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18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頒布時間:1993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查報告,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業種類和經營規模都有依法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限制、干擾或者歧視。
第四條 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聯合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參與市場競爭,並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個人利用投訴、輿論等各種合法手段,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經查證屬實,應當對舉報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形式進行價格欺騙,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
(一)謊稱降價;
(二)使用引人誤解的模糊語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價格;
(三)對同一商品使用兩套價格,低價報價,高價結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價格之外增加收費;
(五)利用計量器,使商品的結算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影響商品的明示價格;
(六)其他價格欺騙形式。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產地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
新聞單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新聞報導,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二)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或者偽造、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字號)、姓名生產、銷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捏造、散布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信譽的虛偽事實。
第十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實施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招標者向某一投標者透露標底;
(二)投標者在開標之前從招標者處獲取其他投標者報價或者其他投標條件;
(三)招標者允許不符合投標條件的投標者參加投標。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從事市場交易時,不得實施下列欺行霸市行為:
(一)脅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銷售商品時,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經營者不得採用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或者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十七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不得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對方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付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三章 禁止不正當的聯合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實施下列聯合行為,損害其他競爭對手的權益:
(一)劃定商品市場;
(二)聯合拒絕銷售或者購買;
(三)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銷售條件;
(四)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五)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屬於不正當聯合行為:
(一)為降低成本、改進質量、增進效益而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共同研究開發商品、市場的;
(二)為促進生產經營而最佳化組合,進行專業化發展的;
(三)為適應市場變化,制止銷售嚴重下降、生產明顯過剩,採取共同行為的;
(四)為促進出口,相互約定,共同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
(五)為提高貿易效益,就商品進口採取共同行為的;
(六)中小企業為促進自身發展,增強競爭能力,採取共同行為的。
第四章 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在證照發放、項目審批、工程招標、產品質量鑑定、證券管理、資產評估、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方面,對具有同等資質條件的經營者實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妨礙經營者之間進行公平競爭。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發布命令或者設定關卡,檢查、扣留、處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限定外地商品價格高於或者低於本地商品價格。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違背公眾利益濫用行政權力,對商品進行壓級壓價或者抬級抬價。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從中牟取經濟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處理本條例所涉及的市場競爭事項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調查市場競爭行為以及與之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二)確認市場競爭行為的性質;
(三)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依據投訴或者依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時,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通知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提供有關的協定、帳冊、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及其他必要的資料或者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執行調查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監督檢查部門對被調查的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中,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市場競爭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不法侵害時,有以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自收到當事人的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請求之日起七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
監督檢查部門自決定受理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損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有權依照民事訴訟程式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損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侵權人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因調查侵權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廣告經營者和廣告客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新聞單位及其工作者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新聞報導,牟取非法利益的,責令公開檢討,沒收非法所得,對新聞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處罰;違反第(二)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構成行賄罪、受賄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串通投標的,其中標無效。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以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由上級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認為有第四章所稱事項存在並侵犯其利益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請示糾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抽象行政行為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有第二十二條所稱事項存在,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製作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的處罰決定或者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絕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本條例所涉及的事項時,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包括營利性服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局起草了《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競爭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運行機制,也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只要存在商品經濟,就必然存在競爭,這是一條經濟規律。但長期以來,由於受“左”的思想和舊傳統觀念的影響,人們不敢正視發展商品經濟就必須有競爭的事實。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競爭這一概念才響亮地提出來,才在我國的經濟生活和法制生活中有了合法地位。事實證明,不承認競爭,是違背經濟發展規律的。競爭過程中會出現正當的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往往造成對公平競爭秩序的嚴重破壞,影響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凡是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無論政治與社會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作為規範市場經濟關係的基本經濟法律之一。
