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3-10-26
【生效日期】198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工廠的管理規定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海關總署發布, 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更好地促進進料加工業務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
海關法第一三一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立進料加工保稅工廠,應當由經國家批准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或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準予經營進料加工業務的企業單位 , 持憑有關檔案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經海關審查,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有專廠(專車間)和專用倉庫(場地),具備海關嚴密監督條件;保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
海關法》和海關對保稅工廠的各項規定,並承擔應盡的義務的,由海關批准,發給《保稅工廠登記證書》。
未設立海關的地區,原則上不得建立進料加工保稅工廠。
第三條進料加工保稅工廠受海關監管。其進口的原材料、輔料、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準予緩辦進口納稅手續。對實際加工出口製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進口料、件和加工後的製成品、副次品以及邊角余料、因故轉為內銷或者留在國內,有關單位應即時向海關按章補納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無利用價值的邊角余料,由海關核定免稅或酌情估價徵稅。
在進料加工的契約(或協定)中明確規定有加工製成品內、外銷比例的,其進口料件應在進口時即按內銷比例徵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其餘外銷部分,如符合條件並承擔規定的義務,仍可申請建立保稅工廠。
第四條保稅工廠進口的原材料和加工製成品 , 必須分別存入經海關認可的專用倉庫(場地),不準與國內原材料和製成品混合儲存。但是,保稅工廠可以用進口原材料和國產原材料混合加工外銷商品,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向海關報明生產操作情況以及投入兩類原材料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五條保稅工廠對原材料的進口、儲存保管和提取使用,以及對加工製成品的庫存和出口等情況,應建立專門帳冊進行登記,並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
第六條海關對保稅工廠可以派駐關員或者隨時派員到工廠進行監督檢查和調閱有關帳目。工廠應提供辦公場所和食宿方便。
第七條保稅工廠進出口貨物,統一由所在地海關辦理征、免稅和驗放手續。如在其他口岸進出時,有關海關可憑所在地海關核發的《保稅工廠登記證書》(複印件)或者製作的關封,按海關“監管貨物”辦理進出境手續。
第八條保稅工廠在失去海關嚴密監管條件時,或者有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海關可隨時吊銷其《保稅工廠登記證書》,並對其發生的違章和走私、偷漏稅等行為按海關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以上規定於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試行,各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