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已由海南省第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0年6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6月16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威脅、恐嚇、侮辱、誹謗、騷擾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雅槳符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把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微台充政、教育、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預防、制止家庭暴力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工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城鄉格線化管定尋理,明確負責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員,並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作為對居民、村民進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內容,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居民、村民依法依規化解家庭糾紛,促進家庭和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反家庭暴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檢查、督促其貫徹實施;
(二)組織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議;
(三)組織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聯動機制,推動反家庭暴力婚達頸戰多部門合作;
(四)組織開展與反家庭暴力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工會、
共產主義青年團、
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權益。
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通過捐助、志願服務、開展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並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發布機制,開展以案釋法和警示教育活動。
第八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工作對象的特點,向廣大婦女、家庭成員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洪凳拳宣傳教育。
第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前教育內容,並免費發放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資料。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公益宣傳。
第十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結合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心理教育,定期對學生、幼兒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並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親職教育知識。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對未成年禁立疊人進行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並將統計數據按照規定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第十二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指導人民調解組織選聘法律、心理應厚姜、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實務工作者和婦女聯合會工作人員等擔任人民調解員,及時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人民調解員在履職中發現存在家庭暴力情況的,應當通過說服、教育、規勸、疏導等方式方法及時勸阻,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協定約定的義務;對存在嚴重家庭暴力危險、不適合調解的,應當及時向轄區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三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實行首接負責制,對涉及多個組織職責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組織會同其他組織共同處理;對於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可以通過政府綜合服務熱線12345平台實現及時受理、快速應對、聯動處置。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組織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批評教育加害人;
(二)協助受害人報案、就醫、鑑定傷情、尋求庇護;
(三)進行調解,提供法律幫助和社會服務。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和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置並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警情納入“110”接處警工作範圍,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並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並及時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二)協助需要立即就醫的受害人聯繫醫療機構救治、鑑定傷情;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和照護;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五)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具有下列情形且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應當向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出具告誡書,但是取得受害人諒解,受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出具告誡書的,可以不出具告誡書:
(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誡書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十八條 對應當予以告誡的情形,由公安機關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出具告誡書。
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具體樣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加害人、受害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害人拒絕簽收的,公安機關可以留置送達,並應當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內容。在宣讀告誡時,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參加。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做好查訪記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加害人違反告誡書仍然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城鄉社區服務機構可以為社區內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婦女聯合會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具備條件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設立公益性的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
臨時庇護場所由其設立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食宿等生活幫助,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隱私和安全,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安排專人陪護和照顧。
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救助場所分設,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臨時庇護場所可以協助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向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提供醫療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根據各自的服務對象,重點關注下列人員的心理健康,組織進行心理輔導: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嚴重侵害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為影響,需要接受心理輔導的人員。
對長期實施家庭暴力者也應當進行心理輔導。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當事人是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受到威嚇、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後,應當依法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包括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從事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監督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保護申請人安全;
(二)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警後,及時出警處置,並向人民法院通報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和處置情況。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發現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原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的人民法院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除依法處罰外,可以由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實行失信懲戒。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內未再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屆滿時將其移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係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參照適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細化調整範圍
