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是為推進政務公開工作,規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增加行政活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活動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促進政府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經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05年8月31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8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海南省人民政府 令
第194號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已經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衛留成
2005年8月31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政務公開工作,規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增加行政活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活動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促進政府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公開,是指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規定程式和方式公開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者掌握的相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省政府新聞辦公室以及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組成,負責指導、協調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製作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將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的名稱,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備案。
第五條 政府信息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依法不予公開的外,均應當公開。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規範、全面真實、及時便民、有利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對於應當讓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主動向社會公布。對於涉及特定對象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向申請人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有關的政府信息時無需申明理由。行政機關拒絕提供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第八條 行政機關除應當主動向社會公布政府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外,還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與人口、自然資源、地理、經濟發展等有關的基本情況;
(二)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畫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三)城鄉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其他各類城鄉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執行情況等;
(四)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和處理情況;
(五)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六)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的目錄、標準、依據等;
(八)政府投資的重大基礎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建設、公開招投標及工程進展情況,資金使用情況;
(九)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十)政府基金(專項資金)的分配、使用和監督情況;
(十一)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國有資產處置和營運監管情況;
(十二)公益事業的投資、建設和使用情況;
(十三)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
(十四)重大項目的審計結果、年度審計工作報告、審計結論辦理以及違法違紀處理情況;
(十五)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和行政複議的依據、程式及結果等;
(十六)本機關的管理職能、機構設定、領導成員分工、辦公地點、聯繫方式、服務承諾、辦事指南及其調整情況;
(十七)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和結果等;
(十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可能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開:
(一)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的公共利益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一款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條 行政機關認為政府信息不能公開或者暫時不宜公開的,應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備案。上一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認為可以公開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相關要求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照本辦法,要求政府機關提供與其有關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程式和形式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重大決策、重要工程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項,經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或者本機關負責人主持辦公會議討論決定後可以公開。
行政機關擬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或者編制的規劃、計畫、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以在做出決定前,將有關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八條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負責信息公開的單位在獲得或者擁有該政府信息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本單位負責人按照規定審查後,通過以下一種或者幾種形式公開:
(一)政府指定的政報、報紙;
(二)政府入口網站;
(三)政府新聞發布會以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在行政機關主要辦公地點等地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邀請公眾旁聽政府有關會議;
(六)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適宜在網際網路上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建立政府網站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其在政府入口網站上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本級政府指定的政報、報紙上發布,同時在本級政府入口網站上公開,並可增加採取其他的公開形式。本級政府沒有指定的政報、報紙或者設立網際網路站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設立政府公告欄予以公告,或者委託上級政府指定的政報、報紙和上級政府網站代為發布。
行政機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地區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檔案,還應當在本區域內影響較大的新聞媒體上播發全文或者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公開事項被變更、撤銷或者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變更、撤銷、終止之日起30日內更新相關信息並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十七條 省政府政報應當備置於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地點的適當場所、縣級以上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方便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八條 根據提供政府信息查閱服務的需要,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設定公共查閱室或者公共查閱點,配備相應的設施,方便公眾對相關政府信息的檢索、查詢或者複製。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辦法要求獲得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掌握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後,應噹噹場登記;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的外,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府信息。其中屬政府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二十一條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屬於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書面答覆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註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當面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對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並簽名或者蓋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其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對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相關的信息的查詢、提供,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決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關政府信息的,應當由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決定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在當場答覆或者向申請人送達書面答覆的同時予以提供;不能同時提供的,應當自向申請人送達書面答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供。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信息的,經行政機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覆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行政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由於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行政機關可以選擇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並報上一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備案。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府信息的名稱、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及其產生日期。
有條件的行政機關,可以編制本機關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適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並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公開,以供查閱。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通過政府網站、政府信息公告欄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對獲取信息有困難的殘疾人,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向公眾免費提供查詢。
行政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費用;但實際發生的複製、郵寄、語音信息台電話費等成本費用以及申請複製、獲取和使用由行政機關負責採集、加工、製作和管理並擁有其智慧財產權的各類電子政務信息資源資料庫復件的除外。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申請人繳納前款費用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免除費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評議考核制度,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社會評議政風、行風的範圍,並將評議結果作為考核行政機關行政首長任期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應當通過下列形式,對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一)對政府信息公開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二)通過發放徵求意見信、問卷調查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意見和建議;
(三)以政府信息公開簡報的形式,及時通報情況;
(四)設立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意見箱,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監察和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實行專門監督。
第三十四條 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職權管轄範圍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年度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二)行政機關公開、部分公開和不予公開的情況統計;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提出的複議、訴訟和申訴的情況統計及其處理結果;
(四)政府信息公開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的方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應當進行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議同級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公開的事項不及時公開或者公開的內容不真實的;
(二)不按規定的公開方式公開的;
(三)對公開的內容未按規定及時更新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辦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按規定要求為申請人檢索、查詢、閱讀或者複製提供幫助的;
(七)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八)不依法更正有關申請人本人信息的;
(九)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對答覆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以變相有償形式提供的;
(十)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申請人或者第三方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依據本辦法應當主動公開的行政機關的有效規範性檔案,在本辦法施行前沒有公開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進行清理並依照本辦法予以公開。
第四十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編制並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目錄。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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