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監察規定(2012年修正本)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監察規定(2012年修正本)》是海南經濟特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監察規定(2012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具體細則,

基本介紹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監察規定(2012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發布 根據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等3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具體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執法監督,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監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實行專業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公正,程式合法。
第六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協調和配合;涉及規劃、城建、房管、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或軍隊的土地違法案件,應會同有關部門或軍隊進行查處。
第二章 土地監察部門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為土地監察部門,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土地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權屬變更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各類建設用地審批的情況;
(四)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權終止的情況;
(五)監督檢查土地費用的收繳、管理、使用情況;
(六)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七)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對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履行監察職責,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有關知情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有權進行現場勘測;
(二)責令違法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定土地監察機構,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十條 土地監察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和上一級土地監察機構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土地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通曉業務,忠於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
第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履行監察職責時,須佩戴標誌,持有土地監察證件。
土地監察證件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立案和處理
第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十四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其他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移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受理案件應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批准後立案。
案件受理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本部門有管轄權的。
重大、複雜的案件,立案後應抄送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或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書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條 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後,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於2人。重大、複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和有關領導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迴避。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案件有關領導作出決定。案件有關領導的迴避,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在立案後3日內通知行為人,行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書面陳述意見。行為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辦理土地違法案件,應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經有關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
第二十二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不構成違法的,應予以撤銷案件。撤銷案件應報請有關領導批准,並書面通知行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條 案件提起人認為未予立案或撤銷案件錯誤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訴複查。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查決定,送達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銷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後,承辦人應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審理報告》,報土地管理部門審議結案。
土地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製作《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准結案,並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重大、複雜的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束後,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經複議機關複議和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複議決定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由土地管理部門向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應抄送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獎懲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在開發、利用、保護土地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土地監察工作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一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撓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國土環境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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