《辦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細化了上位法的調整範圍,對家庭暴力的類型、家庭成員以及準家庭關係的暴力行為作出規定:一是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體暴力和精神暴力,表現為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威脅、恐嚇、侮辱、誹謗、騷擾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二是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係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間相處密切,一方對另一方具有很強的人身依賴性,他們之間發生暴力的情況也較為普遍,且暴力行為特徵與家庭暴力高度接近,具有隱蔽性、反覆性、取證難、容易被認定是私事等。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他們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三是將“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納入家庭暴力受害對象。家庭成員使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行為,雖非直接針對未成年人,但與恐嚇、威脅等行為類似,也可能對其造成傷害,因此對於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應當參照適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關規定。
二、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我國的政府行政管理體系中沒有專門的主管家庭事務的部門,根據當前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實際情況,《辦法》一是明確和細化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具體職責;二是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反家庭暴力職責;三是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通過捐助、志願服務開展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三、釐清處置責任
《辦法》一是明確了反家暴工作實行首接負責制,對涉及多個組織職責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組織會同其他組織共同處理;對於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二是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家庭暴力是家務事,外人不好乾涉”的錯誤觀念,還明確規定了組織和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三是明確了反家暴聯動工作機制。規定可以通過政府綜合服務熱線12345平台實現及時受理、快速應對、聯動處置,有效落實反家暴聯動工作機制。
四、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
反家庭暴力工作直接目的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最終目標是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為實現上述目標,使制度設計既有利於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做到有效管用,又有利於促進家庭和諧、做到施策有度,《辦法》在已有制度設計的基礎上對相關措施,如強制報告制度、告誡制度、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等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力求具體、明確、可操作。
一是強制報告制度。強制報告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義務主體,在發現特定人群遭受家庭暴力時,必須報告有關部門,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及時發現和制止家庭暴力,更好地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法》規定了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必要的救助。同時,為了避免負有義務的單位和人員因擔心被打擊報復而不願意或不積極履行強制報告義務,還對報案人的信息保密問題作了規定。這樣的制度設計強化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有助於及早發現未成年人等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使公安機關、社會組織能夠及時介入,對受害人進行救助和安置,對加害人採取措施,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
二是告誡制度。家庭暴力告誡制度是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家庭暴力加害人採取訓誡、教育、警示等非強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違法行為作出的一種治安行政指導。實踐中存在著家庭暴力行為因為達不到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的傷害標準而處於公權力無法干預的狀態,相當多的加害人因而有恃無恐並逐步升級,這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針對這一輕微家庭暴力面臨的困境,上位法規定了公安機關告誡制度。告誡書的作用並不限于震懾、警示、督促加害人,也可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實施家暴的證據,《辦法》細化了上位法的告誡制度。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因實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誡書的等幾種情形應當出具告誡書,並明確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加害人、受害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此外,還對出具告誡書的時限、內容以及送達程式作了規定,增強了告誡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是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人身安全保護令是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間設立的一頂法律保護傘,是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間築起的一道無形的“隔離牆”,將施暴人阻攔在“夠不著”受害人的地方,在很大程度上預防家暴的發生或者再次發生。《辦法》從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主體、申請方式和內容、時限、保護令送達、執行、違反處置以及違反方的失信懲戒制度等方面,做出詳細規定。並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發現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原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的人民法院報告”。
四是臨時庇護制度。反家暴工作除了在規範化管理、人性化服務、親情化疏導上下工夫,還應當為受害人躲避進一步的暴力提供短期安全的安身之所,幫助其脫離暴力侵害或威脅,這也是政府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職責所在。因此,《辦法》規定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同時,鼓勵提供社區應急庇護救助服務,支持社會力量設立公益性的臨時庇護場所。
反家庭暴力工作涉及主體眾多,涵蓋報警、求助、就醫、傷情鑑定、庇護、人身安全保護、法律援助、調解等多個環節,需要多部門統籌、協調、合作,建立預防、處置、救助一體化多部門合作工作機制,並發揮作用。在依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同時,在全社會大力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宣傳,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識,形成對家庭暴力抵制並採取“零容忍”態度的良好社會氛圍,為家庭弱者撐起“保護傘”。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並將反家庭暴力相關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發布機制,開展以案釋法和警示教育活動。
第八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工作對象的特點,向廣大婦女、家庭成員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前教育內容,並免費發放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資料。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公益宣傳。
第十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結合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心理教育,定期對學生、幼兒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並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親職教育知識。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並將統計數據按照規定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第十二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指導人民調解組織選聘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實務工作者和婦女聯合會工作人員等擔任人民調解員,及時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人民調解員在履職中發現存在家庭暴力情況的,應當通過說服、教育、規勸、疏導等方式方法及時勸阻,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協定約定的義務;對存在嚴重家庭暴力危險、不適合調解的,應當及時向轄區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三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實行首接負責制,對涉及多個組織職責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組織會同其他組織共同處理;對於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可以通過政府綜合服務熱線12345平台實現及時受理、快速應對、聯動處置。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組織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阻家庭暴力行為,批評教育加害人;
(二)協助受害人報案、就醫、鑑定傷情、尋求庇護;
(三)進行調解,提供法律幫助和社會服務。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和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置並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警情納入“110”接處警工作範圍,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並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並及時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二)協助需要立即就醫的受害人聯繫醫療機構救治、鑑定傷情;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和照護;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五)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具有下列情形且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應當向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出具告誡書,但是取得受害人諒解,受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出具告誡書的,可以不出具告誡書:
(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誡書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十八條 對應當予以告誡的情形,由公安機關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出具告誡書。
