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海南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子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林木種業發展規劃和科技興林戰略以及現代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並組織實施本省林木種業發展規劃,組織協調林木種子和農作物種子的監管。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級林木種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林木種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球動植物種質資源引進中轉基地建設工作的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創新體制機制,高標準、高起點探索建設全球動植物種質資源引進中轉基地,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木種子工作的領導,將林木種子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和完善種子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承擔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林木種業發展的支持,實施選育、繁殖、推廣一體化培育工程,採取多種措施扶持地方優勢特色林木種業產業。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林木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依法批准。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林木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向社會推薦優良林木種質資源。
鼓勵科研育種機構、林產品開發和種子企業對收集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和產業化開發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確定保護範圍和界線,建設保護設施,設立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占用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核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林木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鄉土樹種、主要造林樹種等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依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檢疫手續,並在植物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試種,經風險評估確定安全後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林木種質資源實施跟蹤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引進的林木種質資源有遺傳缺陷或者對本省林木種質資源、自然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決定停止引進和推廣,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境外林木種質資源相關機構的合作,開展信息與技術交流,加大優良林木種質資源引進和交換力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從境外引進優良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種質資源引進中轉規劃,加快林木種質資源檢驗檢疫設施建設,會同海關、商務等主管部門制定林木種質資源進出口貿易便利化措施,發揮區位優勢,推進全球動植物種質資源引進中轉基地建設。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實施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生產經營許可、與境外機構或者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許可以及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等事項。
第三章林木品種審定、認定與新品種保護
第十五條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未通過林木品種審定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並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和規定區域內可以推廣、銷售。
第十六條在本省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後,應當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四)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情形的。
第十七條從本省以外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的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種性嚴重退化、失去生產利用價值或者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認後,向社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新品種保護,鼓勵和支持人工選育新品種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協助單位和個人依法辦理植物新品種權的申請工作。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林木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植物新品種研發、良種選育及成果轉化,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支持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
取得育種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套用的,育種者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權品種的行為:
(一)使用偽造的新品種權證書與權號;
(二)使用已經被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新品種權的證書、權號;
(三)以非授權品種冒充授權品種;
(四)以此種授權品種冒充他種授權品種;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授權品種誤認為授權品種的行為。
第四章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產、代銷種子的,委託方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確定的品種、生產經營範圍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生產、代銷書面協定。受委託方應當按照委託協定確定的品種和數量從事生產、代銷活動。受委託方不得超過委託範圍生產、代銷,不得將包裝種子拆包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委託,為其生產或者代銷種子。
林木種子在生產、包裝、貯存、銷售、使用等環節不得添加法律法規禁止的有害物質。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轉基因林木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取得相應的生產經營許可證。
銷售轉基因林木種子的,應當使用明顯的文字標註,並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至少保存十年,林木良種、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條林木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種子標準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林木種子。
第二十六條通過信息網路銷售林木種子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建立和保存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銷售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保證可追溯。
第二十七條林木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信息、檢疫證明。
林木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披露林木種子商品信息,並在銷售頁面公示種子標籤。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林木種子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檢疫證明、種子標籤進行查驗核實,記錄有關交易信息,並在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熱帶花卉種子產業發展,促進品牌建設,支持申報熱帶花卉地理標誌產品。
第二十九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鼓勵和支持本行政區域特有南藥種子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南藥種子研發、培育,促進南藥產業發展。
第五章種子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木種子監督管理機制,加強林木種子執法隊伍建設,可以委託市縣綜合執法機構依法查處林木種子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林木種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林業、農業農村、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維護林木種子管理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完善林木種子質量追溯體系,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障林木種子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隨機抽查林木種子質量,及時向被檢單位或者個人反饋檢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本省林木種子的標準,推進林木種子標準化生產。
第三十三條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林木種子或者林木種質資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檢疫。未經檢疫的林木種子和林木種質資源,禁止進入本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在港口、機場等口岸設立林木種子檢疫檢查站,對進出本省的林木種子和林木種質資源進行檢疫監督檢查。港口、機場等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檢疫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繁育、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繁育期間或者調運、推廣、銷售之前,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
科研單位和院校試驗、示範、推廣的林木種子,應當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並簽發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區域性試驗、示範、推廣。
檢疫發現傳染性、毀滅性檢疫對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徹底消除,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調運或者郵寄林木種子的,物流企業、快遞企業或者郵政企業應當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承運或者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寄。無植物檢疫證書的,不得承運或者收寄。
第三十六條在本省從事轉基因林木種子研究與試驗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子信息化建設,建立林木種子公共信息系統,促進林木種子信息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共享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林木種子公共信息系統,及時公布林木品種審定、新品種保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林木種子質量監督管理以及林木種子供需等信息。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林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真實的林木種子信息數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提供數據的真實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的信用記錄,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木種子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林木品種試驗站點、新品種示範點、良種基地和種質資源庫建設。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林業保障性苗圃建設,加快林木良種苗木繁育和推廣,提升種苗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條鼓勵金融機構為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林木種子生產保險補助政策,支持保險機構開展林木種子生產保險。
第四十三條鼓勵林木種子科技資源、育種材料向企業流動,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與林木種子企業聯合開展種業創新。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已設定處罰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保護設施、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委託生產、代銷林木種子的單位或者個人,超出委託協定範圍生產、代銷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林木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轉基因林木種子,未使用明顯的文字標註並提示使用時安全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通過信息網路銷售林木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未建立和保存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通過信息網路銷售林木種子,電子商務經營者未在其網頁公示營業執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檢疫證明、種子標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電子商務經營者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平台內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二)對未經審定、認定的品種違反規定予以推廣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喬木、灌木、藤本、竹類、花卉以及綠化和藥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質資源,是指林木遺傳多樣性資源和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遺傳材料。林木種質資源的形態,包括植株、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花粉、組織、細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本條例所稱植物新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並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
本條例所稱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中所列林木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林木。
本條例所稱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包括原地保存、異地保存、設施保存等方式。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的保護區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形式。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適宜林木種質資源生長的地域設立的專門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地點,包括原地保護地、異地保護地。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假種子,是指以非種子冒充種子,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種子。
本條例所稱劣種子,是指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種子或者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種子或者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林木種子產業化、標準化進程,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建設,提高我省依法治種水平,保障我省林木種苗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林木種苗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2〕58號)精神要求,按照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的立法工作計畫,依據《種子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海南省林木種子(苗)總站參考借鑑了省內和外省好的立法經驗做法,在充分調研基礎上,結合本省實際,起草了《海南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多次徵求意見及修改完善後,經海南省人民政府專題會和常務會審查通過,海南省第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海南省六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初審通過,最終於2019年7月29日獲得海南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 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將邁上法制化新台階。
《條例》明確了林木種子管理的主體和職責。對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行為、利用電子商務平台銷售林木種子行為、扶持措施、林木種子違法行為處罰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