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山西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修訂)》,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23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舊條例,新條例,

舊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舉報、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組織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並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
(三)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及其標誌、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或者已失效的質量標誌;
(二)使用的質量標誌與實際獲得的質量標誌不符;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條形碼或者監製、研製單位;
(四)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含商號)、廠址、產地(含農副產品的生長地、養殖地等);
(五)對商品的性能、用途、數量、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含量作不真實標註;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註;
(七)不標明商品廠名、廠址、產地或者作模糊標註。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下列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一)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說明;
(二)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或者說明;
(三)夥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顧客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四)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品;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六)其他虛假宣傳行為。
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不得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對商品作虛假宣傳報導。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或者提供旅遊度假、房屋裝修、學習費用、住房使用權等使對方受益的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經營者從事有獎銷售活動,不得對所設獎的內容和提供方法作虛假表示,也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十三條 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價格折算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經營者舉辦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活動,應當在舉辦10日前,到舉辦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不得代理、設計、製作、發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獎銷售廣告。
第十五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只能購買、使用其提供或者指定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
(二)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三)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經營者不得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拒絕、中斷、拖延、削減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加收費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
(二)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
(三)限制和排擠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與經營者聯手推行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某種認證標誌、質量標誌、保險標誌;
(五)採用設立關卡、另立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十七條 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
(一)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中標;
(三)其他損害招標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聯手進行下列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標書,獲取其他投標者的報價或者其他投標條件;
(二)在公開招標時抬高或者壓低標價;
(三)非法獲取或者泄露招標底價等暫不公開的信息;
(四)在審查、評選標書時同樣的標書差別對待;
(五)在招標過程中的其他舞弊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必須按照行政程式的有關規定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
上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監督檢查部門管轄的案件。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省、設區的市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監督檢查部門查處。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除依法行使法律規定的職權外,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假冒偽劣商品,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複雜的,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限,最多不超過二個月;對易腐爛、變質和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處理;
(二)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在通知送達或公告後三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按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三)查封專門用於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作案工具;
(四)查封並按國家規定銷毀用於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有關物品。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檢查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過程中,對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活動中,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不得因經營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可以向監督檢查部門申訴。監督檢查部門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限,最多不超過二個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予以處罰。
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建議其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轄權的機關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者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經營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條例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堅持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加強內部控制與合規管理,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領導,建立本行政區域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處理反不正當競爭工作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省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以下統稱為監督檢查部門。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反不正當競爭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營造公平競爭的社會氛圍。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反不正當競爭公益宣傳。
第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通過公開不正當競爭案件裁量基準、定期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導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反商業賄賂等反不正當競爭管理制度。
第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範會員合法競爭,指導會員建立健全反商業賄賂、保護商業秘密等制度,協調處理會員之間的競爭糾紛,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對舉報、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依據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線索,應當予以登記並在規定時限核心查,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發生跨部門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提交本行政區域的反不正當競爭聯席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商業秘密權利人請求監督檢查部門查處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應當提供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已採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權事實等初步材料。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涉嫌侵權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業信息不屬於商業秘密或者系合法獲得的證明材料。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智慧監管體系建設,利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跨省域、跨區域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協作配合,加強信息共享,推動聯動執法,依法做好協助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執行等工作。
第十六條 本省建立健全反不正當競爭案件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監督檢查部門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線索或者認為辦理的案件不構成犯罪但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移送監督檢查部門。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經營者因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記入信用記錄,並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西)、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將有關線索移送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由其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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