《淄博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淄博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於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施行以來,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現行辦法實施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相繼修改,我省於2017年以政府令的形式頒布了《山東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對工程參建各方質量責任和主管部門監管責任作了具體規定。由於現行辦法滯後於上述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無保留或修改的必要,應當予以廢止。
現行辦法廢止後,淄博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接受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協會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方面的活動,加強管理業務技術培訓、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培訓以及質量行為自律教育,組織工程質量評優活動,促進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範圍:
(一)市及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
(二)建築面積總計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三)跨度在18米以上的工業與民用建築;
(四)投資200萬元以上的構築物及裝飾裝修工程;
(五)一、二級資質構配件企業;
(六)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
(七)建築工程質量檢測站(室)。
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前款範圍以外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
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和三、四級資質的構配件企業的質量監督。
第八條 市、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範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超範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其手續無效。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建設程式的合法性;
(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
(三)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裝飾裝修、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並監督建設單位組織的質量驗收;
(四)對進入施工現場用於建設工程的主要建築及裝飾材料、預拌混凝土、建築構配件和建築設備的質量進行監督抽檢;
(五)對建築構配件企業、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六)參與調查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三)發現違反強制性標準或者影響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發現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質量隱患的,責令責任單位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鑑定;
(五)發現建設工程建設程式不合法的,責令停工並提交相關部門處理;
(六)公布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結果。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監督的工程質量承擔監督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行質量監督人員負責制,質量監督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質量監督資格。
第三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持以下資料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以及審查意見;
(三)施工契約或者中標通知書;
(四)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項目質量保證機構、責任制。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檔案和資料後,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在1日內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工程質量監督費。
第十三條 對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指定質量監督人員負責監督。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後5日內,組織編制質量監督工作方案,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可後,送達建設單位,由建設單位書面通知其他參建方。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主體的資質、從業人員資格及其質量保證體系;
(二)建設工程建設程式;
(三)有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工程建設技術標準和質量責任執行落實情況;
(四)監理人員對工程關鍵部位和關鍵工序的旁站監理情況;
(五)室內環境質量的檢測情況;
(六)地槽、樁基、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幕牆及涉及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的質量情況;
(七)防水、裝飾裝修、線路管道、設備安裝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的質量情況;
(八)進入施工現場的主要建築材料、裝飾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築構配件和建築設備;
(九)工程質量控制資料、使用功能檢測報告等資料;
(十)重大質量問題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對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研究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質量監督機構;構成質量事故的,應當執行質量事故報告制度。
第十六條 樁基、地槽以及監督工作方案中需控制的分項工程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質量監督機構;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驗收前,建設或者監理單位應當提前2日書面通知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該項目的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執行工程技術標準情況以及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和驗評結果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重新組織驗收。
地基與基礎(含樁基分項)、主體結構驗收合格後,建設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交建設、勘察、設計、監理及施工等單位簽署的質量驗收合格檔案。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提前7日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地點以及驗收組人員名單書面通知質量監督機構,並提交有關工程質量檔案和工程質量控制資料。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委派質量監督人員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執行驗收標準情況及驗評結果進行監督,發現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5日內,向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報送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監督報告必須由質量監督人員簽名並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人簽發,方可生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到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備案機關對符合備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備案機關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到竣工驗收備案檔案15日內,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是建設單位辦理產權(固定資產)登記手續的必備檔案。
第二十一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築構配件企業、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建築構配件企業、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執行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不得生產、銷售不合格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站(室)應當執行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不得弄虛作假。
第四章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在建設過程和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
符合受理條件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將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在保修期後的建築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六條 住宅工程的產權人、使用人發現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時,可以先向建設、開發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反映,建設、開發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反映的問題做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受理工程質量投訴的監督機構,不得將工程質量投訴中涉及到的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投訴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及監督工作方案中控制的分項工程驗收前應當通知而不通知質量監督機構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地基與基礎(含樁基分項)、主體結構質量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未按規定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交質量驗收合格檔案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報告工程質量事故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監理人員對工程關鍵部位或者關鍵工序不按規定實行旁站監理的,對監理單位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不按規定組織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的驗收,或者對工程質量不按國家驗收標準進行評定,降低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規定簽署工程質量意見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不按規定實行建築材料有見證取樣送檢制度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工程造成質量隱患和缺陷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開發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對住宅工程產權人、使用人反映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做出處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利用職權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淄博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