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

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

《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是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於2021年4月8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4月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4月8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關於印發《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民族事務局:
《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經多方徵求意見,報委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你們遵照執行。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2021年4月8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規範化、制度化、常態化,充分發揮示範區示範單位引領作用,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深入持久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意見》,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海南省貫徹落實<關於全面深入持久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鑄牢個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意見>的實施方案》,以及國家民委《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示範區的範圍包括市、縣(自治縣)、區、鄉鎮(街道);示範單位的範圍包括機關、社區、村、學校、企業、連隊、宗教活動場所、新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事業單位等。
第三條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制定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測評指標,並依此開展命名等相關工作。市、縣(自治縣)民族工作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及測評指標,負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工作。范單位創建工作。
第四條 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申報工作由市、縣(自治縣)民族工作部門對照省級測評指標,對擬申報的地區和單位開展初評,經市、縣(自治縣)統一戰線工作領導小組或人民政府同意,向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申報。
第五條 全省每年命名一批海畝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市、縣(自治縣)民族工作部門每年9月30日前根據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工作通知申報示範區示範單位。
第六條 申報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須提交《海南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推薦審批表》、工作經驗材料等相關資料。
第七條 省直機關內設機構及所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由各省直機關審核後向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申報;駐瓊部隊所屬團以下單位由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審核後向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申報。
第八條 示範區示範單位評審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實效、突出示範、嚴格標準、動態管理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通過競爭性選拔,擇優命名。
第九條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對示範區示範單位按以下程式進行評審和命名:
(一)組織力量對申報單位進行資格初審。
(二)組織力量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三)組織力量開展調研檢查和實地考核。
(四)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綜合評審。
(五)對通過綜合評審的地區和單位在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入口網站進行不少於5個工作B的公示。公示階段無重大異議或重大投訴的,通過公示。
(六)經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全黨組會議批准,對符合條件的示範區示範單位予以命名。
第十條 由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印發命名決定,公布年度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名單,並授予牌匾。
第十一條 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實行動態管理,命名有效期限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滿的,可以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我省向國家民委申報的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原則上從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中產生。獲得全回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的地區和單位,5年評選周期內不重複命名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
第十三條 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實行復檢復驗制度,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組織力量對示範區示範單位進行抽查,加強日常檢查,鞏固提升創建示範水平。
第十四奈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組織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開展“互觀互撿”活動,適時組織參觀學習,指導、支持各示範區示範單位積極爭創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
第十五條 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苑區示範單位發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問題,處置不當造成惡劣影響、嚴重損害民族團結的,或者出現其他被認為應該撤銷的情況,應撤銷其命名。
第十六條 凡需要撤銷命名的,由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直接決定撤銷命名。原申報單位也可提出撤銷命名申請,報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審批。被撤銷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各市、縣(自治縣)可參照此辦法,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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