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27
  • 實施時間:1994.12.27
總則,不正當競爭,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市場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各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則,維護公平競爭,協助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

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製造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銷售違反前款規定製造的商品。
本條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偽造或者冒用手段,對商品質量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繼續使用被取消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與實際所獲得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不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號或者監製單位名稱;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稱、產地;
(六)偽造商品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
(七)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第九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經銷的商品;限制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其他商品;
(四)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濫收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等,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用設立關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屬本條所禁止的範圍: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對某些與國計民生關係重大的商品的購銷渠道、購銷方式進行限制的;
(二)為防止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區間流通的;
(三)為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而限制經營的。
第十一條 被指定的經營者不得藉機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或濫收費用。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採用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可以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時,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但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的經營者對接受的折扣、接受佣金的中間人對接受的佣金也必須如實入賬。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產地、價格及服務內容、形式等作虛假或引入誤解的宣傳。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廣告。
本條第一款所稱其他方法主要是指:
(一)對商品作現場演示或口頭說明;
(二)對商品作文字標註、說明解釋;
(三)在商品包裝、裝潢、樣品、說明書上作說明;
(四)由合伙人或指使他人冒充顧客作誘導;
(五)張貼、散發、郵寄商品說明書及宣傳材料;
(六)通過大眾傳播媒體作宣傳報導。
第十四條 大眾傳播媒體不得發布有礙公平競爭的宣傳報導。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應知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七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表示或不予公示;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場;
(四)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第十九條 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同一獎券或購買一次商品具有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各次開獎中最高獎數額之和為其最高獎金額。以實物或其他形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價格折算金額。
經營者舉辦抽獎式有獎銷售,應當提前十日到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二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經營者組織或行業組織不得通過協定、約定、決議、決定、倡議等手段採取下列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一)聯合限定價格或約定其他不合理的經營條件;
(二)劃定市場;
(三)限定產量或銷售量;
(四)聯合拒絕購買、銷售或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聯合行為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為降低成本、改進質量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的;
(二)為適應市場經營而最佳化組合,進行專業化發展的;
(三)其他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採取的聯合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強買強賣、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強迫對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行為。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地或者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的監督檢查部門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辦理。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省或市(地)級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上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委託下級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有關案情。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據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賬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數量,並可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檢查。發現被檢查者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意圖或跡象的,可以對該財物予以封存、扣留、凍結,並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
採取封存、扣留、凍結行政強制措施的,須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根據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謊報。
第三十條 在市場競爭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自收到當事人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請求之日起十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查處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適應延長處理時限。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給被侵害的經營者、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大眾傳播媒體發布有礙公平競爭的宣傳報導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公開糾正,並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處以經營者該批商品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背購買者意願強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並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已造成較輕影響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影響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影響特別惡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採取聯合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對聯合各方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情節較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惡劣,造成重大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強買強賣、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強迫對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可以根據情節,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使用暴力、非暴力手段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已經被處罰而又在十二個月內重複同一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經營者認為人民政府或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並侵犯其利益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所屬部門請求糾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給經營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的質次價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商品質量標準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以及物價部門的定價或市場同種商品的價格作出認定。
本條例所稱濫收費用,是指經營者超出商品價款以外的收費項目或標準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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