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辦法

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辦法

一般貿易、易貨貿易、來料加工裝配貿易進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貨物、補償貿易、進料加工(對口契約)、進料加工(非對口契約)、保稅工廠和其他貿易。 從境內區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的屬於《管理商品目錄》的紡織品,海關不驗核許可證,待上述貨物實際離境時,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口至需實行紡織品臨時出口管理的國家或地區的,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基本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辦法(暫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辦法(暫行)》已經2005年6月7日商務部第10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 長  薄熙來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九日

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為加快我國紡織品出口增長方式轉變,穩定紡織品出口經營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會同海關總署和質檢總局制定及調整《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管理商品目錄》)。
商務部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及哈爾濱、長春、瀋陽、南京、武漢、成都、廣州、西安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各地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管理工作。
質檢總局根據商務部的建議,授權上述部門負責有關紡織品臨時出口的原產地證書籤發工作。

第三條

《管理商品目錄》的制定及調整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質檢總局以公告形式對外公布,發布內容包括涉及的產品類別及其稅則號、涉及的國家或者地區、實施時間範圍和許可總量等。

第四條

本辦法出口國指最終目的國(地區),加工貿易出口指實際報關出口國(地區)。有關轉口貿易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管理適用於以下海關監管方式:
一般貿易、易貨貿易、來料加工裝配貿易進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貨物、補償貿易、進料加工(對口契約)、進料加工(非對口契約)、保稅工廠和其他貿易。
從境內區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的屬於《管理商品目錄》的紡織品,海關不驗核許可證,待上述貨物實際離境時,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口至需實行紡織品臨時出口管理的國家或地區的,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第六條

商務部授權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發證工作。發證機構名單、許可證樣式和專用章由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另行公布。

第七條

列入《管理商品目錄》的商品,對外貿易經營者(包括中央企業,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前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出口許可的審批手續,並申領許可證,憑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將列入《管理商品目錄》。
(一)有關國家或地區對我實行限制的紡織產品;
(二)雙邊協定規定需要臨時進行數量管理的紡織產品。

第九條

臨時出口許可數量以相關商品出口實績為依據,按照如下計算公式確定經營者海關出口實績項下的臨時出口許可可申請數量(以下簡稱可申請數量)。
S=T×〔a1×(70%×Q1/M1+30%×Q2/M2)+a2×Q3/M3〕
其中:
(一)S為可申請數量;
(二)T為確定的全國臨時出口許可總量;
(三)Q1為一體化後經營者對設限國家或地區出口實績,Q2為一體化後經營者(Q1≠0)除設限國家或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Q3為統計時間所涵蓋的一體化前經營者(Q1≠0)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四)M1為一體化後全國經營者對設限國家或地區出口實績,M2為一體化後所有Q1≠0的經營者除設限國家或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M3為統計時間所涵蓋的一體化前所有Q1≠0的經營者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五)a1為一體化後的出口權重,a2為一體化前的出口權重,暫定a1=0.7,a2=0.3;若統計時間範圍不涵蓋一體化前的時間,則a1=1,a2=0。

第十條

商務部根據以下原則,確定經營者相關商品出口實績:
1.按照中國海關十位稅則號項下的出口統計數據。
2.統計時間範圍為臨時出口許可實施之前的12個月。
3.出口實績金額原則上按出口產品的增值率相應計算。一般貿易按出口額的100%計算;加工貿易暫按出口額的100%計算。
4.對於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團型企業,按照實際經營者(按海關企業代碼)進行統計,臨時出口許可計入到各經營者名下。
5.對於同一經營者在某類商品出口報關時採用多箇中國海關企業代碼(企業名稱必須相同)的情況,該經營者經向商務部申請並備案後,可合併計算;未申請合併的則按各海關企業代碼下的實績計算。

第十一條

商務部根據分配原則確定各經營者可申請的商品類別和數量,在《管理商品目錄》發布後30天內1次或分批次以書面和電子形式下達至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並在商務部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十二條

獲得可申請數量的經營者應在商務部下達的可申領類別和數量範圍內向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自可申請數量下達之日起的15天內,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應書面匯總上報本地區經營者的申請報告以及電子數據。
在收到各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以及電子數據後的15天內,商務部在可申請數量範圍內統一辦理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申請批准手續,並以部函形式下達全國各經營者臨時出口許可的分配數量。

第十四條

對管理期限超過1年的商品,商務部將從第2年開始每年安排全國臨時出口許可總量的5%用於支持未獲得申請量的新加入經營者。按照第九條的計算原則,分配並下達給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進行分配,並將分配結果在政府網站公布。

第十五條

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一關一證”,在公曆年度內有效,有效期為6個月,逾期作廢。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持有者,在有效期內未出口的,可以到原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最長延期不超過3個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換髮新證。

第十六條

獲得臨時出口許可的經營者在臨時出口許可數量有效期內如無法全部使用的,應不遲於許可年度結束前60天將剩餘數量上交商務部。經營者通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遞交。

第十七條

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內未使用量超過申請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務部將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應扣減其數量。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上交的和未申請的數量計入當年度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剩餘數量。剩餘總量由商務部按照第九條的有關規定繼續分配,並在不遲於許可年度結束前45天下達分配結果。

第十九條

獲得臨時出口許可的經營者在申領許可證時,應當如實填寫《許可證申請表》,並加蓋單位印章。通過網上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相關電子表格並傳送至相應的發證機構。
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網上申請的,經營者應當同時將相關出口契約(正本複印件)呈送或寄送至發證機構。

第二十條

在收到內容正確且形式完備的許可有效申請後,各發證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授權的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下達的臨時出口許可批准檔案和相關電子數據,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實行臨時出口許可管理的商品,經營者在辦理臨時出口許可證後,應向質檢總局授權的臨時發證機構申領紡織品原產地證書。發證機構憑許可證簽發紡織品原產地證書,並要求兩證的數量、金額等相關內容一致。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憑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用章的許可證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在有關進口國憑商務部電子數據和書面許可證及主管發證機構出具的原產地證驗放通關。

第二十三條

海關在辦理相關紡織品出口手續時,需驗核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用章的許可證。對屬法檢出口的紡織品,海關還應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通關單》辦理驗放手續。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對許可證實施電子聯網核查。有關電子核查機制及相關驗核管理辦法另行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偽造和變造。凡轉讓、買賣或偽造、變造出口許可批准檔案或出口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及《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罰。商務部可以同時取消其已獲得的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數量。

第二十五條

出口樣品的,對於每批商品數量不超過50件(含50件、套、雙、公斤或其他商品單位,不包括打、打雙、打套、噸數量單位)的,可免領出口許可證;但屬於進口國海關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經營者應在本企業可申請數量範圍內向發證機構申領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赴國(境)外參展或者舉辦展覽會的展品、展賣品的出口,參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屬於進口國海關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臨時出口許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實施前已實行了紡織品出口自動許可的,自臨時出口許可實施之日起,經營者已經領取的《紡織品出口自動許可證》不再作為海關通關驗放憑證。

第二十八條

對於將原產於中國的商品避開本辦法的規定,經第三國或者地區轉口至《管理商品目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經營者,一經查實,商務部將予以公告,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1年內禁止從事所有與臨時出口許可管理產品相關的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除另有規定外,對許可證的簽發、執法部門的調查、發證機構的核查,以及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發證機構和轉讓、買賣或偽造、變造許可證的經營者的處罰,按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通過外發加工方式(OPA)在內地加工且原產地非中國內地的紡織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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