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是海南省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
- 發布文號:83002
- 發布日期:1996-06-27
- 生效日:1996-06-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
檔案通知,全文,廢除,
檔案通知
《海南省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已經1996年5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全文
海南省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包括閘、壩、水電站、渠道、管道等取水、引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或者地下取水。地下取水包括取地下不、地熱水和礦泉水。
第三條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本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
取用自來水廠的水,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無自來水管網處,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分散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每年從江河取地表水水量不超過5萬立方米,取地下水水量不超過1萬立方米的;
(三)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四)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六)為其他用途少量取水,年取水量不超過1000立方米的。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的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資源的勘查、動態監測和儲量審批工作,並對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七條地下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開採地下水預申請或者申請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城鎮自來水廠建設,應當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減少現有地下水開採量;
(二)城鎮自來水管網敷設到達的地方,不得批准打新井,原自備機井應當停止取水,改接自來水,並逐步封閉原地下水井。
原使用自備機井供水的單位,改接自來水管網供水的,自來水管網增容費一律減半徵收。
第八條水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興建地下水工程的,應當同時提交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與資料;興建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工程的,還應當提交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許可預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四)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必須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附具地下水儲量資料,水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深層地下水取水許可有關檔案抄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給取水許可證:
(一)跨市、縣、自治縣河流的取水和跨流域的引水;
(二)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三)省級直屬取水工程的取水;
(四)自來水廠最終規模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五)總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的取水;
(六)總裝機容量在3000千瓦以上的水電站的取水;
(七)日開採地下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當自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的單位或個人補正;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或者取水許可申請書內容不相符的;
(二)應當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取水許可申請書與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內容不相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十五條取水許可預申請自審查同意之日起,中型建設項目一年內未立項或者大型建設項目兩年內未立項的,該取水許可預申請自動失效,由原審批機關取消其取水量額度。
第十六條地下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單位方可鑿井;成井後取水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成井項目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取水層位及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其他有關資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資料後,應當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成井進行驗收,並核定取水量,給建設單位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取用地表水的取水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竣工圖紙等資料,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方可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每滿一年,持證人應當將當年用水計畫及上一年度用水量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用深層地下水的用水大戶,還應當報送水質、水溫、水位等變化資料。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及所附具的各種檔案、資料建立完整的檔案,並於每年一月將上一年度辦理的取水許可情況統計資料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廢除
2017年9月10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審議《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等3件規章的決定》,決定廢止《海南省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發布)。