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2012年修正本)

《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2012年修正本)》是海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2012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201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等3件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在本省內非法從事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運輸、銷售等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南省菸草專賣局是本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各市、縣、自治縣菸草專賣局主管本轄區的菸草專賣工作。
第四條 菸草專賣管理檢查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必須佩戴“國家菸草專賣管理”字樣胸章,出示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國家菸草專賣管理檢查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時,必須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使用省財稅部門統一印製的標有(瓊煙)字樣的罰沒票據。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或者個人走私捲菸或非法收購、運輸、郵寄、販賣、窩藏走私捲菸的,依法嚴肅懲處。
第六條 省際間批量運輸菸草製品,必須持有省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準運證;省內運輸進口捲菸,必須持有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準運證;省內批量運輸國產捲菸憑省菸草公司的發票隨貨通行,本省產捲菸憑縣以上菸草公司供貨發票隨貨通行。違反上述規定的,對託運人或自運人處以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總值50%的罰款。
第七條 承運人明知是菸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或者無縣以上菸草公司供貨發票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總值20%的罰款。
第八條 無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專賣品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菸草製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二)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菸草專用機械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菸草專賣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九條 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批發總額50%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批發,按前款規定處罰:
(一)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1次銷售捲菸超過49條或者價值1000元以上的;
(二)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向領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貨源的。
第十條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無證經營菸草製品總值50%的罰款;被處罰2次(含2次)以上,屢教不改的,依法沒收其菸草製品。
第十一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批發企業(包括被委託的批發企業)為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提供貨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違法銷售總額50%的罰款。
第十二條 凡經營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的企業、經營外國菸草製品寄售業務的企業、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的企業,必須向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違者,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總值50%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的企業,必須向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進貨、銷售、庫存的年計畫和月報表,經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從國外購進捲菸。
經營外國寄售菸草製品業務的企業,必須從省菸草公司進貨並向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進貨、銷售、庫存的報表。
第十四條 經營查沒的非法進口捲菸,必須持有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或者授權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證照。
各執法部門查沒的非法進口捲菸,應按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通過省政府指定的拍賣市場公開拍賣給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批發)證照的單位。定點(批發)企業只能批發給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證照的單位,違反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2倍的罰款。在市場上查沒的零散非法進口捲菸,可交給當地菸草部門指定的定點銷售企業代銷。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或者個人為走私、販私活動提供藏匿、運輸和郵寄等便利條件的,由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擅自購進外省菸草專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購進或者接受的菸草專賣品總額2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菸草專賣品。
第十七條 嚴禁銷售無生產許可證生產的菸草製品。違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銷售的菸草製品總額50%的罰款。非法菸草製品予以沒收,公開銷毀。
第十八條 被委託的批發企業不按照委託授權範圍進貨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進貨總值50%的罰款。
第十九條 查獲的假冒商標捲菸,不準銷售,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公開銷毀。
第二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菸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妨礙菸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執行。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積極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適用的問題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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