海南建省辦經濟特區,利用中央給海南的優惠政策,實行大改革大開放,建省五周年來,商品經濟不斷發展,市場日趨活躍,總的形勢是好的,但在活躍的市場競爭中,不正當的競爭與正當競爭競相存在,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甚至相當普遍,嚴重地危害了公平競爭秩序,損害了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制定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黨的十四大已經明確地把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定為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海南特區吸引更多的內外資,創造一個良好的投資環境,抓緊制定該《條例》更加迫切。
二、起草過程
1990年,省法制局和省工商局等有關部門就組成領導小組,開始制定海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計畫和對社會進行調查。今年(1993年)初,根據省政府,省人大的地方立法計畫,省工商局,省法制局承擔了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起草任務,為此成立了專門的起草領導小組,6月份派員到國家工商局蒐集了大量的有關資料,在原先工作的基礎上,收集和研究日本、美國、韓國和台灣的有關法律資料,還參考了江西、浙江、上海、武漢等省、市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的地方法規,起草了《海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草稿)。7、8月份,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論證及修改,8月25日,組織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局、省工商局、省技術監督局和海南大學法學院一些知名法學專家召開修改論證會,並將《海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改名為《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9月初,省人大法工委、省工商局分別派員到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家工商局匯報情況並徵求意見。國家工商局對海南省工商局本次立法活動給予極大支持。並於9月18日,專門派出《反不正當競爭法》起草負責人和參與人員到海南指導立法工作。先後八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是在借鑑市場經濟比較發達,有關法律比較完備的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的基礎上起草的。我們認為,《條例》是符合本特區實際的,也跟國際慣例基本接軌。《條例》其分六章五十二條。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只限於“經營者”即只限於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而《條例》在範圍上又擴大到“非經營者”,即“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條例》之所以擴大調整範圍,這不僅符合國際慣例,也適合海南實際。從國際來看,不少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在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都對“非經營者”(主要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行為加以規定,即明文規定禁止政府機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從海南實際來看,海南經濟剛起步,加之各種地方性法規跟不上,市場秩序比較混亂,尤其是在證照發放、土地使用、項目審批、證券管理、資產評估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政府機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現象,為了保證海南經濟穩定健康發展,為廣大經營者創造一個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在《條例》中有必要對非經營者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行為應加以規定。《條例》擴大調整範圍,並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相牴觸,而是對該法的補充和完善。
(二)關於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問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問題只有一條(第七條),比較原則,不夠具體,為了彌補這一不足,我們在制定《條例》時,不僅僅把政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從一般不公平競爭行為中分離出來專列為一章(條例第三章),而且對規範政府行為的內容加以具體化。從國際立法來看,關於政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不是我們通常所講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以國際上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國家一般不把政府這一類行為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加以調整,而是由別的法律如公務員法來調整。但我國正處於由計畫經濟轉為市場經濟,政府轉換職能的過渡階段,政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是這一階段下的產物,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條例》有必要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
(三)關於強制措施的問題。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監督管理部門在調查中,對與市場競爭事項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條例》給予了監督管理部門更大的強制措施權,這是很必要的。從執法角度來看,要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並做出行之有效的處理,沒有一定的強制措施做保障,是難以做到的,只有給予監督管理部門一定的強制措施權,才能更有效地制止違法行為繼續進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也有類似規定:“……可以按照規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暫停支付”。中央給予海南更大的地方立法權,海南作為改革開放的前沿陣地和視窗,在制定本特區地方性法規時,是可以在國家法律的基礎上有所突破,並先行一步,這是符合法理的。當然,為了防止執法人員濫用這一強制措施權力,條例規定了兩個嚴格條件:1、有必要。有必要是指中不採取查封、扣舞、暫停支付強制措施,就無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2、必須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所以《條例》給予監督管理部門強制措施權,不僅是必要,也是可行的。
(四)關於社會監督問題
《條例》第六條規定,監督管理部門對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公民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予以表彰獎勵。監督管理部門獲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信息及線索的渠道或途經最主要是民眾舉報,所以有必要對舉報者予以表彰獎勵,這才能鼓勵廣大民眾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積極舉報,更好地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繼續發生。
《條例》第三十二條,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將已處理完結的案件公布。通過對案件的公布,使廣大民眾都知道不法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可以起到兩個作用:一、通過公布等輿論手段,加強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二、使不法經營者意識到,要想在市場中站住腳,只有提高自己的商業信譽,一切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參與市場競爭者,是要負相應法律責任的,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條例》總共規定了十七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除了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即第八條)沒有規定行政責任外,其餘十六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條例》都一一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條例》沒有對第八條所指的行為規定相應的行政責任,主要是考慮到,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與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相比,受害者比較特定,只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為宜,受害者認為有必要,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報告如下:
本條例是今年(1993年)我省立法項目中確定的五個重點法規之一。為了加快起草速度,保證起草質量,今年(1993年)六月,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韋澤芳、副省長毛志君牽頭,省工商局、法制局、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同志和有關人員組成的條例起草小組。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杜青林同志先後再次聽取了起草小組的工作匯報,並就起草工作提出了重要的指導性意見。韋澤芳同志先後三次與起草小組一起討論、研究條例的框架、規範的內容以及具體修改意見。今年(1993年)9月初,條例初稿擬出後,法工委、工商局分別派員赴京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國家工商局的意見。9月20日至22日,國家工商局條法司派員前來協助修改條例初稿。11月9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條例草案後,法工委於10月11日至16日召開各種會議,對條例草案逐條逐款進行研究,請有關專家、學者、實際工作者及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和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既遵循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原則,從海南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又能借鑑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經驗,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調整範圍拓寬。條例不僅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規範,還對不正當聯合行為和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進行規範;二是設立專章禁止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工作人員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三是規範的行為增加。除對不正當競爭行為、聯合行為以及政府行為進行規範外,還增加對新聞工作者虛假新聞報導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以及經營者欺行霸市的行為進行了限制;四是賦予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有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
