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審計結論辦理規定

《海南省審計結論辦理規定》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在2000年4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並發布的一項地方法規。它的生效日期為2000-07-14。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審計結論辦理規定
  • 發布日期:2000年7月14日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生效日期】2000-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號 )
《海南省審計結論辦理規定》已經2000年4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汪嘯風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
海南省審計結論辦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審計結論辦理的監督,充分利用審計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和相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適用本規定:
(一)落實審計決定;
(二)落實審計意見;
(三)通知暫停撥付款項、暫停使用款項;
(四)建議有關金融機構採取保障貸款資金安全措施;
(五)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有關企業給予處理、處罰;
(六)建議省財政主管部門、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對有關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處理、處罰;
(七)向監察機關移送案件以及提請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八)向公安、檢察等機關移送案件;
(九)申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十一)審計文書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三條對審計查實的問題,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出具審計意見,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審計事項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重大審計事項,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第五條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決定書後應當按照審計決定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嚴格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10日內將執行結果書面報審計機關。
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後應當及時按照審計意見書的要求進行整改,最遲在90日內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審計機關。
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及時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的,應當責令其執行,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以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及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或者予以通報、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第七條相關單位收到審計機關暫停撥付或者暫停使用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的文書後,應當立即暫停撥付該款項,已經撥付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該款項;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凍結該款項。
第八條有關金融機構收到審計機關要求採取措施保障貸款資金安全的文書後,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確保貸款資金的安全。
第九條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收到審計機關移送的案件或者給予相關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書後,應當在10日內開始依法辦理。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審計機關建議對有關企業給予處理、處罰的文書後,應當在10日內開始依法辦理。
第十一條省財政主管部門、註冊會計師協會收到審計機關建議對有關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處理、處罰的文書後,應當在10日內開始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及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檢察等機關,由公安、檢察等機關依法及時辦理。
第十三條對被審計單位的資產需要採取保全措施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法及時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條對被審計單位的資產需要強制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法及時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相關部門在處理或者評價有關事項、人員時,應當充分利用審計成果。沒有充足根據和理由否定審計成果,又不將其作為處理或者評價有關事項、人員的依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人員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相關部門對審計相關事項應當積極採取措施辦理,並將辦理的情況或者結果書面告知同級審計機關;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在收到審計文書後30日內將辦理的情況或者結果書面告知同級審計機關;不能及時辦理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書面說明原因。
相關部門對審計相關事項沒有正當理由又不予辦理的,追究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負責有關通知、移送、建議、提請、申請等審計相關事項的督辦落實。
審計機關對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及提請司法機關辦理的其它審計相關事項,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了解辦理的情況,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將重大審計相關事項的辦理情況或者結果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辦理審計相關事項的情況。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進行審計結論辦理情況的檢查。審計結論辦理及檢查情況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省審計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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