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具體樣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加害人、受害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害人拒絕簽收的,公安機關可以留置送達,並應當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內容。在宣讀告誡時,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參加。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做好查訪記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加害人違反告誡書仍然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城鄉社區服務機構可以為社區內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應急庇護救助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婦女聯合會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具備條件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設立公益性的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
臨時庇護場所由其設立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食宿等生活幫助,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隱私和安全,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安排專人陪護和照顧。
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救助場所分設,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臨時庇護場所可以協助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向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提供醫療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根據各自的服務對象,重點關注下列人員的心理健康,組織進行心理輔導: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嚴重侵害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為影響,需要接受心理輔導的人員。
對長期實施家庭暴力者也應當進行心理輔導。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當事人是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受到威嚇、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後,應當依法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包括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從事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監督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保護申請人安全;
(二)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警後,及時出警處置,並向人民法院通報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和處置情況。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發現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原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的人民法院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除依法處罰外,可以由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實行失信懲戒。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內未再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屆滿時將其移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係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參照適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細化調整範圍
《辦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細化了上位法的調整範圍,對家庭暴力的類型、家庭成員以及準家庭關係的暴力行為作出規定:一是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體暴力和精神暴力,表現為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威脅、恐嚇、侮辱、誹謗、騷擾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二是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等關係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間相處密切,一方對另一方具有很強的人身依賴性,他們之間發生暴力的情況也較為普遍,且暴力行為特徵與家庭暴力高度接近,具有隱蔽性、反覆性、取證難、容易被認定是私事等。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他們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三是將“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納入家庭暴力受害對象。家庭成員使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行為,雖非直接針對未成年人,但與恐嚇、威脅等行為類似,也可能對其造成傷害,因此對於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應當參照適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關規定。
二、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我國的政府行政管理體系中沒有專門的主管家庭事務的部門,根據當前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實際情況,《辦法》一是明確和細化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具體職責;二是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反家庭暴力職責;三是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通過捐助、志願服務開展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三、釐清處置責任
《辦法》一是明確了反家暴工作實行首接負責制,對涉及多個組織職責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組織會同其他組織共同處理;對於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二是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家庭暴力是家務事,外人不好乾涉”的錯誤觀念,還明確規定了組織和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三是明確了反家暴聯動工作機制。規定可以通過政府綜合服務熱線12345平台實現及時受理、快速應對、聯動處置,有效落實反家暴聯動工作機制。
四、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
反家庭暴力工作直接目的是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最終目標是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為實現上述目標,使制度設計既有利於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做到有效管用,又有利於促進家庭和諧、做到施策有度,《辦法》在已有制度設計的基礎上對相關措施,如強制報告制度、告誡制度、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等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力求具體、明確、可操作。
一是強制報告制度。強制報告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義務主體,在發現特定人群遭受家庭暴力時,必須報告有關部門,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及時發現和制止家庭暴力,更好地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法》規定了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必要的救助。同時,為了避免負有義務的單位和人員因擔心被打擊報復而不願意或不積極履行強制報告義務,還對報案人的信息保密問題作了規定。這樣的制度設計強化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有助於及早發現未成年人等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使公安機關、社會組織能夠及時介入,對受害人進行救助和安置,對加害人採取措施,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
二是告誡制度。家庭暴力告誡制度是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家庭暴力加害人採取訓誡、教育、警示等非強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違法行為作出的一種治安行政指導。實踐中存在著家庭暴力行為因為達不到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的傷害標準而處於公權力無法干預的狀態,相當多的加害人因而有恃無恐並逐步升級,這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針對這一輕微家庭暴力面臨的困境,上位法規定了公安機關告誡制度。告誡書的作用並不限于震懾、警示、督促加害人,也可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實施家暴的證據,《辦法》細化了上位法的告誡制度。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因實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誡書的等幾種情形應當出具告誡書,並明確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加害人、受害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此外,還對出具告誡書的時限、內容以及送達程式作了規定,增強了告誡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是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人身安全保護令是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間設立的一頂法律保護傘,是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間築起的一道無形的“隔離牆”,將施暴人阻攔在“夠不著”受害人的地方,在很大程度上預防家暴的發生或者再次發生。《辦法》從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主體、申請方式和內容、時限、保護令送達、執行、違反處置以及違反方的失信懲戒制度等方面,做出詳細規定。並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發現被申請人存在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原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的人民法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