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海南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於1993年10月27日公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27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海南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1993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部門。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在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管理過程中按照特定需要依法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有效服務,依照國家規定收取的補償性收費。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的制定,應當以客觀的管理行為和客觀事實為依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是行政性、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收費)的主管機關。審計、監察和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監督。
第五條 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專用票據和年審管理制度。
第二章 收費立項依據與收費標準制定
第六條 下列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行政機關有關收費的規定為收費立項依據: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規;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
(五)國家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檔案;
(六)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代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草擬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凡涉及收費項目的,送審稿必須附有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外,均不得收費,也不得交所屬事業單位以有償服務的名義收費。
第九條 行政性收費按照國家規定和管理行為的合理支出制定收費標準。
第十條 事業性收費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事業性收費應當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耗費和財政預算管理形式,按照補償或部分補償耗費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涉外收費參考國際慣例或國際收費水平制定收費標準。
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與審批程式
第十二條 收費的審批許可權集中在中央和省兩級,市、縣以下(含市、縣)政府及其所屬的部門無權設立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審批收費。
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管許可權制定發布。
第十三條 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確定的收費項目,由該項收費的業務主管部門向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實施收費的立項手續和制定收費標準的申請。
第十四條 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以外,確需收費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擬定設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市、縣人民政府各部門擬定設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同級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縣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由市、縣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收費標準的,按收費分管許可權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凡申報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應向同級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收費單位的申請公文和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二)收費依據檔案或檔案的複印件;
(三)《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申報表》一式二份;
(四)申報項目上年度的收支報告資料(新設立項目除外);
(五)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收費單位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的審批檔案或檔案的複印件。
凡提交上述檔案和資料不全的,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制發的證件、牌照、簿卡(包括國務院各部門委託省各部門發放的),可收印製工本費,其工本費標準必須報經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各部門、各單位自行決定製發的證件、牌照、簿卡一律不得收費。
第四章 收費許可證與票據管理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應持收費依據檔案到所在地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海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
第十九條 除國家規定全國統一的專用票據外,收費單位應當持收費許可證到其所在地財政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海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收據》(以下簡稱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 收費單位在領取收費許可證和專用票據後方可收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單位應於十日內持收費許可證到原發證的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一)收費單位機構合併、分設或者撤銷的;
(二)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廢止或者修改後無收費規定的;
(三)調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收費的項目、專用票據和財務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履行收費審批程式,如實向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制定、調整收費標準所需資料,負責監督下屬機構執行本辦法,並對其收費和財務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收費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財務制度。收費收入除按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部分外,均作預算外收入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設立專項帳冊,嚴格執行審批制度,按照規定範圍使用,嚴禁坐收坐支。
第二十五條 收費單位必須亮證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必須使用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票據。收費單位應當接受各級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各種帳簿、資料。
第二十六條 對收費單位實行年審制度。年審實施辦法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收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繳,並可向當地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將其非法收入退還繳費者外,可以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或者並處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收費許可證、罰款等處罰。
(一)越權批准或者擅自設立收費項目的;
(二)越權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領取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票據收費的;
(五)收費項目被撤銷後繼續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持證收費和公開收費標準的;
(七)收費單位機構合併、分設或收費標準調整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八)拒報或者謊報收費收入和支出資料的;
(九)拒絕接受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的;
(十)不按規定執行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犯收費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有關學會、協會的會費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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