但是,條例草案在結構、內容上尚需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建議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
起草小組根據法規規範的內容,參考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有關法律,將法規名稱定為《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省政府常務會議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根據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法規的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論證中,也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根據法規的內容,還是定名為《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為好。其理由是:一是條例比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調整範圍上增寬。除了國家規定的經營者外,還增加規範經營者以外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二是從法規規範的內容上除了規範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外,還規範了不正當的聯合行為,而不正當聯合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講不屬於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範疇;三是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授權省、直轄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該法的實施辦法。為一種意見是尊重省政府的意見,定名為《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主要理由:其一,該法主要調整的內容是反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二,法規名稱如改為公平競爭條例,應對公平競爭予以界定,但條例對此沒有界定,對公平競爭的行為也沒有作出規範。法制工作委員會經過反覆的研究和論證,認為兩個名稱並無本質歧義,傾向於第二種意見,現即草案名稱。
二、關於不正當聯合行為
條例案第十三條將限制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的聯合行為放在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一章中進行規範。我們認為,競爭法所規範的市場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另一類是限制競爭行為或稱壟斷行為,不正當聯合行為就屬此類。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如韓國、德國、日本、美國、台灣等都將兩種市場行為各列專章加以規範。因此,建議將第十三條單列為一章,並將該條兩款分列為二條。在修改中,我們參考國內外有關法律,在內容上做了補充。(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三、關於行政強制措施
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監督管理部門在調查中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事項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在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並對財產擔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對這一規定,我們在審查中也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支付是司法機關的一種司法行為,現行法律規定由法務部門行使,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沒有另行授權。另一種意見是,鑒於1987年國務院發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條例》和國務院於1990年8月9日批准,國家工商局發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條例施行細則》中賦予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行為時可採取某些行政強制措施。因此,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中也可仿照這一做法。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為了防止濫用這一權力,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中,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並在法律責任中給予當事人對“採取的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
四、關於新聞工作者有償虛假新聞報導妨礙公平競爭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新聞媒介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有償新聞報導。”在審查中,我們認為,新聞工作者對經營者或商品進行有償新聞報導,這是新聞道德的問題,不是本條例所調整的範圍。但新聞工作者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對經營者或商品作虛假的新聞報導,致使消費者對商品產生誤解的,應予以限制。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新聞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新聞報導,牟取非法利益:”(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三款),並在法律責任中作相應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五、關於對市場競爭行為的監督管理問題
1、鑒於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授予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的權力,因此,建議將草案有關“監督管理”提法改為“監督檢查”。並對草案具體條文中的“監督管理部門”做相應的修改。
2、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支持在市場競爭中受不法侵害的經營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和第三十二條“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將已處理完結的案件公布”的規定,我們認為,這是監督檢查部門內部具體操作的問題,不必在條例中加以規定,故建議將上述二條刪去。
六、一些具體條款的調整和修改
1、建議將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督部門的職責單列為一條(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並將“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這樣表述較為準確。
2、建議將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與草案第六條第一款合併。為了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本位主義,建議在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前面,加上“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3、建議將草案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監督檢查部門查證屬實,應當對舉報者給予表彰獎勵”,並單列為一條,即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4、建議將草案第十條按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將假冒商標,偽造、冒用質量標誌,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名稱等分列三項進行修改。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做相應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5、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屬不正當聯合行為調整的範圍,故建議將此款併入禁止不正當聯合行為專章中的第十九條,並在法律責任有關條款中作出相應的修改。
6、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將搭售商品行為和有獎銷售行為合併為一條。這是兩種不同的市場行為。故建議將該條分列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7、建議將草案第四十六條“經營者認為有第三章所稱事項存在並侵犯其利益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抽象行為不在此限。”修改為:“經營者認為有第四章所稱事項存在並侵犯其利益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請求糾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抽象行為不在此限。”(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此外,我們還對一些條款作了調整和文字上的修改。
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修改是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修改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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